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103民初10525号之一
原告:河南英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南三环与***交叉口橄榄城都市广场A座1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317308652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河南前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75号1号楼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5651270689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区。
本院受理原告河南英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前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河南前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故本案应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或者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此案移送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或者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实际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按照法律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的住所地在郑州市××区,所以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