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01民辖终2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博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保和乡联合村4组。
法定代表人:李维国,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今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淮河路16座223号。
法定代表人:翟红,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谢永国,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原审被告:肖良琼,女,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上诉人成都博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今点建材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谢永国、肖良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6民初464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成都博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无约定管辖情形,故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成都今点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一审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成都博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开元
审判员 郑 慧
审判员 李 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兴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