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城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某某经纬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204民初1957号 原告:**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大道7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经纬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下陆大道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与被告**经纬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机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纺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来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水费3551490元,违约金1190338元,并从2019年1月1日起以水费35514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从1986年起一直使用原告提供的不间断供水,但被告从2009年起不缴纳水费,从2009年8月至2018年12月,共计拖欠3551490元,违约金1190338元。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水费,但被告始终未予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纺机公司辩称,1、答辩人所欠水费并不是3551490 元,答辩人实际下欠金额为水表167欠费金额2297774.54元,水表168的金额并非被告使用,答辩人不应承担此部分的水费。2、依据民法典的规定,诉讼时效为3年,原告起诉之日为2021年11月,故答辩人认为2018年11月1日之前下欠的水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该部分债权丧失胜诉权。3、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应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调整,没有实际损失的,不予认可。4、因原告原因部分水费未能开具发票导致水费欠缴产生的违约金不认可。5、答辩人早已停工停产,极可能进入破产程序,所有债务可能在破产程序中一并解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纺机公司由原国营**纺机改制而来,1986年5月向原告申请报装用水,用于生产生活用水混用。1986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关于纺织机械厂装设用户内分表的协议》,约定根据有关文件规定要求用水方对户内生产、生活用水分别形成各自独立供水系统,供水方同意为用水方在户内临时装设若干只分表并按分表用水收费。原告为被告公司设立两个水表305167、305168,305167为被告生产用水,305168为居民用水。原告为被告供水,两水表所产生水费亦一直由被告交纳,水表305168后因改革改成一户一表,2013年后未再产生水费。因被告经营困难,被告自2009年起8月开始未按期交纳水费。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缴。2019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水费催缴联系函》。2020年7月,原、被告就欠费问题再次进行了沟通,问题未得到实际解决。 另查明,2003年7月28日,**市物价局发布黄价重发[2003]第107号《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市自来水公司供水价格的批复》,该批复载明:**市自来水公司供水价格调整为居民生活用水0.90元/立方米,工业用水1.00元/立方米,经营服务用水1.40元/立方米,特种用水1.80元/立方米,以上价格均含水资源费;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按原定单位金额标准不变,即居民生活0.06元/立方米、行政事业单位用水和工产生产用水0.056元/立方米、经营服务用水和特种行业用水0.088元/立方米。上述批复从2003年8月 1日起执行。2003年8月1日,**市物价局发布黄价重发[2003]第108号《关于市自来水价格和污水处理费价格调整执行意见的补充函》:居民生活用水价格于2003年8月1日起由每立方米0.60元调整为0.85元,明年1月1日起自动调整为0.90元;污水处理费价格于2003年8月1日起由每立方米污水0.28元调整为0.35元,执行期满一年后自动调整至0.4元。黄价环资[2014]27号文件显示,现行水价执行标准为居民用水自来水价格第一级2.43元/立方米、第二级3.17元/立方米、第三级3.91元/立方米、非居民用水3.70元/立方米、特种行业用水9.40元/立方米(均含污水费、垃圾费)。经统计,截止至2018年12月3日,被告共差欠原告水费3551490元、违约金1190338.5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均未提交书面的供用水合同,但是双方对原告供水一事并无异议,双方成立供用水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供水服务,被告应积极履行缴纳水费的义务。 关于涉案欠缴水费金额的确定,原告按照本案查明事实中物价局文件确定的收费标准进行计收水费,未超出物价局的收费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水费金额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305168水表所显示水量并非被告使用,水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水表户名系被告,作为被告给用***的一种福利,自水表设立起所产生的水费一直由被告承担,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前曾办理水表过户手续或者向原告作出过水费由居民个人交纳的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供水合同关系仍然存在,故2013年前305168水表所载明水量产生的水费仍然应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证据显示其在2020年7月曾与被告就欠费问题进行沟通催缴,原告于2021年12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190338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虽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有书面 合同约定水费的支付期限和逾期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相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缴水费,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对其因此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经纬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支付水费3551490元。 二、被告**经纬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90338元及后续违约金,后续违约**355149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67元,由被告**经纬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