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5民终1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泰而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城丰新街95号。
法定代表人:王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平,广东吴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振宏,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区汕尾大道奎山地段东侧建安综合楼(生隆大厦)1-3号1-9层、4-6号1-3层。
法定代表人:陈永键,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如椰,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玉怡,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河首创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镇××工业园区坪山大道中首创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林菓。
上诉人广东泰而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而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汕尾分行)、陆河首创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2020)粤1523民撤1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而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陆河县人民法院(2020)粤1523民撤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邮政汕尾分行的起诉;2.由邮政汕尾分行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邮政汕尾分行不具有针对本案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资格。2019年9月11日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120条对《民事诉讼法》第56条作了如下解释:“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首先,就泰而安公司与首创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邮政汕尾分行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次,泰而安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属于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而邮政汕尾分行的抵押权不属于此列。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认定建设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规定,此种情况下,抵押权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优先权相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而言已成为普通债权,邮政汕尾分行作为普通债权人,其在债权能否实现方面与(2019)粤1523民初228号案虽然存在一定事实上的关系,但这并不同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享有的实体权利即债权并未受到影响,故邮政汕尾分行亦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另外,根据《贷款通则》第27条、《商业银行法》第36条第1款规定,邮政汕尾分行发放贷款之前有义务审查涉案抵押物建设工程价款是否已清偿,但其没有审查,应承担自身过错而导致的无法实现抵押权的后果。2.邮政汕尾分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超过六个月起诉期限。泰而安公司申请查封首创公司房屋的时间先于邮政汕尾分行的申请,邮政汕尾分行属轮候查封,邮政汕尾分行于2019年7月18日查封涉案房屋时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陆河县人民法院受理泰而安公司诉首创公司的案件。此时,邮政汕尾分行应当了解泰而安公司是否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即使邮政汕尾分行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由于其不及时提起诉讼属于自身的原因,而不属于“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情形,故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超过六个月期限。至于一审判决认定“邮政汕尾分行申请参加诉讼被本院驳回”的问题,邮政汕尾分行并没有提供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明,一审庭审时也没有出示证据供各方当事人质证,即使有该证据,没有经过质证而采信该证据作出判决,属于程序违法。3.泰而安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六个月期限。一审判决认为泰而安公司与首创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就承包工程进行了结算,首创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数额和时间均已确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起算点应为2015年12月20日错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第2项约定:“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若未能支付,剩余部分按月利率2%付息给乙方。”涉案工程竣工后因环保工程方面的原因无法验收,首创公司和泰而安公司双方同意先行结算工程款,并就泰而安公司投入该工程的垫资款计算利息,但双方对工程需要进行验收及给付工程款时间的约定并未改变。既然工程未经验收,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清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就未成就。泰而安公司向首创公司催收工程款及利息,是泰而安公司单方提出的要求,双方并未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并没有改变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况且(2019)粤1523民初228号民事判决生效至今,首创公司对判决结果没有任何异议。在不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下,作为施工合同的案外人邮政汕尾分行无权改变施工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也无权对施工合同付款条件的内容提出变更和异议。因涉案厂房一直未验收的原因在于首创公司,在此情况下,工程款给付时间应从泰而安公司向法院主张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日起计算,故泰而安公司请求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六个月期限。
邮政汕尾分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泰而安公司主张邮政汕尾分行不具有对(2019)粤1523民初228号民事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邮政汕尾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对3号厂房抵押权的实现,必然受到(2019)粤1523民初228号案处理结果的影响,因此,邮政汕尾分行提起撤销之诉符合民诉法56条的规定。2.邮政汕尾分行在228号判决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撤销之诉符合程序要件。在陆河县人民法院审理(2019)粤1523民初228号案过程中,邮政汕尾分行已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被驳回。3.邮政汕尾分行是3号厂房抵押权人,非普通债权人,不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限制,且该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4.泰而安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超过6个月的法定期限,依法不应支持。依照最高院法释[2018]20号第22条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七条第二款第3点的约定,首创公司应当给付建筑工程款之日是3号厂房交付使用且泰而安公司确认结算审核后的十日内。泰而安公司于2015年10月31日实际交付3号厂房给首创公司使用,依据最高院法释[2004]14号第14条的规定,厂房交付首创公司使用之日即为法律意义上竣工验收之日,且3号厂房在2015年11月19日办理了房产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七条(二)第2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格10天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而泰而安公司与首创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进行结算,进一步说明3号厂房于2015年12月10日前已验收合格。5.2015年12月10日工程款结算已达到首创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即使按照泰而安公司主张的“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为本案的支付条款,由于2015年10月31日为法律意义上竣工验收之日,泰而安公司于2019年7月8日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6个月期限,不应支持。
首创公司未作答辩。
邮政汕尾分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2019)粤1523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如首创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泰而安公司对首创公司位于陆河县××镇××工业园××号厂房(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权证陆建房证公字第9××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判决内容;2.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全部由泰而安公司、首创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8日,泰而安公司作为乙方与首创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泰而安公司承包首创公司土建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项目(不含水、电气、消防、通风、室内墙面及天花装饰等工程)的所有土建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取费、工程量计算方法、主要材料参考品牌、工程规模、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承包方式、合同单价及计算办法、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质量与验收、安全施工与检查、事故处理、工程变更、双方权利与义务(甲方责任、乙方责任)、施工组织设计与进度计划、竣工验收与结算、工程质量保修、违约责任、争议处理办法、工程分包、不可抗力、合同解除、合同份数、生效与终止等内容。其中第五条约定:“工程规模:1号2号3号厂房为2层,行政办公楼为3层,面积按上述商定、计算方法以实计算。造价约为2100万元人民币。”第七条约定:“合同工期:1、工程开工、竣工时间:开工日期:2014.10.8,竣工日期:2015.10.7,具体以甲方开具的《开工通知》日期为准。合同工期为360天。以上工期未含竣工验收时间,乙方应保证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甲方按时安排验收时间。”第十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1、进场15天内甲方2号厂房及行政办公楼预付乙方总造价10%的预付款;1号3号厂房预付乙方总造价20%的预付款(其中10%在2015年2月5日支付);2、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若未能支付,剩余部分按月利率2%付息给乙方。”2号厂房和行政办公楼于2015年9月30日完成竣工,同日交付使用,1号和3号厂房于2015年10月20日完成竣工,2015年10月31日交付使用。首创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为1号厂房办理了房地产权证,证号为粤房地权证陆建房证公字第9××6号,建筑面积2959.5平方米;2号厂房办理了房地产权证,证号为粤房地权证陆建房证公字第9××4号,建筑面积4518.4平方米;3号厂房办理了房地产权证,证号为粤房地权证陆建房证公字第9××3号,建筑面积4775.4平方米;行政楼办理了房地产权证,证号为粤房地权证陆建房证公字第9××5号,建筑面积2281.7平方米,房地产权属人均为首创公司。
泰而安公司于2018年4月30日向首创公司发出《关于催收首创1、2、3号厂房和行政办公楼土建工程款项的函》,载明:本工程结算造价为24070586.11元,截至2017年2月4日共收到工程款13858702.19元,结欠工程款10211883.92元,截至2018年4月30日应计工程利息款3488305.08元,共计结欠工程款本息13700189元。首创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在该函的回执处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同日,首创公司在《首创1、2、3号厂房和行政办公楼土建工程结算计息清单》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确认结欠工程款10211883.92元及截至2018年4月30日利息款3488305.08元。现泰而安公司追收工程余款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粤1523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陆河首创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泰而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211883.92元及利息(截至2018年4月30日止的利息为3488305.08元;从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工程款10211883.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工程款10211883.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如被告陆河首创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广东泰而安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陆河首创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位于陆河县××镇××工业园××号厂房(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权证陆建房证公字第9××6号)、2号厂房(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权证陆建房证公字第9××4号)、3号厂房(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权证陆建房证公字第9××3号)、行政楼(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权证陆建房证公字第9××5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广东泰而安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查明的事实与(2019)粤1523民初22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在本案中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6月19日,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1502民初7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陆河首创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借款8100000元,支付利息80689.48元、罚息277.63元(结至2019年7月8日);及以借款81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7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罚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告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罚息。二、如陆河首创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的还款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有权对涉案抵押物即位于陆河县××镇××工业园区(3号厂房)的房地产权(粤房地权证陆建房证公字第9××3号)行使抵押权,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邮政汕尾分行是否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2.邮政汕尾分行是否超过起诉期限;3.泰而安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邮政汕尾分行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既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包括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本案中,陆河县人民法院(2019)粤1523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二、如陆河首创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广东泰而安建设有限公司对陆河首创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位于陆河县××镇××工业园××号厂房(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权证陆建房证公字第9××3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502民初7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如陆河首创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的还款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有权对涉案抵押物即位于陆河县××镇××工业园区(3号厂房)的房地产权(粤房地权证陆建房证公字第9××3号)行使抵押权,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抵押权的实现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受到影响,应当认定抵押权的实现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陆河县人民法院(2019)粤1523民初228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将直接损害银行的抵押权,故抵押权人对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裁判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关于邮政汕尾分行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2019)粤1523民初228号案件的审理中,邮政汕尾分行申请参加诉讼被驳回,陆河县人民法院(2019)粤1523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于2020年3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日为邮政汕尾分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邮政汕尾分行于2020年7月9日向陆河县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未超过起诉期限。
关于泰而安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七条(二)竣工结算第2条“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格10天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及第3条“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后3天内给予确认竣工结算资料是否齐全。竣工结算资料不齐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追补直到齐全为止。甲方在乙方提供齐全的结算资料且接收乙方移交的竣工工程后15天内完成结算审核,结算审核书经乙方书面确认后10天内向乙方支付工程结算价款。”泰而安公司与首创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就承包工程进行了结算,合计24070586.11元。结算表显示三号厂房建筑面积造价为5252940元,自然层投影面积减建筑面积的一半为190751元,电气工程为161012.78元,给排水工程为77473.16元,可以确定双方已对三号厂房承包工程进行了结算,首创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数额已经确定,给付工程款的时间也已确定,应为2015年12月10日之后10日内,即2015年12月20日前,因此,泰而安公司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起算点应为2015年12月20日。2018年4月30日,泰而安公司向首创公司了发出《关于催收首创1、2、3号厂房和行政办公楼土建工程款项的函》催收包含3号厂房在内的工程欠款,2018年6月14日首创公司盖章确认收到该函。2019年2月28日,泰而安公司再次向首创公司发出《关于催收首创1、2、3号厂房和行政办公楼土建工程款项的函》。从双方结算到催收工程款期间,并没有双方协议将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至泰而安公司于2019年7月8日向陆河县人民法院提起(2019)粤1523民初228号案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了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期限,故泰而安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邮政汕尾分行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2019)粤1523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书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判决如下:撤销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2019)粤1523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原告广东泰而安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陆河首创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位于陆河县××镇××工业园××号厂房(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权证陆建房证公字第9××3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主文内容。案件受理费51575.23元,由广东泰而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邮政汕尾分行是否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2.邮政汕尾分行提起撤销之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3.泰而安公司对案涉工程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关于邮政汕尾分行是否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2019)粤1523民初2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令,如陆河首创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广东泰而安建设有限公司对陆河首创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位于陆河县××镇××工业园××号厂房(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权证陆建房证公字第9××3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502民初7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判令,如陆河首创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的还款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有权对涉案抵押物即位于陆河县××镇××工业园区(3号厂房)的房地产权(粤房地权证陆建房证公字第9××3号)行使抵押权,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泰而安公司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与邮政汕尾分行的抵押权优先受偿权均指向同一标的物,若泰而安公司依据(2019)粤1523民初228号民事判决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将直接影响邮政汕尾分行债权的优先受偿。邮政汕尾分行据此提起撤销之诉,并完成对原案生效判决第二项内容可能存在错误并将损害其抵押权实现的初步举证,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而泰而安公司无法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邮政汕尾分行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正确,应予维持。泰而安公司主张邮政汕尾分行不具有针对本案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资格,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邮政汕尾分行提起撤销之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在审理(2019)粤1523民初228号案件的过程中,邮政汕尾分行于2019年12月3日以“广东泰而安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指向的标的物,系陆河首创公司为我行借款而用于抵押的标的物,我行对该标的物享有抵押权。我行向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有权对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目前案件正在审理中”为由,向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以邮政汕尾分行在案件辩论终结后申请参加诉讼,且其与首创公司的纠纷已由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申请人欲主张的权利应在上述案件中进行主张,与原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申请人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由,裁定驳回申请。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2019)粤1523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于2020年3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日期为邮政汕尾分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邮政汕尾分行于2020年7月9日向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未超过起诉期限。泰而安公司主张邮政汕尾分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超过六个月起诉期限,理据不足,不予采信。
关于泰而安公司对案涉工程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取得并非以工程竣工验收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该规定,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日,该优先权的行使不以工程竣工验收为前提条件。本案中,泰而安公司承建的土建工程虽未完成整体竣工验收,但已由首创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其中3号厂房于2015年10月20日完成竣工,并于2015年10月31日交付使用。首创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为3号厂房办理了房地产权证。泰而安公司与首创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就承包工程进行了结算,同时泰而安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30日、2018年6月14日向首创公司发出《关于催收首创1、2、3号厂房和行政办公楼土建工程款项的函》。另,从双方结算到泰而安公司向首创公司催收工程款期间,双方并未协议将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一审法院结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七条(二)竣工结算第2款、第3款的规定,认定泰而安公司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起算点应为2015年12月2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泰而安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六个月期限,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泰而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75.23元由广东泰而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淑娟
审 判 员 黄立靖
审 判 员 张戊财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朝敏
书 记 员 蔡继威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第二十六条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