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22民初1242号
原告:**,男,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炎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月,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新晨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兴业国际)1号楼/单元1-2层3商室附00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W0429J。
法定代表人:杨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雄峰,湖北溪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鲲,湖北溪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军,男,198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原告**与被告湖北新晨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晨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月,被告新晨昊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雄峰、黄鲲,被告吴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保全,本院即依法作出(2021)鄂1022民初1242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上列二被告支付下欠设备租赁款180039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5月13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新晨昊公司于2020年1月12日授权吴军代表新晨昊公司参与公安县生活垃圾处理飞灰填埋场项目土方回填工程项目,吴军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于2020年4月10日与**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吴军租赁**挖机用于上述土方回填工程施工,210型大挖机使用费为280元/小时,90型小挖机为170元/小时;每月按实际使用时间支付租赁款的70%,工程结束付清余款。**于2020年4月10日进场施工至2020年12月6日出场,210型大挖机工作580.2小时,90型小挖机491.5小时,土方4927方(17元/方),渣土车返土326车(25元/车);经结算,被告方应支付工程款及租赁款330039元,已经支付150000元,下欠180039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讨,被告方仍未支付下欠款项。
被告新晨昊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罗虎,新晨昊公司只是其挂靠的企业,在收取了发包人浙江中吴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项目工程款后,扣除税费及一个点的管理费后,将剩余款项已全部支付给罗虎指定的由其100%控股的公司武汉宝弘成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应将罗虎追加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由其负责本案的相关事宜;2.新晨昊公司与**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吴军无权代表新晨昊公司与**签订涉案合同,办理结算事宜;3.**提供的相关证据涉嫌伪造。综上,新晨昊公司并未拖欠**的任何款项,应当驳回其对新晨昊公司的诉请。
被告吴军辩称,合同是2021年4月27日来公安县夹竹园调解中心调解时,因当时欧仕军、**等三个人扣留了吴军的车辆后,才被迫签署的。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20年4月10日,吴军以其持有的新晨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兹委托我公司吴军同志,身份证号码429***256为我公司负责人,代表本公司参与浙江中吴建设有限公司的公安县生活垃圾处理飞灰填埋场项目土方回填工程,对其签署的所有与此有关文件本公司均予以承认;有效期90天;授权方新晨昊公司公章、原法定代表人方晶签名、被授权人吴军签名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落款日期2020年1月12日)与**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双方在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夹竹园镇垃圾焚烧厂项目土方作业需使用挖机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吴军)根据工程需要随时调用乙方(**)挖机施工、乙方保证随调随到,计价方式为按挖机施工时间计算即大挖机(210型)280元/小时,90型小挖机为170元/小时;付款方式为甲方按挖机实际使用时间每月付当月工程款的70%,工程结束付清余款。此后,**即开始按吴军的需要完成该约定施工任务。截止2020年12月6日,经双方结算,形成书面推土机工作时间与付款明细表,确认**共完成大挖机工时580.2小时×280元计162456元、小挖机工时491.5小时×170元计83555元,土方4927方×17元计83759元,渣地车返土326车×25元/车计8150元,合计337920元,扣除挖机5%税金12301元,实际应付325619元,再加2019年下欠4420元,即实际应付总额为330039元,2020年付款150000元,累计下欠180039元;吴军在该明细表下面签署内容为:经湖北新晨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与**在公安县生活垃圾处理飞灰填埋项目中、租赁其大小挖机共计用时1071.7小时/280元共计330039元,其中已付150000元,下欠180039元,该上述工程款由我负责协助**向湖北新晨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催讨且自愿承担相应责任;注现场计时票已交付给公司,经办人吴军。此后,吴军、新晨昊公司均未向**支付下欠款,**遂于2021年5月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及营业执照、设备租赁合同、推土机工作时间与付款明细表及工程机械台班签证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新晨昊公司、吴军认为吴军于2021年4月签署的明细表是原告打印好版本的情况下逼迫吴军签署的,该主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吴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新晨昊公司该证据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新晨昊公司提交的其与浙江中吴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银行款往来明细及微信记录,系其与案外人发生的民事行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新晨昊公司授权吴军处理本案所涉垃圾场土方回填工程事务,且承认其签署与该工程有关的文件,则吴军具备新晨昊公司授予的代理权,且吴军在与**签订合同及价款结算过程中也是代表新晨昊公司处理该公司指定的上述授权范围事务,则新晨昊公司与**之间构成合同关系,且权利义务内容明确;根据**按照吴军的要求完成的机械工作任务及双方对价款的结算等民事行为,双方之间的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本院据此确认。**作为承揽方在完成定作任务后,经双方结算已明确应付价款为180039元,新晨昊公司作为定作方没有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构成合同违约,故**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吴军在价款结算明细表中明确作出自愿承担价款的给付义务,此为吴军对该价款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本院据此确认。因新晨昊公司及吴军没有及时给付价款,**以此主张违约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但**主张的利率及计算的起始时间不规范,本院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5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5月17日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九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新晨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180039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5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5月17日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吴军对该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3420,由被告湖北新晨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国庆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邹祖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