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武锅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锅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舞钢市正邦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4民终19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锅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何家湖街16号。
法定代表人:王保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生,湖北高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璇,湖北高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市正邦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钢市垭口恒大华府4幢19层1904号。
法定代表人:闫素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琦,河南煜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锅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舞钢市正邦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舞钢正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21)豫0481民初2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舞钢正邦公司赔偿***锅公司损失945498.5元;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均由舞钢正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且严重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货物符合合同约定且不存在质量问题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舞钢正邦公司随合同提供的质量证明书内容与钢材性能不相符,属于提供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质量问题。1.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证明书是舞钢正邦公司的义务。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案涉钢板为工业产品原材料,直接受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约束,该标准不仅包括性能实质符合也包括了单证等形式要件符合,且该约束不会因当事人的约定而改变。本案中,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及技术要求的内容就是国家标准,而且《协议书》中舞钢正邦公司也承诺提供与钢板相符的材质单,故合同约定的内容对舞钢正邦公司具有约束力。2.舞钢正邦公司提供的质量证明书只写了热轧,没有写明正火+回火,属于与实测性能值不匹配,也就是舞钢正邦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国标GB/T16507.1~16507.8-2013的规定,水管锅炉使用原材料牌号为13MnNiMoR时热处理状态必须为“正火+回火”,不能为热轧;根据国标GB/T247-2008的规定,质量证明书需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规定及订货合同约定。但舞钢正邦公司提供的钢板质量证明书只写了热轧,没有写明正火+回火,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也不符合合同约定。3.一审法院不认可《容器板产品质量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并认为质量证明书仅是“未对货物的实际质量及技术标准完整记载”,实质抹去了质量证明书的质量保证意义,免除了舞钢正邦公司义务,径直以货物本身性能值符合合同约定认定案涉钢材符合合同约定且不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质量证明书犹如工业产品的身份证以及通行证,是产品的质量保证。热轧与正火+回火的区别不是一审法院所认为的“未对货物的实际质量及技术标准完整记载”,如果只是未完整记载,那么国家强制性标准不会明确要求热处理状态为“正火+回火”。工业产品一贯是要求单证与实物必须相符,否则会导致耗费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降低工业生产效率,导致社会进步缓慢。本案正是因为质量证明书记载内容与实测值不相符,导致了检验所认定舞钢正邦公司提供的材料不符合工业产品的国家质量标准,并不予通过,从而需要重新生产加工,造成***锅公司重大损失。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舞钢正邦公司作为钢板的出卖人,其知道且应当知道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其未按照国家标准提供相应的单证也同样是不符合合同约定和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二、舞钢正邦公司提供钢板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国家标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锅公司的损失。1.一审法院认定舞钢正邦公司尽到提示说明义务错误。第一,***锅公司与舞钢正邦公司沟通后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中对钢板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有明确的约定。现经司法鉴定,舞钢正邦公司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主要原因是其提供的产品质量证明书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而不是生产过程中的质量问题,即后续《协议书》约定“钢厂提供与钢板相符的材质单”以及“不处理生产过程中的质量异议”,也没有变更双方对于质量标准的约定,故双方权利义务均应当以合同约定的书面内容为准。第二,在舞钢正邦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中,朱秋石也已经明确说明案涉产品同样需要满足国家强制性规定的要求,并非一审认为的对质量证明书未标注相关质量及技术标准的事实及原因知晓并容忍。一审如此认定,实质削弱了买受人的知情权,加重买受人的责任,变相放纵出卖人。故舞钢正邦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2.一审认定***锅公司未在检验期提出异议错误。合同虽然约定检验期为交付后96小时,但该时间较短,难以完成全面检验。案涉钢板质量问题是在退火实验过程中发现存在大量麻坑时才被知道的,***锅公司在接到相关通知后及时联系了舞钢正邦公司,且舞钢正邦公司反复强调不处理生产过程中的质量异议,也可以印证其知道且应当知道产品存在严重问题。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3.一审认定***锅公司主张的损失依据不具有客观性是错误的。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案涉《原材料采购合同》第8.4条同样约定,违约方应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差旅费、诉讼费和律师费等。舞钢正邦公司提供的产品经鉴定不符合合同约定,鉴定费应当由该公司承担。另外,舞钢正邦公司明知其提供的钢板系用于浙江百能项目制作汽包的基础钢板使用,该汽包总价值为1202000元。因舞钢正邦公司提供的钢板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该汽包需重新制作,并且***锅公司需重新购入新的原材料、重新耗费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加工,舞钢正邦公司赔偿的金额按照合同价款减去案涉原材料合同价款就是合同履行后***锅公司可以获得的利益,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同时***锅公司为维护权益支出差旅费、律师费、鉴定费等费用,故该公司主张舞钢正邦公司赔偿损失945498.5元符合法律规定。
舞钢正邦公司辩称,一、舞钢正邦公司交付的钢板符合双方约定,且该公司充分尽到了全部告知义务。本案的事实经过是:双方当事人属于长期合作的关系,2020年4月,***锅公司需要使用60、70厚钢板,舞钢正邦公司遂向其发出钢板报价单及案涉钢板的质保书,明确说明该钢板是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舞阳钢铁公司)2014年计划外转现货的钢板,舞阳钢铁公司在销售时统一按照现货处理,即不论生产时参照何种技术标准,在现货销售时统一在质保书标注为热轧状态,并在质保书中标注“提供成分、性能实测值,不处理质量异议”,所有购买者均应详细审查钢板的各项性能指标,最终确认是否符合购买的使用用途。***锅公司经审查后认为可以使用,双方才拟定合同。后舞钢正邦公司发现***锅公司在合同中标注了60钢板参照GB713-2008等标准,遂询问该公司为何对60钢板标注国标,***锅公司明确称:“合同已经寄出去了,你们只管供货,其他的不需要你们负责。”这也证明了双方对事先约定的“提供成分、性能实测值,不处理质量异议”的认可。之后,为了明确对60钢板约定的交付标准仅为“提供成分、性能实测值”,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作为《原材料采购合同》的附件。舞钢正邦公司在案涉交易前、中、后期多次向***锅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前期:1.舞钢正邦公司在双方签订合同前通过微信多次明确告知***锅公司该60厚钢板系2014年生产的库存板,仅以钢板的实测成分性能值为准,不处理质量异议。2.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显示,舞钢正邦公司将该质保书发给***锅公司查验,***锅公司作为锅炉生产的权威厂家,在其对该质保书中钢板生产技术参数、交货状态、生产厂家不处理质量异议等均没有异议,认为符合其使用标准的情况下,才向舞钢正邦公司出具了其拟定的格式合同。中期:1.舞钢正邦公司审查发现合同中对60厚钢板约定了技术条件,遂立即告知***锅公司60钢板为现货,仅能提供成分、性能实测值,不处理质量异议,故不应当在合同中对该钢板约定技术条件,***锅公司答复“写了,没事,你只管供货,其他的不需要你负责”,印证了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存在约定60厚钢板不规定技术条件的基础事实。2.舞钢正邦公司发货后,连同全部钢板的质保书一并运送至***锅公司的指定地点,经过该公司及其指定加工厂家认真审核后才入库,可见该钢板经过***锅公司认可。后期:双方在《原材料采购合同》签订之后另行签订的《协议书》系合同附件,与《原材料采购合同》起同等效力,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的“提供成分、性能实测值,不处理生产过程中的质量异议”实际上是对《原材料采购合同》第二条所书写技术条件的书面变更,该《协议书》经双方盖章并通过微信传达,依法成立并生效,所以***锅公司所主张的合同第二条有关约定实际上已被该《协议书》所替代,舞钢正邦公司交付的钢板应以实测成分、性能值为准。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和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舞钢正邦公司已经充分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全部义务。同时,结合一审鉴定意见来看,舞钢正邦公司提供的产品也完全按照***锅公司要求保证了相应质量和性能,故***锅公司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案涉60钢板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首先,本案一审鉴定程序是在***锅公司否认案涉钢板质量合格的基础上才产生,根据该公司的鉴定申请书,其要求鉴定的本质是钢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但根据鉴定意见,舞钢正邦公司所提供钢板的各项数据均符合合同约定及GB/T713-2008的技术参数要求,证明该钢板质量完全符合标准,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具备正常使用条件。其次,《原材料采购合同》第二条第二款载明“乙方所供商品需满足‘正火+回火’的供货状态”,结合鉴定意见,案涉钢板完全符合“正火+回火”的状态。三、舞钢正邦公司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江联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联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首先,根据***锅公司起诉状、上诉状的有关诉称内容,反映出三个问题:1.根据案涉合同第7.2条的约定,江联公司作为***锅公司授权的收货单位,应当在其代收货物及相应质保书后96小时内对产品的各项标识、单据等进行详细查验,如在收货之初即认定该批钢板不符合锅筒制作对原材料的要求,可以直接将钢板退回舞钢正邦公司,而不是在钢板已经完成加工、无法二次销售的情况下才通知舞钢正邦公司,故***锅公司及江联公司均存在严重审查失职、造成损失扩大的责任。2.该“96小时验货期”系***锅公司经过深思熟虑后自行拟定的格式合同条款,要求舞钢正邦公司盖章并完全不给该公司修改机会,现在***锅公司却不认可自己出具的合同,称该合同约定的96小时验货期时间较短,明显不能成立。3.双方业务员之间的聊天记录显示,江联公司并非是在退火过程中直接发现容器板不符合锅筒制造对原材料的要求,而是在钢板已经热处理卷制成锅筒、打磨过程中发现存在麻坑、推断钢板性能存在问题的情况下才告知***锅公司,由***锅公司通知了舞钢正邦公司。但根据鉴定意见,舞钢正邦公司所提供的钢板各项性能均符合标准,所以出现麻坑问题的原因并非是钢板存在质量问题,而是江联公司在加工过程中加工工艺出现问题才导致了钢板损坏,并借机以案涉钢板质保书存在的瑕疵来推卸其加工事故,目的是掩盖其生产中的过失,转嫁本应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其次,根据本案鉴定过程中与鉴定机构的沟通情况来看,鉴定初期,考虑到可能存在案涉钢板已全部完成卷制、无法提取原始检材的可能,鉴定机构的检测意见是以江联公司已经完成卷制的锅筒进行反向鉴定,以鉴定锅筒的加工流程是否存在过错来推定案涉60钢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果加工流程合规,则麻坑系因产品质量导致;如加工流程不合规,则麻坑系因加工流程导致。但因恰好留存有印有舞阳钢铁公司炉号的检材,故未使用上述鉴定方法。但结合鉴定结果来看,舞钢正邦公司所售60钢板质量完全达标并符合GB/T713性能,那么按照鉴定机构的推断流程来看,导致江联公司发现钢板麻坑并中止生产的原因,应系***锅公司及江联公司的加工流程存在严重违规,所以本案的关键因素在江联公司,系江联公司加工事故导致的钢板表面麻坑,与舞钢正邦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舞钢正邦公司在本案中已经尽到了全部合同义务和责任,对***锅公司所称问题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正维护了市场秩序和营商环境,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舞钢正邦公司赔偿***锅公司损失人民币945498.5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舞钢正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3日,因浙江百能项目,***锅公司(甲方)与舞钢正邦公司(乙方)签订《原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的交货数量为59.806吨,合同总价款503562.7元。合同的标的物为容器板,容器板共5块,牌号均为13MnNiMoR,其中:1.型号为δ=60的25.762吨,长度为2092mm*12880mm,价款191926.9元;2.型号为δ=60的14.708吨,长度为2412mm*12755mm,价款109574.6元;3.型号为δ=70的19.336吨,长度为2860mm*6065mm,价款为202061.2元。最终交(提)货时间为2020年5月15日,交(提)货数量为59.806吨。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及技术要求为:供货按照国家标准GB/T713-2008、GB/T713-2014执行,乙方对标的物的质量负责,产品均需向甲方提供质检报告书;乙方所供的商品需满足“正火+回火”状态供货,并逐张进行超声波探伤,合格级别按NB/T47013.3-2015第1号修改单中Ⅱ级要求,钢板按GB/T4338-2006进行高温拉伸试验,试验温度取360℃,RP0.2不低于329Mpa。合同对检验标准、方法及期限的约定为:甲方在交付后96小时内(验收期),对产品的各项标识、单据、数量、质量等进行检验,如甲方有异议,应按规定提取产品样品,并立即以书面方式通知乙方;如双方对产品的质量有争议,由共同确认的检验机构对封存的样品进行检验,并以该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作为确认产品质量的依据,如检验结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费由乙方承担,符合质量标准的,检验费由甲方承担。合同双方责任部分约定:在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期限内,如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在合理期限内负责修理、更换或退货,因标的物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仍由乙方承担;发生其他违约情形,违约方应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差旅费、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如属双方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上述《原材料采购合同》甲方签章处记载朱秋石为***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原材料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合同签订后,2020年5月12日,***锅公司向舞钢正邦公司支付货款510162.7元;2020年5月13日,舞钢正邦公司将案涉货物交付江联公司。就案涉货物,舞阳钢铁公司出具的《质量证明书》显示供货状态为热轧,备注:提供成分、性能实测值,不处理质量异议。2020年8月3日,江联公司向***锅公司发函称,在就退火后去除表面氧化皮的凹坑打磨处理时,发现凹坑过大过多,在质保书检查时发现如下重大问题:所供13MnNiMoR/δ60(用于筒节)质保书上所示材料热处理状态为热轧,没有正火+回火状态的描述,也没有相关350℃高温拉伸及焊后模拟热处理的数据报告,不符合相关锅筒制造对原材料的要求。另:所供13MnNiMoR/δ70(用于封头)质保书上所述内容符合锅筒制作规范对原材料的要求。2020年9月2日,***锅公司向舞钢正邦公司发函称,浙江百能项目购买的厚度为60的3块容器板,不符合合同技术要求,该3块板均已加工成半成品状态,经与特检院沟通后,确认无法继续使用制成成品,至此,已造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约90万元。
本案中,当事人就案涉货物中厚度为60mm的3块容器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产生争议。该3块厚度为60mm的容器板由舞阳钢铁公司生产,且均为现货。在案涉《原材料采购合同》的缔约阶段,由双方的合同委托代理人朱秋石(***锅公司)与郭孟伟(舞钢正邦公司)沟通协商案涉合同的订立事宜。根据舞钢正邦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郭孟伟已将厚度为60mm的容器板的材质、板幅等相关信息发给朱秋石,并特别提醒厚度为60mm的容器板仅“提供成分、性能实测值,不处理质量异议”;对于该部分的容器板在合同中是否同样写明技术要求的问题,朱秋石在回复中表示已在合同中写明了技术要求,且知晓60的钢板达不到技术要求,但技术人员称按GB/T713-2008生产的板子也符合要求,故在合同中也写明了该标准。***锅公司主张因3块厚度为60mm的容器板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经济损失945498.5元:1.2020年4月13日,***锅公司与浙江百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百能公司)签订《碱回收炉装置及配套辅机装备订购合同》,合同中涉及锅筒及锅筒内部装置的价款为1202000元,***锅公司主张该合同价款减去案涉3块厚度为60mm容器板的合同价款301501.5元,即为其损失900498.5元;2.因案涉纠纷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共计45000元。
为查明案件事实,经***锅公司申请,受一审法院委托,上海正扬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正扬公司)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沪正扬(2021)质鉴字第127号《容器板产品质量鉴定书》。鉴定形式为案情调查、现场勘验、技术分析和专家鉴定。分析说明部分显示:1.涉案容器板满足“正火+回火”供货状态,超声波探伤结果和钢板高温拉伸均符合双方合同约定。2.双方合同约定,产品需向甲方提供质检报告单,GB/T713-2014中也载明钢板的包装、标志和质量证明书需符合标准规定,涉案钢板随合同提供的质量证明书只标注了热轧钢板,并未标注“正火+回火”状态,与实测性能值不匹配;从被申请方提供的补充材料可知,涉案钢板的原始出厂是“正火+回火”状态,故被申请方随合同提供的质量证明书不符合合同约定中乙方所供商品需满足“正火+回火”状态供货。基于以上分析,上述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涉案厚度为60mm的容器板不符合《原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及技术要求。***锅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975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原材料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及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均不持异议,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锅公司主张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因此产生的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案涉厚度为60mm的容器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案涉《原材料采购合同》中对容器板的质量标准及技术要求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上海正扬公司出具的《容器板产品质量鉴定书》分析说明部分,案涉厚度为60mm的容器板满足“正火+回火”的供货状态,超声波探伤结果和钢板高温拉伸均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故根据该鉴定书,结合案涉货物的实际质量及技术标准,一审法院认定该货物符合合同约定且不存在质量问题。关于***锅公司主张的损失问题。首先,案涉《容器板产品质量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虽为案涉厚度为60mm的容器板不符合《原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及技术要求,但根据鉴定书分析说明部分,鉴定机构之所以得出以上结论是因为舞钢正邦公司作为卖方就案涉货物随合同提供的质量证明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所供商品需满足“正火+回火”状态供货,而并非该货物本身不符合合同所约定的供货状态,质量证明书仅是未对货物的实际质量及技术标准完整记载。其次,案涉厚度为60mm的容器板系由舞阳钢铁公司生产的现货,***锅公司与舞钢正邦公司在签订《原材料采购合同》前,双方的合同签订委托代理人已就该容器板质量证明书中所记载的事项进行了沟通协商,舞钢正邦公司在缔约过程中已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锅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对厚度为60mm的容器板所涉的质量证明书未标注相关质量及技术标准的事实及原因系知晓状态,且对该情形呈容忍态度。第三,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当事人双方在《原材料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的检验期为交付后96小时,检验的内容包含各项标识、单据、数量、质量等。本案中,舞钢正邦公司已于2020年5月13日交付案涉货物,质量证明书也随货一并交付,***锅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对货物质量问题或质量证明书记载事项提出异议,而是在2020年9月2日才函告舞钢正邦公司案涉钢板在生产过程中存在问题且已加工成半成品,而江联公司在加工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原因尚不明确。最后,***锅公司主张的损失依据是其与案外人签订的装备订购合同有关合同价款减去案涉原材料合同涉厚度为60mm容器板的合同价款,该依据并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也不能证明该损失与舞钢正邦公司所供货物存在因果关系,且***锅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其他有关损失的合理和客观性。综上,结合当事人双方缔约及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案涉货物的实际质量状态及***锅公司主张损失的依据,对***锅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该费用系***锅公司为证明待证事实应当支出的费用,结合鉴定意见所得结论,该费用应由***锅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锅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55元,由***锅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1.舞钢正邦公司提交的其办理案涉容器板买卖业务的委托代理人郭孟伟与***锅公司办理案涉钢材买卖业务的委托代理人朱秋石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案涉《原材料采购合同》签订前及签订过程中,郭孟伟一再提示厚度为60mm的容器板仅“提供成分、性能实测值,不处理质量异议”,向朱秋石发送了载明该内容的报价单和质量证明书,要求合同中不写技术要求或者加上质量证明书上注明的“提供成分、性能实测值,不处理质量异议”的内容,朱秋石表示***锅公司一方已经签了合同,该合同已经寄往舞钢正邦公司,并表示“你只管供货,其他的不需要你负责的”,“我知道,那个60的是达不到技术要求的,但我们技术人员说713-2008标准生产的板子也能符合我们要求,所以我在合同里说了供货按照GB/T713-2008执行”。双方商量就此问题另签协议。2020年5月9日,郭孟伟把《协议书》电子版发给朱秋石征求意见,双方沟通中明确“不处理生产过程中的质量异议”就是不处理钢板的质量问题,钢板出现任何问题与舞钢正邦公司无关。后郭孟伟将加盖己方印章的《协议书》寄给朱秋石,之后,朱秋石将加盖好双方合同专用章的《协议书》拍照发给郭孟伟。该《协议书》载明:“协议书致:***锅能源工程有限公司领导,你好。关于合同编号为:WGNYJC-2020JS-采030其中批号为:13MnNiMoRGCHB40287160*2092*12880单重12.881吨;13MnNiMoRGCHB40287060*2092*12880单重12.881吨;13MnNiMoRGCHB40287560*2412*12755单重14.708吨。这3块材料是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计划外现货。计划外原因为:内销转外销。因此以上钢厂提供与钢板相符的材质单。(提供成分、性能实测值,不处理生产过程中的质量异议。)”
2.案涉3块厚度为60mm钢板的《质量证明书》除载明一审所认定内容外,同时载明了“技术条件:GB713-2008”“产品名称:热轧钢板”以及钢号、炉号、批号、尺寸、块数、重量、化学成分、拉力试验、弯曲试验、冲击试验等内容和指标。
3.一审审理过程中,***锅公司在回答审判人员关于其与浙江百能公司所签《碱回收炉装置及配套辅机装备订购合同》履行情况问题的询问时述称:“重新购买了钢材,进行了加工,制成了汽包,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汽包部分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案涉《协议书》《质量证明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及有关审理笔录在卷佐证,该证据材料已经当事人质证,可以认定。
除此外,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和本案审理情况,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锅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审理本案。对上述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锅公司主张舞钢正邦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质量问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从本案有关事实看,首先,有关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案涉《原材料采购合同》从磋商、签约到履行,舞钢正邦公司一方反复向***锅公司一方强调案涉3块厚度为60mm的钢板系舞阳钢铁公司生产的现货,“提供成分、性能实测值,不处理质量异议”,并向***锅公司一方发送了载明该内容的报价单和质量证明书,***锅公司一方在清楚知晓该事实的情况下,拟订该《原材料采购合同》,订购包括该3块钢板在内的5块钢板;舞钢正邦公司一方要求合同中不写技术要求或者加上质量证明书上注明的“提供成分、性能实测值,不处理质量异议”的内容,***锅公司一方称己方已经签了合同,该合同已经寄往舞钢正邦公司,表示舞钢正邦公司一方只管供货,不需要负责其他问题。在此情况下,舞钢正邦公司在签订《原材料采购合同》后,还是坚持与***锅公司又订立了《协议书》,明确载明该3块钢板是舞阳钢铁公司计划外现货,钢厂提供与钢板相符的材质单(提供成分、性能实测值,不处理生产过程中的质量异议)。据此,可以认定舞钢正邦公司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向***锅公司充分说明了该3块钢板的实际情况,***锅公司在清楚知道该3块钢板包括所附《质量证明书》内容在内的实际情况的情况下,与舞钢正邦公司签订《原材料采购合同》《协议书》,订购了该3块钢板,舞钢正邦公司向***锅公司供应的该3块钢板与双方《原材料采购合同》《协议书》约定一致。
其次,案涉《原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供货按照国家标准GB/T713-2008、GB/T713-2014执行,乙方对标的物的质量负责,产品均需向甲方提供质检报告书”,舞钢正邦公司随货向***锅公司提供了该3块钢板的《质量证明书》,该《质量证明书》载明“技术条件:GB713-2008”,符合合同约定。该《原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为“乙方所供的商品需满足“正火+回火”状态供货,并逐张进行超声波探伤,合格级别按NB/T47013.3-2015第1号修改单中Ⅱ级要求,钢板按GB/T4338-2006进行高温拉伸试验,试验温度取360℃,RP0.2不低于329Mpa”,即便不考虑双方随后所签《协议书》已明确“钢厂提供与钢板相符的材质单(提供成分、性能实测值,不处理生产过程中的质量异议)”,根据上海正扬公司沪正扬(2021)质鉴字第127号《容器板产品质量鉴定书》关于“涉案容器板满足“正火+回火”供货状态,超声波探伤结果和钢板高温拉伸均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分析说明意见,亦可认定该3块钢板实质上符合该合同关于技术要求的约定。
再次,该《原材料采购合同》关于检验问题的有关约定为“甲方在交付后96小时内(验收期),对产品的各项标识、单据、数量、质量等进行检验,如甲方有异议,应按规定提取产品样品,并立即以书面方式通知乙方”,暂且不论双方磋商阶段***锅公司已明了有关质量证明书内容及案涉《协议书》有关约定,该3块钢板的《质量证明书》属于重要标识、单据,已随货发送,内容一目了然,***锅公司一方若对此有异议,完全可以在96小时验收期内提出,但其并未提出,而是将该钢板投入加工,应当视为其认可该《质量证明书》内容。据此,一审判决未采信上述《容器板产品质量鉴定书》的有关鉴定意见亦无不当。
最后,根据上述评析,该3块钢板实质符合案涉《原材料采购合同》关于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的约定。据江联公司向***锅公司致函称,该钢板在加工制作锅筒过程中,“在就退火后去除表面氧化皮的凹坑打磨处理时,发现凹坑过大过多”。在未查明出现该问题的原因的情况下,***锅公司据此主张该钢板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质量问题显然亦不能成立。
综上,***锅公司主张舞钢正邦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事实依据,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货物符合合同约定且不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不当,***锅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锅公司主张的损失问题。如前所述,***锅公司主张舞钢正邦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故不存在舞钢正邦公司赔偿其损失的问题。同时需要说明的是,***锅公司就其与浙江百能公司所签《碱回收炉装置及配套辅机装备订购合同》的履行问题,认可重新购买了钢材,进行了加工,制成了汽包,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汽包部分已履行完毕。其主张以该合同中涉及锅筒及锅筒内部装置的价款减去该3块钢板合同价款认定其损失900498.5元,一审判决认定其该主张不具有客观性并无不当。其主张差旅费、律师费等共计45000元,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其他有关损失的合理和客观性,亦无不当。另外,关于本案鉴定费负担问题,一审判决认定该费用系***锅公司为证明待证事实应当支出的费用,结合鉴定意见所得结论,该费用应由***锅公司自行承担。该认定并无不当,***锅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5元,由***锅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国锋
审判员  石天旭
审判员  李 洁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奚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