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1703民初3942号
原告:达州市华川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经济开发区斌郎乡木瓜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5842039512。
法定代表人:艾向远,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系达州市华川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四川天印鸿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红星国际广场******10-3。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MA6584920Y。
法定代表人:***。
原告达州市华川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天印鸿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并向原告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原告达州市华川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诉讼费用减、免、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达州市华川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