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武锅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锅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科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39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锅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何家湖街与工业二路交界处(江南实业以东)。
法定代表人:王保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生,湖北高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璇,湖北高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科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环保产业园经五路1号(28)。
法定代表人:隆玉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根,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再审申请人***锅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科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4民终3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锅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为武锅公司兑付保函757000元系科兴公司的损失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的一审及二审法院经审查后均认可土建交安延迟的原因在于科兴公司。原审庭审中,科兴公司承认其在收到武锅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后未进行实际的订货。另根据合同约定,科兴公司应当在2019年5月6日前将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但截至科行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时,科行公司除单方变更工程设计工艺外,没有采取任何其他履行合同的行为。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出具的履约保函有效期仅至2019年7月18日,且武锅公司与兑付银行在异地,申请办理相应手续需要合理时间。武锅公司不仅通过微信、电话多次催促科行公司更换履约保函,而且在到期前一天才进行兑付,要求兑付的理由也与事实相符。武锅公司已经尽到了忠实履行交易的合同义务,武锅公司的兑付行为是科行公司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而非科行公司的损失,生效判决将该757000元认定为科行公司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二)生效判决在已查明科行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判令武锅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757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履约保证金的兑付是基于科兴公司的违约行为,该保证金并非科行公司的损失,生效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令武锅公司返还错误。2.《履约保函》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向武锅公司承诺承担担保责任的凭证,科兴公司直接要求武锅公司向其返还履约保证金突破了合同相对性。3.案涉合同约定因科行公司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每延误1天的赔偿金额为1万元。科行公司在项目进度方面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且违约解除合同、不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保函,武锅公司在此情况下兑付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武锅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科行公司提交意见称,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未构成根本性的违约,适用法律正确。武锅公司申请再审称科行公司没有进行实时订货不符合事实,科行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之前与供应商签订的合同,已经明确显示科行公司已与供应商签订了合同,并向供应商付过钱,而且下达的订单也在生产中。关于武锅公司主张科行公司单方变更工程工艺不符合事实,变更工程工艺是在土建延迟交付的情况下双方协商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武锅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根据2019年7月15日武锅公司向科行公司发出的《关于废液焚烧装置烟气环保补充协议的联系函》的内容显示,武锅公司与科行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工艺变更事宜在当时仍在商讨中。2019年7月17日武锅公司通过微信向科行公司询问新保函的提交时间时,科行公司回答“明天啊”。从上述武锅公司与科行公司的沟通情况来看,武锅公司与科行公司就涉案合同的履行问题一直在持续协商中,科行公司并没有拒绝履行合同和拒绝提交新保函的意思表示。故生效判决认为武锅公司与科行公司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方有根本违约行为符合民事证据认定规则,并无不当。鉴于涉案合同因双方失去信任基础不能继续履行而导致解除,且生效判决已经判令科行公司向武锅公司全额返还武锅公司预付的1514000元款项,武锅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除该1514000元外还存在其他损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合同的解除是由于科行公司的违约行为所导致的,故生效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令武锅公司向科行公司返还757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符合公平原则。(二)案涉《履约保函》虽然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向武锅公司提供的承担担保责任的凭证,但其性质属于担保合同,系武锅公司与科行公司之间总承包合同的附属合同,该《履约保函》不可能脱离武锅公司与科行公司之间的总承包合同而独立存在。科行公司系案涉757000元履约保证金的债务人,武锅公司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处兑付的757000元最终将由科行公司承担。因此,武锅公司关于科兴公司直接要求其返还履约保证金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武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锅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瑞芳
审 判 员 辛季涛
审 判 员 李百福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一鸣
法官助理 王**芳
书 记 员 和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