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583号
原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第一被告):四川辉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被告(第二被告):**,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被告(第三被告):**,女,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原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辉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59,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第一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4,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请中的欠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2021年度赊销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给予第一被告3个月的可循环使用赊销授信,账期从发货月次月1日起算。若第一被告逾期归还赊销欠款的,则其需按月利率2%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同时约定第二、第三被告自愿作为第一被告的保证人,就第一被告对于原告的全部债务及由此产生的经济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经第一被告下达订单后,原告合计向第一被告发货664,078.2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第一被告仍欠付货款59,8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四川辉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书面辩称,1.原告提供的100桶真石漆出现重大颜色偏差,原告技术人员现场确定,对被告公司造成的损失从该材料款中扣除;2.被告公司提交的15,000**证金因该次合同的完成,该保证金转成材料款。
被告**、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21年度赊销协议,证据2.保证承诺书,证明原告给予第一被告3个月的可循环使用赊销授信。账期以发货日的次月1日为起算点,第一被告逾期归还赊销欠款的需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赊欠账期起算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第二、第三被告自愿作为第一被告的保证人,就第一被告对于原告的全部债务及由此产生的经济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3月对账单,证明原告在2021年3月向第一被告发货42,312元。
4.4月对账单,证明原告在2021年4月向第一被告发货280,455元,第一被告支付货款3万元。
5.5月对账单,证明原告在2021年5月向第一被告发货82,981.20元,第一被告支付货款104,863元。
6.6月对账单,证明原告在2021年6月向第一被告发货154,710元,第一被告支付货款128,148元。
7.7月订单,8.7月发货单,证明原告在2021年7月向第一被告发货103,620元。
9.银行电子回单,证明第一被告在2021年7月支付货款120,420元,8月支付货款22,317.20元,9月支付货款109,910元,10月支付货款88,620元。
鉴于三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2021年度赊销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给予第一被告3个月的可循环使用赊销授信,账期以发货月次月1日起算。若第一被告逾期归还赊销欠款的,则其需按月利率2%标准向原告支付赊欠账期起算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违约金。同时约定第二、第三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另约定,第一被告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5,000元,在本合同项下无赊销本金及违约金欠款时,经第一被告书面申请,原告在收到申请后3日内无息退还。协议签订后,经第一被告下达订单后,原告于2021年3月、4月、5月、6月、7月期间向第一被告总计发货664,078.20元,第一被告支付604,278.20元,尚欠货款59,800元未付。
审理中,第一被告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工程联系函、处罚通知单、现场照片、收条等证据。原告表示: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协议约定乙方不得以投诉质量问题或其他事由未解决或者互负债务等理由拖延赊销欠款的归还,否则按逾期还款处理。针对第一被告15,000**证金,原告确实已收到,但是需待货款全部清偿后,由第一被告申请、原告批准后全额退还,对此未包含在本案诉请中。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第一被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及逾期付款利息。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为59,80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方虽对违约责任做出了承诺,本院认为利率计算标准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以所欠货款为基数分段计算,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第二、第三被告为本案债务提供了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第一被告主张原告产品出现颜色偏差而产生损失,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涉案产品产生的原因导致,故对第一被告该项请求不予采纳。关于保证金,双方约定在第一被告无赊销本金及违约金欠款后予以退还,故本案中不予处理。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辉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货款59,800元;
二、被告四川辉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4,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三、被告**、被告**对被告四川辉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5元,减半收取,计647.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潘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