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武锅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锅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绿源新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6民辖终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锅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何家湖街16号。
法定代表人:王保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生,湖北高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璇,湖北高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绿源新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金山经济技术示范带淇山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靳瑞学,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锅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绿源新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22)豫0611民初219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锅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22)豫0611民初2197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审理;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合同的签订地为武汉市江夏区,本案约定管辖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高温电除尘器/布袋除尘器制造/安装合同》第13条约定:“甲乙双方如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首部也明确约定签订地点为武汉市。上诉人签署合同用印只会在自己的住所地,而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武汉市江夏区,故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以及交易习惯,合同签订所在地应理解为上诉人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本案应当由江夏区人民法院管辖。2.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认为本案的诉讼请求为金钱给付,被上诉人系接收货币一方,故而原审法院享有管辖权。但是诉讼请求为给付金钱的,不应简单地以诉讼请求指向金钱给付义务而认定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而应根据合同具体内容明确其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但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为交付货物,故而案涉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无管辖权。3.如果贵院仍然不认可约定管辖有效,因上诉人住所地在武汉市江夏区,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故本案应当由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高温电除尘器/布袋除尘器制造/安装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为武汉市,但武汉市有多个人民法院,故根据该条款无法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应适用人民法院关于诉讼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河南绿源新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为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超
审 判 员  魏晓华
审 判 员  翁仙峰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 净
书 记 员  左倩倩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