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302民初455号
原告:***,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宣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跃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长土镇长土街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陛。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宣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跃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跃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0万元和差欠的至2020年9月30日的利息72.8万元及自2020年10月1日至还清该借款时止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利息;2、判令被告四川跃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因家庭和经营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360万元。2020年2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核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为家庭和经营需要自2015年至2018年期间向***借到3,600,000.00元。其中上述借款在2018年9月前的利息已付清,自2018年10月1日起上述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四川跃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在出具借条后仅支付了100万元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肯在偿付借款利息和本金,被告跃上公司也不愿意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1、被告***在对账后,已向原告归还100万元借款本金,剩余260万元借款本金未归还;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合法依据,欠条中写明的利息利率为2%每月,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本金应该以剩余的260万元计算利息;3、2018年10月1日以后,被告***已经支付了959,712.00元的利息,上述支付的利息应在原告主张的利息中予以扣除。
被告跃上公司辩称,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因家庭生活和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20年2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核对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0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为家庭和经营需要自2015年至2018年期间向***借到3,600,000.00元。其中上述借款在2018年9月前的利息已付清,自2018年10月1日起上述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四川跃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被告跃上公司在该借条担保人处加印。此后,被告***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本息偿还顺序未约定。
另查明,2020年11月26日,原告***、被告***、案外人天府新区成都片区籍***建材经营部、新都区南晏建材经营部达成四方协议,约定***通过本协议约定方式偿还差欠新都区南晏建材经营部的欠款410,000.00元及***的欠款2,500,000.00元,***同意协助天府新区成都片区籍***建材经营部向四川省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票据收取材料款3,000,000.00元用以偿还对成都片区籍***建材经营部、***的欠款。***同意天府新区成都片区籍***建材经营部在收到上述款项后由天府新区成都片区籍***建材经营部直接向***支付。
以上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借条、协议书、庭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应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通过庭审,本案主要有以下争议:1、被告***2020年2月26日之后归还原告***的款项属归还本金还是利息;2、2020年11月26日,原告***、被告***、案外人天府新区成都片区籍***建材经营部、新都区南晏建材经营部达成的四方协议的性质,即属于还款计划还是债务转移;3、被告跃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就双方争议作如下评析:
首先,关于被告抗辩的其于2020年2月26日之后偿还的1,000,000.00元应抵扣借款本金的问题。双方在借款时对借款本息偿还顺序并无特别约定,《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2020年2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核对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00,000.00元。并确认该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2%,利息已支付至2018年9月,即从2018年10月1日起依约定利率开始计息。至2019年12月28日,累计利息即为1,000,000.00元。故本院认为,被告***于2020年2月26日之后偿还的1,000,000.00元应认定为其向***归还的借款利息。其后应按照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利率则应按照LPR的四倍计算支付。
其次,关于2020年11月26日,原告***、被告***、案外人天府新区成都片区籍***建材经营部、新都区南晏建材经营部达成的四方协议的性质,即属于还款计划还是债务转移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债务转移成立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有效债务的存在;2、被转移承担的债务应当具有可转移性;3、债务承担须债权人同意;4、第三人须与债务人就债务转移达成合意。本案中,天府新区成都片区籍***建材经营部并非被告***的债务人,从双方协议内容的表述可知,被告***的债务人是四川省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府新区成都片区籍***建材经营部仅在收到案外人按被告***指令转入的款项后,将部分款项再行转支付给***,此合同并未添设由其他权利负担。亦不能推断出有添设权利负担的意思表示,原告亦对此合同有作出接受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否认。故不能认定该协议为债务转移协议。该协议仅为原、被告之间就债的履行方式进行约定,庭审中双方亦确认该协议内容尚未履行,原告债权未得到保障,其向本院提起诉讼理由正当。
另关于被告跃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协议中载明“四川跃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条款对担保范围、担保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庭审中未发现被告跃上公司在加印时有受胁迫等情形,现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其主张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3,6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LPR的四倍计算支付);
二、被告四川跃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424.00元,由原告***负担424.00元,被告***、四川跃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 杰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黄 龙
书 记 员 胡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