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民辖终1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锅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何家湖街与工业二路交界处。
法定代表人:王保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科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盐城环保产业园经五路1号(28)。
法定代表人:隆玉周。
上诉人***锅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锅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科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行环保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5民初78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武锅能源公司上诉称,涉案合同为EPC设备买卖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的约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合同签订地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管辖。
科行环保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武锅能源公司(发包人)与科行环保公司(承包人)于2018年5月7日签订了《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尼龙科技有限公司废液焚烧炉装置烟气环保治理一体化设计采购施工(EPC)工程总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现双方因该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范畴,应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化工产业××区,属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辖区范围,故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涉案《总承包合同》虽在第16.1.1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合同签字地人民法院起诉”,并约定合同签约地为武汉市江夏区江夏大道特1号三段,但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无效。故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武锅能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 斌
审 判 员 危永波
审 判 员 李 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艾 肖
书 记 员 施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