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新晨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22民初1239号
原告:***,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炎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被告:湖北新晨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W0429J),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金地雄楚一号商2栋。
法定代表人:杨斌,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雄峰,湖北溪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鲲,湖北溪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新晨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晨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21)鄂1022民初1239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新晨昊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同年9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炎辉,被告新晨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雄峰、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晨昊公司当庭申请追加罗虎为本案第三人,已过本案举证期、答辩期,本院当庭驳回其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上列二被告支付下欠原告土方款230000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19055.34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9日);2.本案诉讼费由上列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新晨昊公司于2020年1月12日授权被告**代表新晨昊公司参与公安县生活垃圾处理飞灰填埋场项目土方回填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土方回填项目”),被告**于2020年4月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在夹竹园镇垃圾焚烧厂工程项目供应土方,价格为18.5元/方,以实际的供应土方量进行计算。2020年8月20日经被告**结算,被告方下欠原告430000元,被告**承诺在2021年春节前还款360000元,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下欠70000元在2021年4月6日支付。欠款约定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200000元,下欠230000元仍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2021年春节前我与原告及浙江中吴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浙江中吴公司)项目负责人王国锋三方在一起达成协议,同意先付给***300000元,最后他只收到200000元,是什么原因我也不清楚。关于欠条,当时我是不愿意立欠条的,因为原告承诺浙江中吴公司这个钱下不来不会找我。关于430000元,原告将条据给我后,我确实没有准确的进行核实。
被告新晨昊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新晨昊公司主张涉案合同款项,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罗虎,新晨昊公司将涉案项目转包给罗虎,在收取了浙江中吴公司支付的项目工程款后,扣除税费及1个点的管理费后,已将剩余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到罗虎100%控股的武汉弘成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为查清本案的事实,应将罗虎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无权代表新晨昊公司对项目进行结算,签署欠条,且涉案项目至今未最终结算。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20年4月,被告**以其持有的新晨昊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载明:兹委托我公司**同志,身份证号码4290051988××××××××为我公司负责人,代表本公司参与浙江中吴公司的公安县生活垃圾处理飞灰填埋场项目土方回填工程,对其签署的所有与此有关文件本公司均予以承认;有效期90天;授权方新晨昊公司加盖了公章、原法定代表人方晶签名、被授权人**签名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落款日期2020年1月12日)与原告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在夹竹园镇垃圾焚烧厂工程项目供应土方,价格为18.5元/方,以实际供应土方量进行结算。2021年1月28日,原告将供应土方的票据交与被告**,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垃圾焚烧厂土方回填项目款肆拾叁万元整(430000)结算以实际票据为准;2021年春节前按叁拾陆万元结账,如不兑现,应按欠条日期付银行贷款利率1%;剩余7万4月6日前付清。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本人**承担上述所有内容的一切法律责任,**、2020年8月20日”。该欠款约定还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欠款200000元,余下欠款230000元至今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及营业执照、欠条、浙江中吴公司与新晨昊公司签订的《专业承包施工合同》、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且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经合意口头形成买卖协议,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供应土方的义务,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给付土方货款。被告**明确表示其与原告口头达成土方买卖协议时向原告出具了被告新晨昊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且其与原告达成土方买卖协议在被告新晨昊公司授权的“土方回填工程”的项目范围内,故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可以直接约束原告与被代理人新晨昊公司。被告新晨昊公司辩称法人授权委托书不是真实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结算,被告新晨昊公司认为结算时已过授权期限且双方并未就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无权代表新晨昊公司进行结算且结算金额不明确。本院认为,双方的结算时间虽然已过授权期限,但是结算行为仍然在其授权的“土方回填工程”项目范围内,且双方已经口头形成买卖协议,买卖协议中双方的义务履行和权利实现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原告已经供应土方完毕,被告却迟迟未按约定给付货款,故双方就土方货款进行结算,是为了对被告本应该按买卖协议履行的给付货款义务进行固定,不宜将结算行为孤立看待排除在授权期限外,且对原告来说,被告**仍然具有权利外观。关于结算金额,被告**和新晨昊均表示未进行明确的核算,不应认定430000元为最终结算金额,本院认为,被告**当庭认可430000元是其收了原告的土方供应票据后根据票据估计的金额,且现在票据一直在自己手上,但被告**并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证明实际票据金额,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被告新晨昊公司虽然对结算金额有异议,但根据其与案外人中吴公司签订的《专业承包施工合同》,其作为“土方回填工程”的承包方,在已经收到发包方给付的项目工程款后,其成为“土方回填项目”的直接受益人,在原告已经履行完供应土方的义务后,其应该按约支付土方货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货款,也没有主动与原告进行过结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结算行为可以直接约束原告与被告新晨昊公司,故对被告**和新晨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应承担逾期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就逾期违约金约定不明确,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从2020年8月20日(双方约定从欠条日期起算逾期利息)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新晨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8月20日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6元,减半收取2518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4338元,由被告湖北新晨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业龙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魏文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