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105执467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北新晨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171号(兴业国际)1号楼/**1-2层3商室附00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十月,湖北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执行人:**,男,198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申请执行人湖北新晨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鄂0105民初1084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湖北新晨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文书所确定的权利: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湖北新晨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674,732.32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保全费2,534元;被执行人**支付公告费560元。本案执行费9,178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2年9月2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电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义务。
2、2022年9月15日、2023年2月20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证券、银行、网络资金、车辆、税务、民政、工商总局、保险、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财产情况如下:被执行人**有零星存款,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依法冻结其银行账户。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香澜水岸住宅小区(三期)1栋1**9层4号房房屋。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3、2023年2月24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文书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
4、2023年2月24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湖北新晨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告知案件执行情况。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新晨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并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的档案信息,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查封被执行人**房屋。且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
本案执行标的为677,826.32元。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5民初1084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5民初1084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北新晨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冲
审判员 刘 丹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