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824民初175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7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石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雅安市石棉县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凯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天龙大道1333号附8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仁***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仁***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凯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8日、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凯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第一次、第三次庭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作协议约定款项1641413.47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500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00元;以上金额合计:1991413.47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中旬,原告***获悉业主雅安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拟通过竞争性谈判的方式对外分包石棉县大酒店升级改造结构加固工程项目,便与被告凯汇公司取得联系,并提供了石棉县大酒店升级改造结构加固工程项目对外分包的信息。为此,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一致,由原告负责维护与业主的关系,并努力促成被告与华盛公司签约,签约成功后,整个工程项目施工被告独立完成,但原告需要支付报名保证金7.5万元、履约保证金80万元、工程周转资金20万元。工程完工后,因完成该工程施工所取得的工程款600万范围内归被告所有,超出600万的部分被告取得2%,剩余部分归原告所有。上述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8年10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公司银行账户转入报名保证金7.5万元,用于被告参加案涉工程项目的报名活动。之后,被告如期参加了石棉县大酒店升级改造结构加固工程项目的竞争性谈判活动。2018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正式签订书面《合作协议》,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公司银行账户转入8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11月1日被告与业主华盛公司签订《石棉县大酒店升级改造工程结构加固专业分包项目施工合同书》。被告独立施工的案涉工程项目于2019年9月完工交付业主,业主于2019年10月份投入使用,2021年12月31日石棉县财政局作出石财评审[2021]186号评审文件,确定被告凯汇公司应得工程款总价为7674911.7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应当取得1641413.47元(7674911.7元-6000000元=1674911.7元,1674911.7元×98%=1641413.47元)。另外,原告所支付给被告的履约保证金80万元,迄今为止,被告仅退还65万元,**15万元未退还,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综上所述,特诉请贵院依法处理。
被告凯汇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原告主张的居间合同法律关系。案涉项目系通过竞争性谈判取得的,不可能存在原告所称的“努力促成被告与华盛公司签约。”如果原告有能力促成公开公正的竞争性谈判,那合作协议就应认定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了80万元,现被告已偿还共计75万元,其中被告直接转账偿还65万元,通过被告的员工代偿了10万元;三、被告没有违约的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2018年10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是居间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协议第一条乙方即被告完成石棉县大酒店工程施工图纸获得的总价款为600万元;该协议第四条第五条约定对超出600万元的部分,被告方获得2%的管理费,剩余部分归原告所有。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原告方负有维护与业主雅安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同时原告还负有支付履约保证金80万元及工程周转资金20万元及垫交报名费7.5万元的义务,最后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按照协议明确约定违约金是合同总价的20%承担违约责任;
3.石棉县大酒店升级改造工程结构加固专业分包项目施工合同书复印件、工程安全管理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本案案涉工程经过原告的促成和磋商,被告顺利与业主雅安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10月1日签订了分包合同,原告促成了双方交易的事实;
4.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10月31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尾号为0211的账户转入80万**约保证金的事实;以及2018年10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5万元和2.5万元,合计7.5万元的报名费的事实;
5.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18民终340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雅安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凯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最终工程量数目。
被告凯汇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对合同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是借款,不是支付垫资款;且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不符合正常逻辑,且并没有约定扣除2%管理费之后的剩余部分归原告所有,本案案涉项目是竞争性谈判取得的,不是原告说的居间合同,合同中涉及甲方的责任也是不存在的;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转款凭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银行流水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与被告向业主方追讨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凯汇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石棉县大酒店升级改造工程结构加固专业分包项目竞争性谈判文件,拟证明案涉项目是被告通过竞争性谈判取得,与原告无关,不存在原告说的其提供了居间服务促成了合同签订;
2.被告公司银行回单、**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以及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75万元,被告公司员工***为偿还原告10万元。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文件是业主方华盛公司向原告以及其他有意向参加项目的对象发送的,且该份文件也是原告的伙伴交给原告的;对第二组证据,原告不认识**,因此不认可**的情况说明,但**的转款明细原告认可,**确实给原告转款。并且需要补充强调,原告支付的80万元和7.5万元是履约保证金和报名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9日,***(甲方)与凯汇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就石棉县大酒店升级改造工程结构加固专业分包项目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完成正式版图纸里面的全部工作内容,协议总价为6000000.00(大写:**万元整);2、对工程量现有图纸外增加部分,按照审计结算价,甲方抽取结算价的10%;3、如果竣工审计的过程中,乙方未按图纸施工导致工程造价的减少,减少的费用由乙方承担;4、甲乙双方各自对自己部分的税务负责(合同价600万元税务由乙方承担,600万元以外的由甲方承担,现有工程量招标图纸以外的增加部分工程款,甲方提取10%的管理费,税务及费用由乙方承担。);5、乙方对合同总价超出6000000.00元(大写:**万元整)部分,抽取2%公司管理费(不包括大酒店主体工程外增加的工程造价)。甲方的责任与义务:1、甲方负责维护与业主的关系;2、甲方负责工程款项的拨付的一切问题;3、甲方负责支付该工程的履约保证金80.00万元及工程周转金20万元(乙方必须在第二次拨付工程进度款时先支付50万元于甲方,第三次拨付工程进度款时付清甲方支付剩余所垫付80万**约保证金及20万元工程周转金);4、所借的100万元由乙方直接拨付到下列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石棉县支行姓名:***卡号:6222********;5、甲方负责乙方在现场的办公场所及工人住宿,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的责任与义务:1、乙方负责按质按量完成正式版图纸里面的全部施工内容,乙方在收到业主拨付的工程款时,扣除甲乙双方按合同约定的款项,其他剩余款项应及时拨付到甲方所留银行账户上;2、此工程乙方自负盈亏,负责该项目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安全法律责任。3、乙方保证工程施工质量能通过相关职能部门的验收;4、乙方在工程支付第二笔及第三笔以后的工程款之后,返还甲方拆借的启动资金(本工程乙方不在收取甲方的任何公司管理费)。5、乙方负责解决工程施工现场的所有问题。6、工程款的拨付:每月按照业主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比例70%付于乙方,工程完工竣工验收拨付至95%,剩余5%的工程质保金于审计结清后付清。7、乙方进场前必须买(80+8)工地人员保险。……”另外,手书内容“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合同总价20%违约金。”***在该处签字捺印,凯汇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合作协议》甲方落款处有***签字捺印,并留有银行账户信息,乙方落款有凯汇公司印章,***作为乙方代表签字。
2018年10月17日,***向凯汇公司转款75000元,同年10月31日***向***转款100万元,同日***向凯汇公司转款80万元。2019年1月25日凯汇公司向***支付100000元,2019年2月1日支付500000元,2019年9月4日支付150000元,合计750000元。
另查,2018年10月23日,雅安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凯汇公司发出《石棉县大酒店升级改造工程结构加固专业分包项目竞争性谈判文件》,文件拟定的工期为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20日,报价方式为按财评控制价下浮一定比例报价,最低不低于12%。2018年11月1日,雅安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凯汇公司(乙方)签订《石棉县大酒店升级改造工程结构加固专业分包项目施工合同书》,约定将石棉县大酒店升级改造工程结构加固专业分包项目分包给凯汇公司进行施工,按财评控制价下浮25%办理结算。庭审中,双方已确认(2022)川18民终34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雅安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凯汇公司的总工程款为8057393.94元。本院向雅安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了解案涉工程的施工图纸情况,雅安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表示案涉工程在设计之初存在一份正式版图纸,但工程建设过程中在施工图纸上进行了大量修改,目前无正式版竣工图纸。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银行转账回单、交易明细、《石棉县大酒店升级改造工程结构加固专业分包项目竞争性谈判文件》、(2022)川18民终340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的法律关系的确定以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
第一,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应通过考察各方当事人所签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实际交易情况进行审查和认定。庭审中,原告***认为石棉县大酒店升级改造工程结构加固专业分包项目的信息由其提供给被告凯汇公司,并最终促成了被告凯汇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石棉县大酒店升级改造工程结构加固专业分包项目施工合同书》,因此双方形成了居间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凯汇公司应按照《合作协议》第5条约定向其支付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规定,居间人在居间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是提供中介服务以促成委托人和第三方订立合同,委托人的义务则是在中介合同成立后按约向居间人支付报酬。但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原告***的合同义务还包括代付履约保证金,与中介服务合同关系中中介人的权利义务不符。而被告凯汇公司虽辩称根据《合作协议》第5条约定“4、所借的100万元由乙方直接拨付到下列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石棉县支行姓名:***卡号:6222********;”的内容以及原告***代为支付80万**约保证金的行为足以证明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根据《合作协议》及交易明细来看,由于原告***负责支付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协议第5条“所借的100万元”应指原告***为支付履约保证金而向案外人***的借款,该约定并不能反映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并且即便被告凯汇公司存在向原告***拆借资金的情况,《合作协议》中关于原告***抽取一定比例工程款的约定也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固定利息回报的特征不符。综合全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来看,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合作协议”,协议的内容实际也为原告***与被告凯汇公司对合作石棉县大酒店升级改造工程结构加固专业分包项目的合作方式及利益分配的约定,其中原告***负责与业主方进行沟通联系、支付履约保证金等费用并根据被告凯汇公司完成的工程情况获得一定比例的工程款,而被告凯汇公司则负责工程的施工同时向原告***支付一定比例的工程款。因此双方形成的是关于合作石棉县大酒店升级改造工程结构加固专业分包项目的合同关系。
第二,关于原告***应得款项的确定。原告***认为(2022)川18民终340号案中已确定被告凯汇公司承建的石棉县大酒店升级改造工程结构加固专业分包项目所取得的工程款为8057393.94元,因此按照《合作协议》中“1、乙方完成正式版图纸里面的全部工作内容,协议总价为6000000.00(大写:**万元整);2、对工程量现有图纸外增加部分,按照审计结算价,甲方抽取结算价的10%;3、如果竣工审计的过程中,乙方未按图纸施工导致工程造价的减少,减少的费用由乙方承担;4、甲乙双方各自对自己部分的税务负责(合同价600万元税务由乙方承担,600万元以外的由甲方承担,现有工程量招标图纸以外的增加部分工程款,甲方提取10%的管理费,税务及费用由乙方承担。);5、乙方对合同总价超出6000000.00元(大写:**万元整)部分,抽取2%公司管理费(不包括大酒店主体工程外增加的工程造价)。”第1条及第5条的约定,在扣除双方约定的总价600万元后,被告凯汇公司享有剩余工程款2057393.94元中的2%,剩余98%均应归原告***所有。对此,本院认为,从《合作协议》的内容看,双方约定石棉县大酒店升级改造工程结构加固专业分包项目的正式版图纸对应的工程款为600万元,原告***应得款项需以被告凯汇公司完成的正式版图纸内的工程内容为基础进行确定,对于被告凯汇公司完成的图纸以外增加工程原告***有权抽取审计结算价的10%,而被告凯汇公司对合同总价超过600万元的部分可抽取2%管理费。经本院向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雅安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了解到,事实上案涉工程仅在招投标之初存在一版正式版图纸,但在之后的施工过程中对该份图纸进行了大范围修改,至今无竣工图纸。同时,双方在《合作协议》签订时石棉县大酒店升级改造工程结构加固专业分包项目既没有明确的工程总价,雅安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凯汇公司签订的《石棉县大酒店升级改造工程结构加固专业分包项目施工合同书》中约定按财评控制价下浮25%办理结算,而财评控制价系在2021年12月31日作出。因此,基于本案的客观事实,现无法对是否存在图纸外的增加工程量进行核算,本案中双方不具备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的基础。另外,协议“5、乙方对合同总价超出6000000.00元(大写:**万元整)部分,抽取2%公司管理费(不包括大酒店主体工程外增加的工程造价)。”约定被告凯汇公司有权抽取2%管理费,不必然能得出剩余98%工程款归原告***所有的结论。且结合《合作协议》第2条及双方参与合作之目的,若按原告***主张将导致双方权利严重失衡,于实际施工的凯汇公司不公。因此对原告主张对被告凯汇公司在建设工程项目获得的工程款超出600万元的部分享有98%份额的主张,不予采纳。鉴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按照双方签订协议的本意,原告***有权获得部分款项作为合作的回报,现因客观原因导致无法按照合同结算,而原告***在前期工程建设中已投入了800000**约保证金及75000元报名费,并对工程建设作出了一定的贡献,考虑被告凯汇公司从石棉县大酒店升级改造工程结构加固专业分包项目取得工程款的情况以及使用原告***投入资金的时间,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凯汇公司向原告***支付250000元作为本次合作项目原告***应得利益。另外,庭审中双方已认可被告凯汇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0元及报名费75000元,共计125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作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合同总价20%违约金。”该违约金条款未指向特定的合同义务内容,因此对于被告凯汇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违约责任的大小应从《合作协议》中凯汇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进行判断。前文已述,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凯汇公司负有向原告***支付一定比例工程利益的义务,虽然目前合同未依约履行的责任不能归咎于被告凯汇公司,但在庭审中被告凯汇公司主张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从而否认合作协议约定,拒不支付原告***应获得的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合作协议》约定“甲方的责任与义务:3、甲方负责支付该工程的履约保证金80.00万元及工程周转金20万元(乙方必须在第二次拨付工程进度款时先支付50万元于甲方,第三次拨付工程进度款时付清甲方支付剩余所垫付80万**约保证金及20万元工程周转金);”及“乙方的责任与义务:4、乙方在工程支付第二笔及第三笔以后的工程款之后,返还甲方拆借的启动资金(本工程乙方不在收取甲方的任何公司管理费)。”,被告凯汇公司应在收到第二次和第三次工程款时将启动资金退还***,但其至今未退还完毕,亦存在违约行为。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在庭审中也提出了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故本院将违约金酌情调减为30000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凯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50000元;
二、被告四川凯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报名费125000元;
三、被告四川凯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61元,由原告***负担9051元,由被告四川凯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凯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欢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