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0民辖终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新晨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171号(兴业国际)1号楼/单元1-2层3商室附0018。
法定代表人:杨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炎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军,男,198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上诉人湖北新晨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2021)鄂1022民初12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北新晨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裁定撤销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人民法院(2021)鄂1022民初123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未签订书面或口头买卖合同,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和欠条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并非对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提出异议,而是对被上诉人起诉的法律关系提出异议,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还是其他法律关系,需要进行实体审理后才能认定。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若公安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则相当于在形式审查中就已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这将对上诉人在庭审中抗辩的主要观点受到程序审理先入为主的影响,对最终能否公正审理此案产生严重质疑。另外,一审认定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由原告供应土方至工地,即履行地为公安县夹竹园镇垃圾焚烧厂建设项目工地,该论断实际上涉及到被上诉人是否有供应土方行为、是否供应土方到项目工地等实体审理的内容,一审法院在程序性审理中进行如此论断违反了程序性审理原则。所以,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171号(兴业国际)1号楼/单元1-2层3商室附0018,故本案应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起诉吴军、湖北新晨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需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一审中,***提交湖北新晨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吴军出具的欠条等证据,用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为非要式合同,未订立书面合同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且原审被告吴军并未提出管辖异议,视为对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的认可,故一审形式审查后认为***与吴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合同纠纷中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关于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即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则结合当事人诉讼请求和合同履行义务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视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原审被告吴军、湖北新晨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土方款及逾期违约金,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为***,***住所地为湖北省公安县,公安县系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湖北新晨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抗辩其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供应土方行为等问题属本案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应在本案审理管辖异议程序中解决。综上所述,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莉
审判员 韩秀士
审判员 胡 昱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