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6民辖终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锅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何家湖街16号。
法定代表人:王保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生,湖北高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璇,湖北高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绿源新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金山经济技术示范带淇山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靳瑞学,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锅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绿源新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22)豫0611民初219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锅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22)豫0611民初2198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审理;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专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机构,本案为采购合同纠纷,并非劳动争议,故而不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2.案涉约定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合同签署地只有一家可以受理国内商事争议案件的仲裁委员会即武汉仲裁委员会。3.合同签署地仅有武汉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的相关判决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可以搜索知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进行类案搜索及统一适用。另外根据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06民终29号民事裁定,认为合同约定“可以向郑州市劳动仲裁部门或者向郑州市仲裁委申请仲裁”都排除了法院管辖,本案与之相比仲裁条款约定更为明确,因此本案的仲裁条款约定明确且有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配套电袋复合除尘器采购合同》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交合同签署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地点为武汉市,但武汉市有两家以上仲裁委员会,故该条款属约定不明的情形,该仲裁条款无效,本案应适用人民法院关于诉讼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河南绿源新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为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超
审 判 员 魏晓华
审 判 员 翁仙峰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 净
书 记 员 左倩倩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