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新晨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新晨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民终25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新晨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171号(兴业国际)1号楼/单元1-2层3商室附0018。
法定代表人:杨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牧川,湖北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炎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军,男,198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上诉人湖北新晨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晨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告被告吴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2021)鄂1022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晨昊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鄂1022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遗漏诉讼当事人。上诉人在庭审时已明确表明应该追加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罗虎参与庭审,但原审法院无任何具体回应。1.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罗虎,上诉人只是其挂靠的企业,对于具体工程实施情况均不知情,只是按罗虎的要求收取发包人浙江中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吴公司”)支付的项目工程款后,在扣除税费及一个点的管理费后,将剩余款项全部支付给罗虎指定的其100%控股的武汉宝弘成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弘公司”)。对此,上诉人已提供其与中吴公司和宝弘公司三者之间的银行款往来明细,以及上诉人新晨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罗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来证明。2.原审被告吴军在庭审中也当庭承认其与上诉人不认识,他的雇主是罗虎,他是帮罗虎管理做事的,并且他本人也投资了50万元给罗虎用来参与涉案项目。3.上诉人也认为罗虎已收取的工程款应该根据实际工程量支付给相应的供应商。罗虎参与本次庭审有利于将案件事实查清,同时利于拖欠款项的支付,避免诉累,一次性解决此次矛盾问题。二、原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主要事实认定错误,被告在庭审时已明确质证不认可原告所提交证据的三性,而原审法院用一句话表述被告均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吴军无权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签署结算文件。1.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指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中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上方晶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署的,而且公章上的印纹也不是上诉人公司备案的公章印纹,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是有争议的。而且原审被告吴军在庭审中也表明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涉案《设备租赁合同》是2021年4月底来公安县调解时,人和车都被扣着,在此情况下在夹竹园调解中心被逼迫签订的。通过对比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和欧仕军提供的合同格式一模一样,更加印证原审被告吴军在庭审中所说的是在原告提前准备好相关文书后被迫倒签至委托书所载的90天内,以此达到形式上符合有权代理的非法目的。即使这个委托书是真实的,但吴军与被上诉人签署合同的时候也超出了委托书上载明的有效授权时间,属于无权代理。2.吴军签署付款明细表(证据五)的时间是明显超过了委托书上注明的授权时间,因此吴军是无权代理上诉人和**签署结算文件的。吴军在付款明细表上亲笔书写的最后一句话的内容也表明吴军是不能代表上诉人新晨昊公司的而是代表其自己,否则就不应当是表述为“工程款由吴军负责协助**向新晨昊公司催付”而是直接载明“由我新晨昊公司在什么时间内支付。”(二)案涉工程量并未查明清楚。1.被上诉人**提供的付款明细表(证据五)上除了载明大小挖机的时长外,还载明了土方费用83,759元,渣土车返土8,150元,2019年下欠4,420元,这些应当与本案的设备租赁合同无关。2.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五和证据六,吴军都在庭审时提出的对合同单价载明的工程单价没有异议,但载明的工程量是需要核算的。而且上诉人也明确提出涉案的租赁工程量不应当仅从没有上诉人新晨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盖章的四张签证单上所载明的工作内容进行判断。工程量应当是每日记载当日的工作时间,具体的使用小时等,而非仅凭这四张合计的大小挖机使用时间来作为判断本案的设备租赁时间。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准确。1.吴军当庭承认他是2021年4月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那么吴军的行为就是无权代理,上诉人也没有事后追认,因此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所以原审法院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认定代理的效力是明显的适用法律不准确。2.原审法院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判决吴军承担连带责任,也是适用法律不准确。如果认定吴军属于有权代理,那么吴军就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而是应该直接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如果认定吴军属于无权代理,上诉人又没有事后追认,那么就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不能仅仅因为吴军在付款明细表(证据五)中载明由“其负责协助**向新晨昊公司催付并自愿承担相应责任”就据此判决吴军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一、罗虎不是本案当事人,一审不存在遗漏当事人。1.案涉工程系上诉人与浙江中吴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专业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款由浙江中吴建设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上诉人。答辩人向上诉人承包工程出租挖机,系上诉人履行与浙江中吴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的内容。2.答辩人向上诉人承包工程出租挖机是基于与吴军之间的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吴军是以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吴军为了表明其是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身份,向答辩人出具了上诉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3.上诉人主张与罗虎之间的挂靠关系,未能举证双方的挂靠协议,且挂靠关系对外上诉人也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吴军系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在与答辩人结算之时仍然是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其以上诉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对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1.吴军在与答辩人签订合同时,提供的上诉人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在有效期内,该口头协议直接约束上诉人。上诉人虽然提出授权委托书盖章非备案印章,但未举证证明,也没有申请鉴定,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应依法予以认定。2.吴军与答辩人结算之时,虽然授权委托书已经超过载明的有效期,但此时吴军仍然代表上诉人与浙江中吴建设有限公司办理结算并签署结算单,因此答辩人有理由相信吴军仍然是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有权与答辩人办理结算,且答辩人从给上诉人承包工程租赁挖机开始至结束,均是吴军经办,上诉人没有委托其他人员。三、工程量的认定正确。1.工程量吴军出具的《公安县生活垃圾飞灰填埋项目推土机工作时间与付款明细表》列明了具体明细,工程量记载非常清楚,足以认定。其中的土方费用系答辩人也供应了部分土方。2.吴军出具的《公安县生活垃圾飞灰填埋项目推土机工作时间与付款明细表》吴军手写的“现场计时票已交付给公司”,答辩人举证证据六系保存的签证单的复印件,记载工程量的单据已经在结算时就已经交给上诉人,不知上诉人上诉状中所说的需要核算,答辩人还怎样核算?在签订合同的时候一直到现在**并不知道罗虎与上诉人之间的挂靠关系。经办人是吴军,他是出具的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结算的时候是以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进行的结算。并且表示协助**向上诉人公司催讨欠款。
原审被告吴军没有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上列二被告支付下欠设备租赁款180039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5月13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0日,吴军以其持有的新晨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兹委托我公司吴军同志,身份证号码4290051988××××××××为我公司负责人,代表本公司参与浙江中吴建设有限公司的公安县生活垃圾处理飞灰填埋场项目土方回填工程,对其签署的所有与此有关文件本公司均予以承认;有效期90天;授权方新晨昊公司公章、原法定代表人方晶签名、被授权人吴军签名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落款日期2020年1月12日)与**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双方在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夹竹园镇垃圾焚烧厂项目土方作业需使用挖机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吴军)根据工程需要随时调用乙方(**)挖机施工、乙方保证随调随到,计价方式为按挖机施工时间计算即大挖机(210型)280元/小时,90型小挖机为170元/小时;付款方式为甲方按挖机实际使用时间每月付当月工程款的70%,工程结束付清余款。此后,**即开始按吴军的需要完成该约定施工任务。截止2020年12月6日,经双方结算,形成书面推土机工作时间与付款明细表,确认**共完成大挖机工时580.2小时×280元计162456元、小挖机工时491.5小时×170元计83555元,土方4927方×17元计83759元,渣地车返土326车×25元/车计8150元,合计337920元,扣除挖机5%税金12301元,实际应付325619元,再加2019年下欠4420元,即实际应付总额为330039元,2020年付款150000元,累计下欠180039元;吴军在该明细表下面签署内容为:经湖北新晨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与**在公安县生活垃圾处理飞灰填埋项目中、租赁其大小挖机共计用时1071.7小时/280元共计330039元,其中已付150000元,下欠180039元,该上述工程款由我负责协助**向湖北新晨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催讨且自愿承担相应责任;注现场计时票已交付给公司,经办人吴军。此后,吴军、新晨昊公司均未向**支付下欠款,**遂于2021年5月诉至一审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及营业执照、设备租赁合同、推土机工作时间与付款明细表及工程机械台班签证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新晨昊公司、吴军认为吴军于2021年4月签署的明细表是原告打印好版本的情况下逼迫吴军签署的,该主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吴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新晨昊公司该证据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新晨昊公司提交的其与浙江中吴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银行款往来明细及微信记录,系其与案外人发生的民事行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新晨昊公司授权吴军处理本案所涉垃圾场土方回填工程事务,且承认其签署与该工程有关的文件,则吴军具备新晨昊公司授予的代理权,且吴军在与**签订合同及价款结算过程中也是代表新晨昊公司处理该公司指定的上述授权范围事务,则新晨昊公司与**之间构成合同关系,且权利义务内容明确;根据**按照吴军的要求完成的机械工作任务及双方对价款的结算等民事行为,双方之间的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一审法院据此确认。**作为承揽方在完成定作任务后,经双方结算已明确应付价款为180039元,新晨昊公司作为定作方没有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构成合同违约,故**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吴军在价款结算明细表中明确作出自愿承担价款的给付义务,此为吴军对该价款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因新晨昊公司及吴军没有及时给付价款,**以此主张违约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但**主张的利率及计算的起始时间不规范,一审法院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5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5月17日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九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新晨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180039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5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5月17日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吴军对该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3420元,由被告湖北新晨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一审未追加罗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不当;上诉人新晨昊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案涉款项给被上诉人**。本案中,罗虎对双方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追加罗虎为第三人并无不当。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吴军在新晨昊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授权下因案涉工程与被上诉人**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应由新晨昊公司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新晨昊公司未对吴军进行授权,盖有新晨昊公司印章及法人签名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系伪造,但未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达不到对抗效力,该理由不能成立。新晨昊公司与**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新晨昊公司应当向**支付相应价款,案涉工程量及价款经双方结算,应付价款180039元,新晨昊公司逾期交付,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另,上诉人主张《公安县生活垃圾飞灰填埋项目推土机工作时间与付款明细表》上吴军的签字系受胁迫所签,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推翻该明细表的真实性。综上,上诉人新晨昊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湖北新晨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时中
审 判 员 谢成勇
审 判 员 陶齐学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辰 宇
书 记 员 郑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