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武锅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锅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科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民终37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锅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何家湖街与工业二路交界处(江南实业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MA4KNOR26D。
法定代表人:王保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生,湖北高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璇,湖北高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科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环保产业园经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6086112210。
法定代表人:隆玉周,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钧木,江苏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锅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锅公司)与上诉人江苏科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行公司)因双方之间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20)豫0422民初1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生、谢璇,上诉人科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钧木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锅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科行公司返还武锅公司1514000元(即无需扣除设计费405000元);2.请求依法改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受理费;3.二审诉讼费用由科行公司全部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合同约定设计为一体化设计,但科行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时根本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设计方案,涉案工程是由武锅公司重新设计施工完成,科行公司的设计根本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科行公司应当返还全部设计费405000元。根据《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尼龙科技有限公司废液焚烧炉装置烟气环保治理一体化设计采购施工(EPC)工程总承包合同书》合同协议书第3条的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废液焚烧炉装置烟气治理采用高温电除尘器+SCR脱硝+循环流化床半干法脱硫除尘一体化工艺。烟气环保治理一体化系统范围内工程设计、采购、施工及试运行、培训和特种设备取证等EPC工程总承包。主要内容包括:废液焚烧锅炉装置烟气环保治理一体化的工程设计(包括施工图详细设计、施工图预算、竣工图、非标设备、固定资产移交清单、交工资料等),设备和材料采购、供应、制造(含现场设备制造)、运输及储存、保管、设备安装工程施工、调试、试验及检查、竣工、试运行、考核验收整套系统的性能保证、消缺、技术和售后服务、培训和最终交付投产等全部工作,包括所有必要的材料、备品备件、专用工具、消耗品(不含生产运行所需的氨水/石灰石等消耗品)以及相关技术资料等,同时也包括本文件中没有列出、但整体工程必须建设的工程项目及其它工程等,最终交付设计完整、功能齐全、达标排放,具备使用条件的废液焚烧炉装置烟气治理系统。因此,设计不仅仅只是画几张图而已,根据合同的约定设计工作必须贯穿整个工程,为工程从开工前设计准备、到工程建设配套设计、直至完成竣工验收整个过程来服务。仅基础设计阶段,科行公司已提供的资料尚不到总设计图纸设计量的20%,而且,因科行公司违约变更工艺,该设计也不能使用。科行公司自合同签订后一直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未完成设计方案的情况下,称其技术团队离开,违约将合同约定的采用半干法技术脱硫更改为采用干法技术脱硫,导致迟迟不能进行土建施工。在业主终于同意使用干法脱硫工艺后,在未完成任何设计的情况下又强行解除合同。因此,科行公司设计的半干法脱硫除尘工艺既不能与其他工艺配套,又不能实现交付设计完整、功能齐全、达标排放,具备使用条件的废液焚烧炉装置烟气治理系统的合同目的。综上,科行公司根本未履行合同,不应获得设计费405000元。二、一审法院决定的诉讼费用负担错误,武锅公司不应当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和反诉案件受理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科行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且根本没有履行合同,其提出金钱给付的反诉请求没有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属于败诉方,一审判决武锅公司负担部分本诉受理费和反诉受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支持武锅公司的上诉请求。
科行公司针对武锅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武锅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一、关于设计问题,设计主要是在《合同》前期完成,后期只是在履行过程中需要调整的地方进行适当调整,所以科行公司在前期已经履行了主要设计工作,一审对设计费的处理是正确的。二、诉讼费的承担由人民法院决定,科行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并未加重武锅公司在诉讼费方面的承担义务。应依法驳回武锅公司的上诉请求。
科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第四项;2.改判驳回武锅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科行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科行公司违约缺乏证据证明。案涉合同未能进一步履行是由于武锅公司违约未将设备安装的基础土建完成并交付安装导致的。第一,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尼龙科技有限公司25t/h废液焚烧装置烟气净化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确定了完整的技术方案,《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尼龙科技有限公司废液焚烧炉装置烟气环保治理一体化设计采购施工(EPC)工程总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约定了技术方案的具体实施。根据约定,由科行公司进行项目设备的设计、采购和安装;对于设备安装基础的土建工程,由科行公司提交土建资料给武锅公司,由武锅公司按照科行公司的土建资料负责施工完成基础土建后交由科行公司安装。科行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于2018年7月29日提交了土建资料,对此,武锅公司亦在2018年9月18日《对2018-9-10科行公司要求增补费用的函件的回复》表明,科行公司的土建提资“终版图纸提资时间也大幅推后至7月31日才最终落实”。可见,科行公司已经完成土建提资。根据约定,在科行公司土建提资后30日内,武锅公司应当完成土建工作。然而,科行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科行公司多次书面向武锅公司询问土建交安的时间,武锅公司均避而不答。现场照片显示,直到2019年1月7日项目现场工地仍然一片狼籍。因此,一审判决该将武锅公司未完成基础土建的事实归责于科行公司后期提出变更方案的行为,明显是错误的。科行公司是在2019年2月份以后、武锅公司迟迟未按原定方案完成土建工程的情况下提出方案变更的建议,其仅是一个对《技术协议》所定原方案进行变更的建议,后来双方未就该变更建议达成一致,双方仍应按原定技术方案实施。这与武锅公司按原定方案进行土建施工并不冲突。武锅公司在科行公司提出该方案变更建议之前,就应当完成土建交安,并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土建工程进入实际实施状态条件尚不成就”之说。就科行公司的方案变更建议而言,科行公司提出方案变更只不过是想优化原定的技术方案,该提议行为本身并不构成违约。第二,一审判决第18页第三段认定的2018年7月27日会议纪要显示“电除尘器缓冲仓按12h设计(原设计按5H),需要加大缓冲仓容积,……风机、水泵、压缩空气储罐等的土建提资于2018年8月15日前给武锅公司。”该会议纪要证明科行公司在会议前已经进行了提资,因设计变更而需要更新,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严重滞后”违约。第三,2018年10月31日双方就费用增补事宜商谈会议纪要显示,科行公司要求增补费用是因为武锅公司变更相关要求导致的费用增加,会议商谈的结论也是形成了多项费用调整的一致意见。该会议纪要详细确认了武锅公司多项变更需要增补费用的情形,证明科行公司要求增补相关费用是正当的,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要求武锅公司增补相关费用……存在违约。”第四,科行公司提供的书面证据足以证明,在合同实际履行中,科行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武锅公司发送了大量的设计资料、一系列的采购清单,并积极响应武锅公司对相关工作的变更指示。但由于武锅公司一直未完成土建交安违约,致使科行公司无法“依次履行安装、调试”义务。直至科行公司提出变更方案,武锅公司一方面同意变更方案却不同意给予合理的施工期限;另一方面在双方就方案变更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又不将土建工作完成交安。2019年7月17日,武锅公司利用科行公司提供的银行保函见索即付性质,提取了757000元履约保证金。综上,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是武锅公司违约造成的,一审认定科行公司违约是错误的。二、武锅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具有请求权基础要件,应当予以驳回。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约定:“14.3付款期数、每期付款金额、每期需达到的主要节点进度和完成的主要计划工程量进度,……14.4按照工程进度和约定分比例付款。”该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按进度付款,即武锅公司是按合同履行当期的工作进度、而不是按完成某一项工作付款。科行公司提供的书面证据足以证明,合同签订后,科行公司依约履行了设计工作以及相应的一系列采购工作,武锅公司依约支付了第1期进度款151.4万元,该款项是应付给科行公司已完成的工作量的对价。综上,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不能归责于科行公司,武锅公司要求返还已完成的工作量的进度款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依据。三、武锅公司应当返还科行公司履约保证金。双方当事人约定科行公司提供银行《履约保函》,但并没有约定该《履约保函》的触发条件,案涉合同对于承包人一般性的违约行为有相应的违约责任约定,而银行保函应是对根本违约提供的担保。科行公司一直积极履行合同,并没有根本违约,银行《履约保函》担保的责任不存在。武锅公司利用《履约保函》见索即付的性质向银行提取了保证金757000元,科行公司在银行追偿下支付了该款项。武锅公司取得该款项没有依据,应当向科行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武锅公司违约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其无权要求科行公司返还已履行的对价款1514000元;武锅公司取得保证金757000元没有依据,应当予以返还。请求二审支持科行公司的上诉请求。
武锅公司针对科行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审判决除对设计费和诉讼费的处理及是否完成设计认定有错误外,对基本事实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一、科行公司认为其已经提交了土建资料是错误的,在多次的会议纪要中,科行公司已经明确承认其没有及时提交土建资料,造成土建没有及时完工。按照合同协议书第3条的约定,设计包括施工图的详细设计、施工图预算、竣工图、非标设备、固定资产移交清单、交工资料等,说明设计需要完成的工作并不仅仅是初步设计图,而上述设计的重头工作科行公司都没有完成。科行公司在上诉中所提出的因设计变更导致更新的理由更加不能成立,案涉合同是一份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相关的设计施工都应由科行公司自行完成。合同也约定了科行公司提交相关设计施工具体环节的节点时间,科行公司因自身能力原因,履行不了合同,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案涉合同已明确约定合同金额,科行公司不积极履行合同,反而要求增加合同的金额,说明科行公司一直持续违约。案涉合同对提供资料的方式有明确约定,履行合同并不能仅仅靠邮件方式提供资料,还需要为履行合同做采购设备、生产设备、入驻施工现场的准备工作。但科行公司没有完成任何一项工作,充分说明了科行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愿。科行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任何工作,武锅公司也没有收到实质上的任何工作成果,科行公司当然不应当取得报酬。不能以武锅公司遵守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款项作为武锅公司对事实的认可。武锅公司基于履行整个《合同》的意愿,在科行公司提交了《履约保函》后支付了第一期的款项1514000元,但不代表第一期的工作科行公司已经完成。案涉合同对《履约保函》提交的形式、时间均作了明确约定,科行公司首先违反合同约定提交的时间,超过应当提交的时间近两个月,属于严重违约。科行公司提交的履约保函并未贯穿整个合同履行期限,在履约保函的期限即将到期,而科行公司拒不提交新的履约保证的情况下,武锅公司在履约保函有效期的最后一天才进行了兑付。之后,科行公司在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的情况下解除了合同,武锅公司才将履约保证金予以扣留。综上,科行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武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科行公司返还已支付合同款项人民币1514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科行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科行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武锅公司、科行公司签订的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尼龙科技有限公司废液焚烧炉装置烟气环保治理一体化设计采购施工(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因武锅公司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导致合同解除;2.请求法院判令武锅公司支付科行公司设计费40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武锅公司双倍返还履约保函项下的履约保证金款项151400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757000元自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7570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武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7日,武锅公司作为发包人,科行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尼龙科技有限公司废液焚烧炉装置烟气环保治理一体化设计采购施工(EPC)工程总承包合同书》,约定如下:1.合同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本合同专用条款(2)本合同通用条款(3)合同附件(4)标准、规范及《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尼龙科技有限公司25T/h废液焚烧装置烟气净化技术协议》(5)设计文件、资料和图纸(6)双方有关本项目工程的洽谈、会议纪要、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7)双方约定构成合同组成部分的其他文件;2.合同协议书第3条:工程承包范围:废液焚烧炉装置烟气治理采用高温电除尘器+SCR脱硝+循环流化床半干法脱硫除尘一体化工艺。烟气环保治理一体化系统范围内工程设计、采购、施工及试运行、培训和特种设备取证等EPC工程总承包。主要内容包括:废液焚烧锅炉装置烟气环保治理一体化的工程设计(包括施工图详细设计、施工图预算、竣工图、非标设备、固定资产移交清单、交工资料等),设备和材料采购、供应、制造(含现场设备制造)、运输及储存、保管、设备安装工程施工、调试、试验及检查、竣工、试运行、考核验收整套系统的性能保证、消缺、技术和售后服务、培训和最终交付投产等全部工作,包括所有必要的材料、备品备件、专用工具、消耗品(不含生产运行所需的氨水/石灰石等消耗品)以及相关技术资料等,同时也包括本文件中没有列出、但整体工程必须建设的工程项目及其它工程等,最终交付设计完整、功能齐全、达标排放,具备使用条件的废液焚烧炉装置烟气治理系统;3.合同协议书第4条:签约合同总价人民币1514万元(含税),其中设计费为40.5万元,安装工程费(含主要材料费)338万元,设备购置费1135.5万元。专用条款14.4.1付款方式:(a)脱硫脱硝除尘系统主体设备订货完成,支付合同总金额10%(151.4万元);4.合同协议书第6条:承包人承诺完全按合同的约定,进行、设计、采购、安装施工、调试直至竣工投产完成本工程,使本工程按合同约定稳定运行,并在质量保修期内负责修复所有故障和缺陷;5.合同协议书第8条:总工期:365日历天。(至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
另,通用合同条款及专用合同条款就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权利及义务、进度计划、延误和暂停、技术与设计、工程物资、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同解除等进行了约定,1.合同专用条款4.1项目进度计划:承包人负责编制项目进度计划,项目进度计划中的施工期限(含竣工试验),应符合合同协议书的约定。项目进度计划中的关键路径及关键路径变化的确定原则、承包人提交项目进度计划的份数和时间:在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确定,并提交发包人审定;2.合同通用条款4.2.1设计进度计划:承包人根据批准的项目进度计划和5.3.1款约定的设计审查阶段及发包人组织的设计阶段审查会议的时间安排,编制设计进度计划,设计进度计划经发包人认可后执行,发包人的认可并不能减轻或免除承包人的合同责任;3.合同通用条款4.2.2设计开工日期:承包人收到发包人按5.2.1款提供的项目基础资料、现场障碍资料,作为设计开工日期;4.合同通用条款4.3.1采购进度计划:承包人的采购进度计划应符合项目进度计划的时间安排,并与设计、施工和(或)竣工试验及竣工后试验的进度计划相衔接;5.合同通用条款4.3.3因承包人的原因导致采购延误,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和竣工日期延误,由承包人负责,因发包人原因导致采购延误,给承包人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由发包人承担,若造成管件路径延误,竣工日期相应顺延;6.通用合同条款4.5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竣工日期延误的,由承包人承担误期损害赔偿责任。每日延误的赔偿金额,及累计的最高赔偿金额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发包人有权从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款或约定提交的履约保函中扣除赔偿金额;7.合同专用条款4.5.1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承包人对发包人按以下条款赔偿:(1)在合同生效日后30日内,提交工程建设网络计划,提交进场及主设备厂商资料;如果此段时间延误,每延误1天的赔偿金额为1万;(2)土建在2018年7月15日之前交安的情况下,承包方需保证2019年1月15日废液焚烧炉装置烟气环保治理一体化安装完成,具备系统调试条件。每延误1天的赔偿金额是5万元;8.合同专用条款5.2.2.7资料的提交(1)由于承包方提资的不及时或缺失等,影响工程质量或工程进度延误,损失由承包方负责;9.合同通用条款4.6.4发包人的暂停超过45日且暂停影响到整个工程,或发包人的暂停超过180日,或因不可抗力的暂停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承包人有权根据18.2款由承包人解除合同的约定,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10.合同通用条款18.2.1由承包人解除合同。基于下列原因承包人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解除合同,但应在发出解除合同通知15日前告知发包人:(1)发包人延误付款达90日以上,或根据4.6.4款承包人要求复工,但发包人在180日内仍未通知复工的;(2)发包人实质上未能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影响承包人实施工作停止30日以上。;11.合同专用条款18.2由承包人解除合同:发包人延误付款,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发出催款通知、申请协商延长工期,但不得解除合同;12.合同专用条款14.2.1履约担保:承包人应在合同签订前10日内向发包人提交履约担保(中国注册的并具有法人资格的银行出具),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为合同总价的5%,担保期限至工程竣工日止。
一审法院另查明:1.2018年4月11日原、科行公司签订了《25T/h废液焚烧装置烟气净化技术协议》,就工程概况及设计资料,设计原则、执行标准及规范,技术规范,供货范围及分界,主设备参数及清单,技术资料和交付进度,性能与质量保证,监造(检查)和性能验收试验,技术服务和设计联络,包装、运输进行了约定,明确了设计参数、技术要求、技术性能、工艺系统、电气系统、主要设备参数、性能保证等。该协议总则第一条约定环保系统内的土建建(构)筑物由武锅公司负责(包括土建……建筑电气消防的详细设计供货与施工);土建建(构)筑物以外的暖通、给排水的设计、供货、运输、安装、调试、培训、验收等由科行公司负责;科行公司保证提供设备为全新的、先进的、成熟的、完整的和安全可靠的,且设备的技术经济性能满足本技术协议的所有要求;科行公司应提供详细供货清单,清单中依次说明型号、数量、产地、生产厂家等内容,对于属于整套设备运行和施工所必需的部件,即使本合同附件未列出和/或数目不足,科行公司仍须在执行的同时补足。成套设备中所配套动、静设备、材料、管件、阀门、仪器、仪表、电气设备均必须满足“短名单”要求,若与“短名单”有冲突,以“短名单”要求为准。
2.原科行公司双方签订总承包合同后,就合同的履行通过来往函件、会议等进行了磋商,部分函件及会议纪要如下:
2018年5月23日,武锅公司向科行公司发函件,显示:武锅公司多次催促科行公司提供相关的土建资料(环保系统内的设备布置、载荷等),科行公司一直未提供;武锅公司于2018年5月7日将设计院的总布置发给科行公司确认,科行公司至今仍未确认;科行公司既不提供相关的土建资料,也不确认设计院提供的总布置图的做法,已导致武锅公司方的土建工作(设计&施工)和项目实施的进度延后;请科行公司及时提供相关的土建资料。
2018年6月12日,科行公司将神马尼龙初步设计发送给武锅公司。
2018年7月27日,原科行公司的会议纪要显示:本次主要讨论了环保系统与设计院的提资及接口事宜、环保系统设计资料及进度审查,并转达业主对项目执行过程中的要求。如下:所有外购的设备,均需要提前将采购技术规范书、厂家的资质与业绩等情况发给武锅公司审查&确认;电除尘器缓冲仓按12h设计(原设计按5H),需要加大缓冲仓容积,科行公司7月28日更新提资;脱硫脱硝除尘资料于7月28日出电签版图,并晒蓝图发给武锅公司;半干法脱硫除尘:整体设计已结束,非标设备于8月25日前完成电签版并提给武锅公司,外购设备:风机、水泵、压缩空气储罐等的土建提资于2018年8月15日前给武锅公司,其他设备于8月5日前提采购技术规范书和厂家信息给武锅公司审核,安装图设计包括工艺、结构于2018年8月25日提给武锅公司;电除尘非标设备于8月30日前递交电签版,外购设备于8月30日前提采购技术规范书和厂家信息给武锅公司审核,安装图设计8月15人提交电签版;脱硝非标设备氨水储罐于8月10日提交电签版,反应器等于8月25日提交电签版,外购设备于7月31前提采购技术规范书和厂家信息给武锅公司审核,安装图设计8月15日提交电签版;环保系统内的负荷表等8月15日前提交电签版,控制逻辑于8月31日前提交电签版,电控系统施工图设计于2018年9月15日提交电签版。
2018年7月29日,科行公司发邮件给武锅公司,显示就神马尼龙项目的高温电除尘总图、半干法脱硫布置图、氨区土建提资图等科行公司发给武锅公司。
2018年9月6日,武锅公司向科行公司发件:根据武锅公司显示施工进度计划,静电除尘区基础交安为2018年10月16日,布袋及脱硫区域基础交安为2018年10月20日,请科行公司根据以上节点,合理安排时间,提前进点办理开工手续即非标预制工作。
2018年9月10日,科行公司向武锅公司发函件,显示双方签订的合同,现因土建交安延迟以及武锅公司对部分外购件指定短名单等导致科行公司实施成本大幅增加,共增加成本211.9万元,请武锅公司给予增补,另,其他外购件短名单中所列品牌由科行公司选定后报武锅公司备案,武锅公司如需指定某一品牌需补相应差价。
2018年10月9日,武锅公司、科行公司关于“科行公司要求增补费用的函件”会议纪要显示:对神马尼龙项目烟气净化系统执行过程中,科行公司2018年9月10日发出的要求增补费用的函件,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以下一致意见,1.土建交付推迟的主要原因是科行公司提资严重滞后,该项增加的费用,原则上不符合合同要求,请科行公司10月15日前,提供7月份和10月份的安装工程概算,由武锅公司审核……。
2018年10月31日,武锅公司、科行公司就神马废液焚烧项目烟气净化分部工程EPC关于“科行环保”前期费用增补等事宜商谈会议纪要显示:针对科行公司在9月8日发出的函件的要求,经多次往来磋商,现达成以下决议:1.针对原函件中的第六条,请科行公司落实好蒸汽吹灰、超声波吹灰的参数要求,以及锅炉自产蒸汽吹灰的可行性,在保证吹灰性能的前提下,明确技术方案(11月2日前)……5.针对原函件中的第五条要求,由武锅公司在本周内(11月2日前)与设计院落实防爆区要求后,答复科行公司,科行公司根据设计院要求按相应防爆区进行设计,将循环模块设置于防爆区外,土建方面的调整(科行公司于11月9日前提交土建修改图纸)武锅公司进行配合……7.针对本次会议中,科行公司提出的工程延期的申请,初步决定将烟气环保分部工程的竣工日期定为2019年3月31日,科行公司需在11月16日前提交相应的采购、制造、施工一级网络计划,11月30日前提交二级网络计划……9.为配合武锅公司整体工程进度,科行公司最迟需在11月30日完成详细设计工作。
2019年1月27日,科行公司向武锅公司发工作联系单,显示:鉴于合同签订后,武锅公司一直未通知科行公司具体开工时间,项目一直拖延至今,截至2019年1月26日现场土建施工尚未完工,至今仍不具备合同约定科行公司进场施工条件,且武锅公司和业主方亦未支付窝工费等原因,科行公司原有技术项目团队已于2018年12月底转入执行其它项目。2019年1月6日,双方在项目所在地平顶山叶县交流,表示有信心继续履行神马尼龙项目,科行公司于2019年1月7日立即组成新的项目团队,建议:经过对该项目整个工艺、工况、烟气性质等因素反复论证后,建议武锅公司选用SDS脱硫技术方案,科行公司保证该项目能够安全、稳定、达标排放;SDS脱硫方案,需增补211.9万元,另根据业主方要求,将原工艺系统中布袋除尘器吨包机更改为气力输灰,需增补120万元,C级电缆变A级电缆需增补5.2万元,工业电视系统防爆需增补3.88万元,因之前会议纪要明确取消超低粉尘仪,科行公司未考虑该设备费用,请明确是否用超低粉尘仪(超低粉尘仪约35万,若增补约31万)。以上建议,望武锅公司收到函件后及时回复。
2019年2月22日,双方当事人就神马集团尼龙科技废液焚烧装置20190222科行方案讨论会纪要显示:本次会议针对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尼龙科技废液焚烧炉项目科行环保提出的新技术方案进行了讨论,科行公司需对原消石灰半干法脱硫技术方案的可行性做出准确的研判,对存在的风险以及SDS干法脱硫技术方案的优缺点做进一步详细的说明,具体如下:1.两个技术方案都给出准确的相关参数;2.详细论证可能存在的技术风险的影响,以说服业主;3.提供SDS干法脱硫的详细设备参数、清单、PID图、布置图、文字方案等;4.提供两种方案的投资及运行成本的比较;5.新方案与旧方案的产物回收的优缺点比较;6.明确SDS方案是否需要修改原土建方案。科行公司在下周二(2019年2月26日)前尽早提供上述资料。
3.科行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向武锅公司提交了中国银行盐城分行出具的担保金额为757000元《履约保函》,武锅公司收到保函后于2018年7月23日向科行公司支付了10%的预付款151.4万元。
2019年7月17日武锅公司发函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以科行公司应在2019年5月7日前完工,但科行公司因其自身提出技术方案变更,无法满足合同工期要求,在项目进度方面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给武锅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由,要求中国银行盐城分行兑付履约保证金。银行收到《兑付履约保函通知书》后支付了武锅公司前述款项,同日银行扣划科行公司等额款项。
4.科行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向武锅公司发《法律事务专函(解除合同)》(编号:科法字2019第0718A号),该函要求自函件发出之日起解除《工程总承包合同书》。审理中,武锅公司方认可2019年7月19日合同解除。
上述事实,有武锅公司、科行公司签订的《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尼龙科技有限公司废液焚烧炉装置烟气环保治理一体化设计采购施工(EPC)工程总承包合同书》、《25T/h废液焚烧装置烟气净化技术协议》,武锅公司、科行公司之间的来往函件、会议纪要,武锅公司、科行公司提供的履约保函、法律事务专函(解除合同),武锅公司提供的收据、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银行业务凭证\回单,科行公司提供的兑付履约保函通知书、中国银行保函索赔通知书、承兑通知书、中国银行保函开立通知书、进账单、付款回单、客户借记回单,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武锅公司、科行公司就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尼龙科技有限公司废液焚烧炉装置烟气环保治理一体化设计采购施工工程达成合意,双方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尼龙科技有限公司废液焚烧炉装置烟气环保治理一体化设计采购施工(EPC)工程总承包合同书》的解除,审理中,武锅公司、科行公司对合同已解除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即合同自2019年7月19日(武锅公司认可科行公司解除通知书到达日及合同解除日)解除。
关于武锅公司辩称的科行公司已过反诉的提出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武锅公司增加诉讼请求,科行公司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科行公司在本院开庭前提出反诉,符合该解释规定提起反诉的时间,故武锅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科行公司要求武锅公司支付设计费,武锅公司、科行公司的来往函件及会议纪要等,说明武锅公司、科行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就相关事宜多次进行了磋商,就相关的设计图纸、施工图等科行公司通过函件等形式交付武锅公司,2018年7月27日武锅公司、科行公司会议纪要显示:半干法脱硫除尘整体设计已结束。故一审法院认为,科行公司要求武锅公司支付设计费40.5万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科行公司要求设计费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武锅公司、科行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根据《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尼龙科技有限公司废液焚烧炉装置烟气环保治理一体化设计采购施工(EPC)工程总承包合同书》约定,在武锅公司向科行公司支付首批款后,科行公司应依次进行设计、采购、安装施工、调试等合同义务,但科行公司在进行相关设计后,并未按约定履行以后的相应合同义务,后要求武锅公司增补相关费用,且至合同解除前科行公司还在与武锅公司协商变更方案,一审法院认定科行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科行公司称因武锅公司未将土建工程完工致科行公司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0月9日,武锅公司、科行公司关于“科行公司要求增补费用的函件”会议纪要显示:土建交付推迟的主要原因是科行公司提资严重滞后,该项增加的费用,原则上不符合合同要求……。该会议纪要证明科行公司认可土建交付推迟的主要原因为科行公司提资严重滞后,科行公司要求增补的费用系科行公司原因造成;武锅公司土建需根据科行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的相应土建参数予以确定,鉴于后期科行公司还在与武锅公司协商变更方案的情况存在,土建工程进入实际实施状态条件尚不成就;且设备安装前的采购亦是科行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在方案尚未定下的情况下,科行公司无法进行设备的采购,后期科行公司还在与武锅公司协商变更方案,亦说明科行公司没有具体履行该义务,故科行公司认为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是武锅公司违约的意见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武锅公司、科行公司签订的案涉《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尼龙科技有限公司废液焚烧炉装置烟气环保治理一体化设计采购施工(EPC)工程总承包合同书》已解除,武锅公司向科行公司支付首批款151.4万元,因科行公司仅进行了相应设计,并未履行其他具体义务,故在扣除设计费40.5万元后,剩余首批款科行公司应返还给武锅公司。关于武锅公司扣划科行公司的履约保证金757000元。科行公司认为其依据约定通过银行保函的方式向武锅公司提供了履约担保,现合同由于收到定金一方的武锅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导致合同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约定应当双倍返还。一审法院认为,履约保函与定金系不同的担保方式;科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武锅公司、科行公司就项目增补费用、变更方案等未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并实施,在合同到期前武锅公司扣划履约保证金,后科行公司解除合同,因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不在武锅公司,系科行公司违约;且武锅公司兑付履约保证金系依据中国银行盐城分行出具的《履约保函》向该银行提出,该担保责任系由该银行承担,科行公司直接要求武锅公司返还由银行承担担保责任而给付武锅公司的保证金有违合同相对性。故科行公司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江苏科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锅能源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5月7日签订的《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尼龙科技有限公司废液焚烧炉装置烟气环保治理一体化设计采购施工工程总承包合同书》于2019年7月19日解除;二、江苏科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锅能源工程有限公司1109000元(扣除科行公司设计费405000元);三、驳回***锅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江苏科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26元,由***锅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负担3645元,江苏科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78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036元,由江苏科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61元,***锅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75元。
本院二审期间,武锅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两组证据,科行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四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武锅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为武锅公司与武汉高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的《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尼龙科技有限公司25t/h废液焚烧装置烟气净化项目委托设计合同书》、武锅公司与河南绿源新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签订的《神马尼龙科技有限公司废碱焚烧烟气净化项目高温电除尘器/布袋除尘器制造/安装合同》,以及武锅公司向武汉高旻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的两张银行回单。武锅公司拟通过该组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合同解除后,由案外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设计。武锅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为微信记录一份,拟证明其于2019年7月17日下午与科行公司沟通要求处理银行保函到期的问题。科行公司针对武锅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尼龙科技有限公司25t/h废液焚烧装置烟气净化项目委托设计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的设计内容与科行公司的工艺完全相同。科行公司在前期履行合同过程中已对项目脱硫工艺以及技术设计向武锅公司进行了充分披露并提交了全部资料,武锅公司在此基础上又以极小的代价委托武汉高旻环保科技公司设计。经查询,武汉高旻环保科技公司是2019年设立的小微企业,由一个自然人认缴出资,不具备与案涉项目相应的履行能力。科行公司对《神马尼龙科技有限公司废碱焚烧烟气净化项目高温电除尘器/布袋除尘器制造/安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的工程范围是科行公司与武锅公司合同内容的一部分,科行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3、证据5、证据8等文件可以反映出科行公司已做好该部分安装前的准备工作。科行公司针对武锅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微信截屏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微信内容与科行公司提交的2019年7月15日电子函件能够相互印证,武锅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向科行公司员工董良发送《关于废液焚烧装置烟气环保补充协议的联系函》,能够看出双方对补充协议已基本协商一致,7月17日武锅公司催促科行公司对补充协议盖章,但在此情况下,武锅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已经向银行发函,称科行公司违约,索取保证金;虽武锅公司于当日18时提到了银行保函将到期,但未表达其他意思。武锅公司兑付履约保函的行为破坏了双方合作的信任基础,导致科行公司解除合同。
科行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为科行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发给武锅公司的电子函件1份,拟证明案涉合同约定土建定于2018年7月15日交安,后因武锅公司通知推迟至10月16日等原因,科行公司发函要求增补相关费用。而实际上至2018年10月16日,武锅公司并未按计划将土建交安。科行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为2018年9月18日武锅公司《对2018.9.10科行公司要求增补费用的函件的回复》邮件1份,拟证明武锅公司在此回复中确认科行公司已于2018年7月31日提交土建资料。合同5.2.4(2)条款约定:基础设计和技术设计阶段设计文件、资料、图纸,在合同生效40天内。合同签署日为2018年5月7日,40天内即是6月16日前应土建提资;合同4.5.1条款约定土建2018年7月15日之前交安,即科行公司土建提资后30日武锅公司应将土建交安。科行公司实际土建提资时间为2018年7月31日,那么,武锅公司应在2018年8月30日前将土建交安,但至2019年1月26日,现场土建施工仍未完工。科行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为科行公司于2019年6月19日发给武锅公司的电子函件及武锅公司的回复函,拟证明在武锅公司迟迟未土建交安的情况下,科行公司提出更改工艺,武锅公司同意更改工艺,但双方未能就工期协商一致,仍应按原合同约定履行。科行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为科行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发给武锅公司的函件,内容为《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尼龙科技有限公司废液焚烧炉装置烟气环保治理一体化项目补充协议》,及武锅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发给科行公司的《关于废液焚烧装置烟气环保补充协议的联系函》,科行公司拟通过该组证据证明双方仍在就工艺变更事宜进行商讨,但在2019年7月17日,也就是上述联系函发出后的第二天,武锅公司突然发函给中国银行,声称科行公司违约,提取了757000元履约保证金。武锅公司在之前迟迟未能完成土建交安,已经构成违约;其后在科行公司建议变更工艺时,武锅公司同意变更工艺但又不给予相应的工期延长,又在协商的同时以科行公司违约为由提取履约保证金,这就动摇了双方合作的信任基础。故此,科行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武锅公司也予以认可。武锅公司针对科行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武锅公司一审中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2018年7月15日土建交安。而且该份证据充分证明了科行公司在合同刚开始履行,科行公司连《履约保函》都没有向武锅公司提供的情况下,科行公司就要求增加合同价款,该部分价款实际上应由科行公司自行承担。武锅公司针对科行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武锅公司一审中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武锅公司已明确要求科行公司进场施工的时间是10月16日,其就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提交相应的进场准备工作的计划并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而不是依据自己臆想的土建的状况。武锅公司针对科行公司提交的第三组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的形成时间是2019年6月19日,是在本案一审开庭前,不属于本案新证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武锅公司有权对自己的部分权益选择是否放弃,武锅公司坚持合同约定的期限符合合同约定。这份邮件反而可以证明科行公司持续违约的状况。案涉合同通用条款第13.3.3条中明确约定了“承包人在等待发包人回复的时间内不能停止或延误任何工作”,科行公司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未履行合同。武锅公司针对科行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两份函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与武锅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并证实工艺的更改是科行公司提出,科行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任何履行合同的准备工作,只是一味的拖延工期,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科行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二审中武锅公司、科行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在针对焦点问题的分析中一并评议。除以上事实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为:一、一审判令在扣除设计费405000元后,科行公司返还武锅公司1109000元是否适当;二、武锅公司应否返还科行公司履约保证金757000元。对此,本院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评议如下:
一、一审判令在扣除设计费405000元后,科行公司返还武锅公司1109000元是否适当。
(一)科行公司应否取得预付款1514000元。科行公司上诉称,武锅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出具的《对2018-9-10科行公司要求增补费用的函件的回复》载明:“终版图纸提资时间也大幅推后至7月31日才最终落实”,说明科行公司已经完成土建提资。但该回复函也同时显示:“土建交付推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科行提资严重滞后,我司多次催促,并派人到贵司督促提资。即便如此,……故不能同意此项费用增补要求。”之后,科行公司、武锅公司又于2018年10月9日召开会议,形成了《关于“科行公司要求增补费用的函件”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显示:“对神马尼龙项目烟气净化系统执行过程中,科行公司2018年9月10日发出的要求增补费用的函件,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以下一致意见,1.土建交付推迟的主要原因是科行公司提资严重滞后,该项增加的费用,原则上不符合合同要求,请科行公司10月15日前,提供7月份和10月份的安装工程概算,由武锅公司审核……”可见,土建交安推迟的主要原因在于科行公司而非武锅公司,且双方未就是否增加费用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10月31日《神马废液焚烧项目烟气净化分部工程EPC关于“科行环保”前期费用增补等事宜商谈会议纪要》显示:“5.……土建方面的调整(科行于11月9日前提交土建修改图纸)武锅进行配合……”2019年1月27日,科行公司向武锅公司发工作联系单,建议武锅公司选用SDS脱硫技术方案,即将原合同约定的半干法脱硫工艺变更为干法脱硫工艺。2019年2月22日《神马集团尼龙科技废液焚烧装置20190222科行方案讨论会纪要》显示:“本次会议针对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尼龙科技废液焚烧炉项目科行环保提出的新技术方案进行了讨论,科行环保需对原消石灰半干法脱硫技术方案的可行性做出准确的研判,对存在的风险以及SDS干法脱硫技术方案的优缺点做进一步详细的说明,具体如下:“……6.明确SDS方案是否需要修改原土建方案。科行环保在下周二(2019年2月26日)前尽早提供上述资料。”可见,在2018年10月31日双方召开会议之前,科行公司尚未提交土建修改图纸,双方又于2019年2月22日会议中商定科行公司需于2019年2月26日提交关于是否需修改原土建方案的相关资料。因此,本院对科行公司上诉所称其已于2018年7月31日完成全部土建提资的意见不予采信。那么,同样对其主张武锅公司在2018年7月31日之后30日内需完成土建工程的意见亦不予采信。并且,虽科行公司提交其于2018年12月6日向武锅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单邮件,拟证明其要求武锅公司确定具体进场施工时间,但该《工作联系单》系单方出具,双方均未提交2018年10月31日至2019年1月27日之间的会议纪要等经双方确认的资料,仅依据该《工作联系单》不足以认定相关事实。并且,科行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也未显示其于2018年10月31日至2019年1月27日期间向武锅公司提交了土建修改图纸。再者,科行公司上诉称,系在武锅公司迟迟未按原定方案完成土建工程的情况下才提出方案变更的建议,但从现有证据来看,并不能将变更工艺的原因归于武锅公司未土建交安。综上,科行公司关于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是武锅公司违约造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依据案涉承包合同专用条款14.4.1约定:“付款方式:(a)脱硫脱硝除尘系统主体设备订货完成,支付合同总金额10%(151.4万元)……”之约定,支付第一笔款项151.4万元的前提条件是“脱硫脱硝除尘系统主体设备订货完成”,二审中审判人员问科行公司:“武锅公司向你支付151.4万元时,你方是否已完成脱硫脱硝除尘系统主体设备订货?”科行公司回答:“我方已经完成了全部的主体设备订货准备工作,因为没有土建交安的具体时间,不能实施具体的订货手续。”可见,科行公司并未进行实际订货,尚未交付相应设备,其获得该1514000元也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令科行公司返还武锅公司该首笔款项1514000元并无不当。
(二)科行公司应否取得设计服务费405000元。案涉承包合同通用条款14.3约定:“预付款脱硫脱硝除尘系统主体设备订货完成,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预付款。按专用条款约定。”专用条款14.1约定:“付款合同总价和付款:(1)合同价款的货币币种为人民币1514万元(含税总价1514万元),其中技术服务费为40.5万元,安装工程费(含主要材料费)338万元,设备购置费1135.5万元。”专用条款14.4.1约定:“付款方式:(a)脱硫脱硝除尘系统主体设备订货完成,支付合同总金额10%(151.4万元)”。武锅公司向科行公司支付1514000元,其中2018年7月23日转账14000元,科行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出具1500000元的收据,显示收款事由为案涉工程“预付款”,并未明确该款项的性质包含设计服务费。并且,从现有证据来看,2019年2月22日会议后至2019年7月17日武锅公司要求中国银行支付履约保证金期间,武锅公司与科行公司仍在就变更后的干法工艺继续进行商讨,并不能认定科行公司完成了约定的设计服务。因此,一审从判令科行公司返还武锅公司的1514000元中扣除设计费405000元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武锅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武锅公司应否返还科行公司履约保证金757000元。2019年2月22日会议后至2019年7月17日武锅公司向中国银行兑付履约保函期间,武锅公司与科行公司仍在就变更后的干法工艺继续进行商讨。2019年7月15日,武锅公司在向科行公司发出的《关于废液焚烧装置烟气环保补充协议的联系函》显示:“请贵司详细研究后,确认协议中条款。如有意见,请来函提出。”说明双方仍有协商继续履行合同之意思表示。从武锅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可知,武锅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下午17:59发问:“保函呢?怎么说?”科行公司回答:“明天啊。”科行公司并未拒绝提交新的保函。但在同日,武锅公司已向中国银行发出了兑付银行保函的通知书。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双方自合同签订以来,一直处于沟通协商中,武锅公司或科行公司均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对方有根本违约行为,武锅公司兑付银行保函获得履约保证金的理由不足,武锅公司应返还科行公司履约保证金757000元,科行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除上述分析外,本案中,武锅公司和科行公司就继续履行合同对对方失去了信赖,双方均以实际行为作出了不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也均认可案涉合同已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就目前证据来讲,现能明确的武锅公司的损失即为其支付的预付款1514000元,科行公司的损失即为武锅公司兑付的履约保证金757000元,综合本案情况,平衡双方当事人之利益,也应判令双方互相返还。
另,关于武锅公司上诉所称的一审诉讼费分担不当问题,本院将依据二审的判决结果,对一审的诉讼费用分担予以变更。
综上所述,武锅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科行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20)豫0422民初17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20)豫0422民初17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江苏科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锅能源工程有限公司1514000元;
四、***锅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苏科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757000元;
五、驳回***锅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江苏科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8426元,由江苏科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036元,由***锅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53元,江苏科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6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969元,由***锅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60元,由江苏科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2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晓宏
审判员  李双双
审判员  李 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段奇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