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晨建设有限公司

绍兴国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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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4民初6383号
原告:绍兴国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吉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344062643C。
法定代表人:刘国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樱,北京盈科(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关土,男,196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涌涌,浙江方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银芳,浙江方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岭南乡覆卮村覆卮山游客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MA29DF8798。
法定代表人:王焕炯。
原告绍兴国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军公司”)与被告王关土、***、浙江中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银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关土、中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关土、***、中晨公司共同支付门窗款79642.2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中晨公司系上虞区东关街道傅张村文化礼堂工程施工单位,2019年6月被告王关土、***联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将门窗制作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于2019年6月进场施工,2019年10月施工完毕,产生门窗款共计79642.2元。现傅张村文化礼堂早已投入使用,但上述工程款至今未能支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与原告发生承揽关系的是王关土,与自己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关土、中晨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是与王关土发生了承揽关系。证据2,被告***质证对考勤表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对证人证言的三性也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明力。证据3,被告***质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这是根据王关土指示而开具的。被告王关土、中晨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考勤表不予认定,对出庭证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证据3,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质证对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承诺书出具时间在本案门窗施工后。被告王关土、中晨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4中的班组承包合同,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对承诺书不予认定。
根据出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王关土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定作门窗共计价款79642.2元。该款至今未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关土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王关土欠原告价款79642.2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王关土支付79642.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晨公司共同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关土、中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关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国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价款79642.2元,并支付该款从2021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绍兴国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1元,减半收取895.5元,由王关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
审判员蒋校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颖
书记员沈炯芳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手机录音(2份)和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已完成傅张村文化礼堂门窗工程,涉案价款为79642.2元的事实;
2、考勤表(5份)、钟炯出庭证言,证明傅张村文化礼堂门窗工程由原告施工的事实;
3、发票1份,证明中晨公司应承担本案连带付款责任。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4、班组承包合同1份、承诺书(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是与王关土发生承揽关系,与***无关的事实。
附2: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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