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民终2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新晨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171号(兴业国际)1号楼/单元1-2层3商室附0018。
法定代表人:杨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牧川,湖北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炎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军,男,198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上诉人湖北新晨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21)鄂1022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北新晨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牧川,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炎辉,原审被告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新晨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鄂1022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遗漏诉讼当事人。上诉人在庭审时已提出申请追加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罗虎参与庭审,但原审法院认为已过本案举证期,答辩期,当庭驳回上诉人申请。二、原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主要事实认定错误,被告新晨昊公司在庭审时已明确质证不认可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三性,而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吴军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行为可以直接约束被上诉人与被告新晨昊公司。(一)被告吴军无权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签署结算文件。写欠条的时候已经超出了委托书上载明的有效授权时间,属于无权代理。2、另外,被告吴军在欠条上亲笔书写的最后一句话的内容也表明被告吴军是不能代表上诉人新晨昊公司的,仅仅只是代表他自己。(二)案涉工程量并未查明清楚。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七(公安县垃圾处理飞灰填埋项目土方结算单)上除了土方工程量外,还载明了提升泵井金额74500元,这个应当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无关。2、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七(土方结算单),吴军在庭审时明确提出欠条上载明的土方量对应的金额是预估的,票据没有收齐,数额应该不够43万元。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准确。原审法院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认定代理的效力是明显的适用法律不准确。2、原审法院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认定被告吴军构成表见代理,也是适用法律不准确。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军述称:我与上诉人的观点一致。
***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下欠原告土方款230000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19055.34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9日);2、本案诉讼费由上列二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2020年4月,被告吴军以其持有的新晨昊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载明:兹委托我公司吴军同志,身份证号码4290051988××××××××为我公司负责人,代表本公司参与浙江中吴公司的公安县生活垃圾处理飞灰填埋场项目土方回填工程,对其签署的所有与此有关文件本公司均予以承认;有效期90天;授权方新晨昊公司加盖了公章、原法定代表人方晶签名、被授权人吴军签名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落款日期2020年1月12日)与原告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在夹竹园镇垃圾焚烧厂工程项目供应土方,价格为18.5元/方,以实际供应土方量进行结算。2021年1月28日,原告将供应土方的票据交与被告吴军,被告吴军向原告立下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垃圾焚烧厂土方回填项目款肆拾叁万元整(430000)结算以实际票据为准;2021年春节前按叁拾陆万元结账,如不兑现,应按欠条日期付银行贷款利率1%;剩余7万4月6日前付清。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本人吴军承担上述所有内容的一切法律责任,吴军、2020年8月20日”。该欠款约定还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欠款200000元,余下欠款230000元至今未给付。
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且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经合意口头形成买卖协议,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供应土方的义务,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给付土方货款。被告吴军明确表示其与原告口头达成土方买卖协议时向原告出具了被告新晨昊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且其与原告达成土方买卖协议在被告新晨昊公司授权的“土方回填工程”的项目范围内,故被告吴军与原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可以直接约束原告与被代理人新晨昊公司。被告新晨昊公司辩称法人授权委托书不是真实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一审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吴军与原告之间的结算,被告新晨昊公司认为结算时已过授权期限且双方并未就结算金额达成一致,吴军无权代表新晨昊公司进行结算且结算金额不明确。本院认为,双方的结算时间虽然已过授权期限,但是结算行为仍然在其授权的“土方回填工程”项目范围内,且双方已经口头形成买卖协议,买卖协议中双方的义务履行和权利实现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原告已经供应土方完毕,被告却迟迟未按约定给付货款,故双方就土方货款进行结算,是为了对被告本应该按买卖协议履行的给付货款义务进行固定,不宜将结算行为孤立看待排除在授权期限外,且对原告来说,被告吴军仍然具有权利外观。关于结算金额,被告吴军和新晨昊均表示未进行明确的核算,不应认定430000元为最终结算金额,一审认为,被告吴军当庭认可430000元是其收了原告的土方供应票据后根据票据估计的金额,且现在票据一直在自己手上,但被告吴军并未向一审提交证据证明实际票据金额,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被告新晨昊公司虽然对结算金额有异议,但根据其与案外人中吴公司签订的《专业承包施工合同》,其作为“土方回填工程”的承包方,在已经收到发包方给付的项目工程款后,其成为“土方回填项目”的直接受益人,在原告已经履行完供应土方的义务后,其应该按约支付土方货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货款,也没有主动与原告进行过结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被告吴军与原告之间的结算行为可以直接约束原告与被告新晨昊公司,故对被告吴军和新晨昊的辩解,一审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应承担逾期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就逾期违约金约定不明确,一审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从2020年8月20日(双方约定从欠条日期起算逾期利息)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新晨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8月20日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6元,减半收取2518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4338元,由被告湖北新晨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视频资料。上诉人公司人员杨斌于2021年8月19号与被上诉人本人的通话录音。证明被上诉人知道罗虎和吴军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其与罗虎有直接经济往来。其也认可案涉协议的相对方是罗虎并非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是:该录音未经过被上诉人允许系私自录音,被上诉人同意追加罗虎的意思表示应向法庭提出才有效。聊天记录中说钱是罗虎拿去用了,这是上诉人在诱导。被上诉人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到上诉人账户以后钱怎样使用。罗虎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应该由上诉人来举证证明并且提供相应的书面协议,不是被上诉人可以证明并应该证明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经办人是吴军不是罗虎。原审被告吴军的质证意见是:我从来都没有跟被上诉人之间有过工程款的转账。我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上列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所使用。
本院认可一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军代表)经合意口头形成买卖协议,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双方协议履行了供应土方的义务,上诉人应该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土方货款。上诉人认为给原审被告吴军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真实性存疑,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被告陈述该授权委托书是在上诉人公司办理的,是真实的。在此情况下,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土方买卖协议在上诉人授权的“土方回填工程”的项目范围内,故原审被告吴军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可以直接约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在上诉人授权期满后仍以上诉人的名义与案外人办理案涉工程结算事宜,其向被上诉人书写的欠条仍应认定为代表上诉人所书写,其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提出应追加案外人罗虎为本案当事人,但本案案涉工程的分包承建商为上诉人,且上诉人没有提供案外人罗虎与其具有挂靠关系的证据,对此,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6元,由湖北新晨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时中
审判员 陶齐学
审判员 谢成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郑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