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交科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中交科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24民初377号 原告:福建中交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科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寿宁县鳌阳镇滨湖路龙庭国际5号楼205室,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50924MA2XNXBEO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坤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寿宁县(送达确认地址)。 被告:***,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寿宁县(送达确认地址)。 原告中交科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交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坤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交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共同返还中交科公司为其垫付的款项367137元并支付迟延返还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21年12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9日,中交科公司中标寿宁县芹洋乡污水管道项目工程,同年6月3日与寿宁县芹洋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芹洋乡政府)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内容、工期、质量标准、竣工结算、违约责任等内容。2018年5月31日中交科公司与***订立《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负责实际施工,中交科公司负责组织管理,在收到建设单位(业主)工程款时预留相应税费、劳保费,其余工程款付给***用于工地支付工人工资、工程材料等,工程款汇至***的银行账户。合同订立后,案涉工程项目在中交科公司组织管理和***、***实际施工下,于2019年8月3日通过竣工验收。对于案涉工程造价,***、***以中交科公司名义向芹洋乡政府提交送审价1632490元后,同意发包人经委托北京建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审定价1011753元的《审核意见书》。因此前发包人通过中交科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共计1373563元,超出工程审核价361810元,芹洋乡政府发现多支付工程款后便要求清退多付的款项,经多次与***、***联系无果。2021年1月11日,芹洋乡政府向寿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21)闽0924民初143号,要求中交科公司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361810元(含增值税32562.9元)及利息,多次联系***、***解决此事未果;经法院调解,中交科公司与芹洋乡政府达成民事调解协议[(2021)闽0924民初14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主要为:中交科公司于2021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返还工程款329247.10元并一定条件下返还32562.90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方和工程款实际收取方,理应履行返还工程款义务,但拒不返还,导致中交科公司被起诉,账户被冻结,并被司法执行367137元,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综上,案涉工程是由***、***实际施工,是实际施工人,中交科公司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扣除相应税费、劳保费,余下的工程款已尽数支付,***、***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款实际收取人,应返还芹洋乡政府多支付的工程款,现中交科公司垫付了本应由***、***承担返还义务的工程款,有权要求***、***返还垫付的款项并支付迟延返还期间的利息,为此,特起诉至法院。 ***辩称:资金来往不知,钱从***领来,只代劳管理施工,合同签字是***叫去签的,说是走个形式。买标时转35000元给***属实。收***转的工程款440000元属实,但2019年1月有转50000元给***,其余支付工人工资。其儿子***在案涉工程做技术指导。 ***辩称:很多工程量未审核,中交科公司公章就盖了,工程的管理人员一个也没有,不应收取那些费用。案涉工程是从中交科公司买标来的,与***合伙,工程内业资料、协商等由***儿子***负责,***负责施工。2018年5月24日、25日知道中交科公司中标,26日去买的标,买价为中标价的11%,8%先付,即2018年5月26日转37327.52元、5月31日先后转45000元、20000元给中交科公司的***及现金支付35000元,合计137327.52元,剩3%为管理费,按进度款扣,买标的现金35000元是***出的。工程款只收到70多万,收款后先还了上述购标费用,转440000元给***,转83679.96元给***,剩余是其合伙分红。***转账的50000元于本案无关,是另一合伙项目的钱。购买材料的350000元工程款是开过税票的,再开一次是重复收取。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中交科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材料采购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工程款增值税普通发票,***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芹洋信用社存款明细表,***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鳌阳信用社存款明细表,经双方当庭核对属实,可做为证据予以采信;中交科公司提交的芹洋乡政府**政函[2020]27号《芹洋乡人民政府关于要求清退寿宁县芹洋乡污水管道建设项目多领工程款的函》、本院(2021)闽0924民初143号民事调解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网络司法扣划款)、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为相关有权部门出具,客观真实性可予确认,可做为证据予以采信;中交科公司提交的《寿宁县芹洋乡污水管道建设项目》工程款支出表,说明的是案涉工程款在中交科公司收支情况,可做为材料予以参考;中交科公司提交加盖有国家税务局寿宁县税务局税收业务专用章的《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及自行制作的税点计算表,证明的是建设案涉工程收入作为营业额相应缴纳的税项税率,可予参考;***提交的***账号、中交科公司等公司牌子的相片,中交科公司对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可不做证据予以采纳。结合双方的庭审**,可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8年5月29日寿宁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中交科公司中标寿宁县芹洋乡污水管道建设项目,中标价为1716954元,总工期120个日历天,项目负责人***。2018年5月31日,中交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寿宁县芹洋乡污水管道建设项目确定由乙方承包(经济承包);单位工程名称:寿宁县芹洋乡污水管道建设项目;工程预算造价:1716954元;施工时间:120日历天;承包范围:具体以招标人的招标文件及招标图纸为准(详见建设单位提供的施工图和招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所列的全部内容);承包形式:包工包料,自负盈亏;下达指标:甲方按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等收取(以工程决算为准)工程总价的3%为管理费,项目备案过程中若未产生扣分,则返还1%管理费;税费(含企业、个人所得税)按国家及当地税务部门有关规定、国家政策性有调整的情况下按政策执行,由乙方负责承担支付13.8%。(①增值税10%(国家调整税率按国家调整后的税率暂扣除);②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等合计3.8%);甲方派出八大员及项目经理参与该项目施工管理,其项目经理工资4500元/月、安全员工资1500元/月、其他人员每人500元/月,由乙方支付(人员工资壹个月包干,共计收取人员工资总额的一半);乙方必须确保按月发放现场施工人员及农民工工资、供应商材料款,如有欠薪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甲方有权从其账户上扣留款项,发放工人工资及供应商材料款。同年6月3日,芹洋乡政府与中交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寿宁县芹洋乡污水管道建设项目,工程地点:**市寿宁县芹洋乡,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6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0月8日,工程总日历天数:120日历天,签约合同价:1716954元,承包人项目经理:***;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所含款项的85%,工程完工结算审核后承包人提供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所需相关资料(按规定承包人应提供的资料)28天内付至结算审核价的97%(处罚款除外),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合同签订后,***等人进场施工,寿宁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芹洋乡政府分别于2018年10月31日、11月21日、2019年5月23日支付工程款343391元、479651元、550521元合计1373563元给中交科公司,中交科公司扣除13.8%税费177400元、3%管理费41206.9元、2%安全保证金27471.26元、人员费用4500元、滞纳金1206.77元、6%成本票暂扣款23121.88元、社保338元及2019年5月27日代为支付给寿宁同泰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350000元,合计625244.49元后,剩余748318.51元分别于2018年11月2日、11月23日、2019年5月27日转给***274333.49元、390305.06元、83679.96元。***收款后分别于2018年11月2日、11月23日各转给***220000元,合计440000元,于2019年5月28日转给***儿子***83679.96元,合计支付523679.96元。2019年8月3日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经芹洋乡政府委托,2020年11月9日北京建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京建友闽造字[2020]第5079号审核意见书,工程审核造价为1011753元。2020年12月1日,芹洋乡政府作出**政函[2020]27号《芹洋乡人民政府关于要求清退寿宁县芹洋乡污水管道建设项目多领工程款的函》,要求中交科公司退还多领的工程款361810元。2021年1月13日,芹洋乡政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中交科公司返还多领工程款36181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经调解,2021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21)闽0924民初14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寿宁县芹洋乡人民政府同意福建中交科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返还工程款329247.10元。二、福建中交科建设有限公司应于2021年10月10日前将增值税款32562.90元(为申领工程款361810元所支付,税率9%)返还给寿宁县芹洋乡人民政府。三、寿宁县芹洋乡人民政府同意若上述增值税32562.90元税务部门无法退还给福建中交科建设有限公司,则在福建中交科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税务部门无法退还上述税款证明后,由寿宁县芹洋乡人民政府承担上述增值税,不再要求福建中交科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四、案件受理费6727元,减半收取3363.5元,由福建中交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中交科公司逾期未还款,芹洋乡政府申请本院执行,2021年12月29日中交科公司账户被本院扣划367137元。2022年4月21日,中交科公司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案涉工程由***、***二人合伙承包,由***负责工程内业及协调。工程款增值税率9%。 本院认为,芹洋乡政府与中交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以结算审核价为工程结算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可予支持,经审核,案涉工程结算审核价为1011753元,双方均无异议,可予确认。*****其与***合伙承包,中交科公司也认为***、***合伙,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予以否认;***是承包合同签订人,也是现场施工负责人,其儿子***负责案涉工程内业、工程建设协调工作,***负责与中交科公司工程款收付,庭审中******出资35000元给***用于买标,二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客观存在,合伙关系可予确认。***、***非中交科公司员工,中交科公司与***签订《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后并未参与实际施工,承包合同实为转包合同,中交科公司擅自将中标的寿宁县芹洋乡污水管道建设项目转包给无建设资质的***、***,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作为实际施工人,多领了工程款,依法应予返还。中交科公司要求***、***返还其垫付返还给芹洋乡政府的工程款及支付迟延返还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21年12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但中交科公司多占的工程款应予扣除。中交科公司要求***、***返还的367137元中增值税32562.90元(多领工程款361810元的9%增值税),按调解协议若税务部门无法返还,则提供税务部门无法退还上述税款证明后由芹洋乡政府负担,可另行依法处理,要求***、***返还于法无据,可不予支持;中交科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人员费用4500元为员工工资,工程结算价的增值税9%即1011753元×9%=91057.77元,为必要开支,可予确认;中交科公司主张因建设案涉工程导致营业额增加,依法还应缴纳0.9%附加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2%所得税、0.5%个人所得税、0.03%印花税、0.4%其它(工会税、环境保护税、资源税、水利税等),并提供《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及自行制作的税点计算表予以证明,上述税款虽未一工程一计算,中交科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述税率,但中交科公司因建设案涉工程收入工程款致营业额增加,客观上确需依法缴纳上述税款,对税点计算表记载的税项、税率可予采信,可按案涉工程入账金额即发包人已支付并入账的工程款为基数计算,即1373563元×(0.9%+2%+0.5%+0.03%+0.4%)=52607.46元,则中交科公司应承担返还多余工程款为:收入工程款1373563元-支付给***工程款748318.51元-员工工资4500元-增值税91057.77元-附加税等合计税款52607.46元-材料款350000元=127079.26元,***、***应返还中交科公司垫付的工程款为:329247.10元-127079.26=202167.84元。中交科公司主张依承包合同,***、***应承担3%管理费41206.9元、2%安全保证金27471.26元、滞纳金1206.77元、6%成本票暂扣款23121.88元;***、***提出异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该主张于法无据,可不予支持。中交科公司主张依承包合同应按13.8%扣除税费及社保款338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13.8%税费与其提供的税点计算表相互矛盾,可不予支持。中交科公司要求***、***返还超出芹洋乡政府要求返还多付工程款361810元的款项367137元-361810元=5327元,该部分款项应为其未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而承担的诉讼执行费用,是由中交科公司擅自违法转包案涉工程且未按生效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的,非返还案涉多付工程款必要支出,可由中交科公司自行承担。*****支出案涉工程中标价11%买标,前期支付8%,余3%做为管理费随工程款提取,并提供先后三次转账给***合计102327.52元存款明细账、***账号及公司名称相片予以证明,**另35000元买标款为现金支付,中交科公司提出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转账***账户与买标关联性,也无证据证明35000元现金支付情况,转账金额102327.52元+现金支付35000元=137327.52元与中标价1716954元×8%=137356.32元也不相同,该**可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返还福建中交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垫付款202167.84元及相应利息(年利率3.7%,从2021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福建中交科建设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7.05元,减半收取3403.53元,由福建中交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74.19元,由***、***负担152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斌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