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泰而安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广东泰而安建设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523民撤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区汕尾大道奎山地段东侧建安综合楼(生隆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永键,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如椰,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晓,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泰而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陆河,住所地广东省陆河县城丰新街**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余锡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生,该公司财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振宏,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河首创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河口镇新河工业园区坪山大道中首创科技园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林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汕尾分行”)与被告广东泰而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而安公司”)、陆河首创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邮政汕尾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如椰、詹晓、被告泰而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锡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振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首创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政汕尾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2019)粤1523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如首创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泰而安公司对首创公司位于陆河县厂房(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权证陆建房证公字第9××**)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判决内容;2.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全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首创公司向邮政汕尾分行借款8100000元,并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首创公司以陆河县厂房(下称“3号厂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邮政汕尾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对3号厂房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2020年5月7日,邮政汕尾分行得知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的(2019)粤1523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书(下称“228号判决”)侵犯了邮政汕尾分行的抵押权益。该“228号判决”虽查明3号厂房于2015年10月31日实际交付使用、2015年11月19日办理了《房地产权证》,但却在首创公司缺席应诉的情况下,仅凭陆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复函——“首创公司未组织验收;首创公司未在我局申请竣工验收备案”,认定3号厂房未竣工;进而判决“如首创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泰而安公司对首创公司位于陆河县厂房(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权证陆建房证公字第9××**)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很显然,“228号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点“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涉案3号厂房显然已竣工,泰而安公司于2019年7月8日主张对3号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已然超过法定期限,丧失优先受偿权。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228号判决”将首创公司尚欠泰而安公司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等款项均列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事实认定有误,于法无据。综上,“228号判决”已严重损害了邮政汕尾分行的抵押权益,邮政汕尾分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前列所请。
泰而安公司辩称,一、邮政汕尾分行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该《会议纪要》第120条就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问题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邮政汕尾分行是债权人,不属于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其一,邮政汕尾分行是因借款和抵押关系产生的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认定建设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即泰而安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顺位优于邮政汕尾分行的抵押权,邮政汕尾分行的抵押权不属于《会议纪要》列举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船舶优先权中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其抵押权不能对抗泰而安公司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其二,陆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1523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书,不属于《会议纪要》第120条第(2)项规定的“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情形。其三,(2019)粤1523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内容,不存在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情形。因此,邮政汕尾分行相对于泰而安公司而言,作为债权人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即使邮政汕尾分行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其提起诉讼已超过六个月期限,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陆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8日受理泰而安公司起诉首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根据泰而安公司的申请于2019年7月15日查封首创公司座落在陆河县厂房等房地产。而邮政汕尾分行于2019年7月18日向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同日裁定查封首创公司上述3号厂房,泰而安公司与首创公司的案件经公告送达,于2019年10月31日上午开庭,2019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泰而安公司诉首创公司的案件查封3号厂房的时间,先于邮政汕尾分行与首创公司案件的查封,邮政汕尾分行属轮候查封,即邮政汕尾分行于2019年7月18日查封3号厂房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陆河法院已受理泰而安公司诉首创公司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292条和第295条的规定,邮政汕尾分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超过六个月期限。三、(2019)粤1523民初22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内容不存在虚假或错误。涉案首创公司3号厂房由泰而安公司建设,首创公司结欠泰而安公司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9)粤1523民初228号民事判决,并没有认定3号厂房未竣工,而是认定3号厂房未通过验收。邮政汕尾分行引用2002年6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点“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已不再适用,该规定被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三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以及第二十六条“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的规定所废止。泰而安公司与首创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第十条第2项约定“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但工程竣工后直至泰而安公司起诉时为止仍未通过验收,所以工程款给付的时间应从泰而安公司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即泰而安公司请求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六个月期限。四、(2019)粤1523民初228号民事判决并没有扩大工程款法定优先权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不予支持的是指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主张优先权的情形,而(2019)粤1523民初228号民事判决的利息是泰而安公司投入资金的垫资利息,不是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工程未验收,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故不是逾期利息。综上所述,邮政汕尾分行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便邮政汕尾分行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超过六个月起诉期限,而且(2019)粤1523民初22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内容不存在虚假和错误的情形,因此,恳请法院对邮政汕尾分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首创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邮政汕尾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邮政汕尾分行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泰而安公司企业信息公示、首创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拟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3.(2019)粤1523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28号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的内容侵犯了邮政汕尾分行的抵押权益;4.《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公司贷款放款单,拟证明邮政汕尾分行与首创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且邮政汕尾分行已履行了放贷等合同义务;5.《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书(不动产权证书号:陆建房证公字第9××3号)、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号:陆河国用(2014)第0××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登记证明号:粤(2017)陆河县不动产证明第0××9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拟证明邮政汕尾分行与首创公司的抵押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邮政汕尾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对涉案标的物“3号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6.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502民初74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邮政汕尾分行对228号判决判定的第二项所指向的标的物涉案“3号厂房”享有抵押权,并对该“3号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已进入执行程序,并通过城区人民法院参与到228号判决的执行程序里面。
经质证,泰而安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三份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不能证明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证据3的三性确认,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没有侵犯邮政汕尾分行的抵押权益;对证据4三性没有异议,但该案是否生效,本案中没有看到有关生效的依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确认,合法性和关联性需经法院的生效判决来认定,即便邮政汕尾分行享有抵押权,但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对证据6真实性确认,合法性、关联性需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本案还未看到生效的法律文书,即使判决了抵押权,但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
泰而安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泰而安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基本情况;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泰而安公司建设首创公司3号厂房的事实,泰而安公司对建设工程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合同第十条第2项约定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3.《承诺书》,拟证明四栋房产未进行验收;4.(2019)粤1523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陆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函复涉案工程首创公司未组织该工程竣工验收,也未在该局申请竣工验收备案;5.(2019)粤1523民初22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结案通知书、出庭通知书,拟证明法院于决定受理泰而安公司诉首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法院于查封涉案3号厂房等房地产,该案于开庭审理;6.(2019)粤1502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根据邮政汕尾分行的申请,于裁定查封涉案3号厂房后,后于泰而安公司诉首创公司一案对3号厂房查封的时间(),属轮候查封,由此证明邮政汕尾分行此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泰而安公司起诉首创公司的情况,即便邮政汕尾分行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也超过六个月起诉期限;7.《工作联系函》,拟证明(2019)粤1523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书计算的利息是泰而安公司投资款垫付利息,不是逾期利息,因工程至该案起诉时还未验收,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故不是逾期利息。
经质证,邮政汕尾分行对证据1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里面所规定的工程款优先受偿问题应根据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判断;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承诺书》仅是首创公司向陆河县房地产交易所所作的单方承诺,所涉厂房的验收程序和法律判断应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来源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判决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对所要证明内容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判决书里面所涉及的陆河县城乡建设局的复函与本案所涉的法律关系是行政管理范畴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之间的区别,不能直接用于施工合同竣工验收的判断;对证据5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结案通知书只是泰而安公司进行财产保全时作出的通知书,第五组证据的3份材料均只能说明其向法院发生法律行为的时间,并不能说明其主张工程款优先的时间侵害到邮政汕尾分行民事权益的时间,因为在这一个时间点并未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泰而安公司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未实际侵害到邮政汕尾分行的合法权益;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所要证明内容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诉讼保全程序仅是对后续债权的提前保护,并不能证明邮政汕尾分行对于自己抵押权是否会受到直接侵害的判断依据,所以不符合提起第三人之诉的起算时间;对《工作联系函》三性不认可,该份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不予确认,该函是泰而安公司单方作出的打印件,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再者,无论是垫付利息还是逾期利息均需要有法律依据,泰而安公司拟用该函来证明其在228号案中所主张的是投资款垫付利息,恰好反证明了228号判决存在严重的错误。
首创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
本院(2019)粤1523民初22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2014年10月8日,泰而安公司作为乙方与首创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泰而安公司承包首创公司土建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项目(不含水、电气、消防、通风、室内墙面及天花装饰等工程)的所有土建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取费、工程量计算方法、主要材料参考品牌、工程规模、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承包方式、合同单价及计算办法、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质量与验收、安全施工与检查、事故处理、工程变更、双方权利与义务(甲方责任、乙方责任)、施工组织设计与进度计划、竣工验收与结算、工程质量保修、违约责任、争议处理办法、工程分包、不可抗力、合同解除、合同份数、生效与终止等内容。其中第五条约定:“工程规模:1号2号3号厂房为2层,行政办公楼为3层,面积按上述商定、计算方法以实计算。造价约为2100万元人民币。”第七条约定:“合同工期:1、工程开工、竣工时间:开工日期:2014.10.8,竣工日期:2015.10.7,具体以甲方开具的《开工通知》日期为准。合同工期为360天。以上工期未含竣工验收时间,乙方应保证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甲方按时安排验收时间。”第十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1、进场15天内甲方2号厂房及行政办公楼预付乙方总造价10%的预付款;1号3号厂房预付乙方总造价20%的预付款(其中10%在2015年2月5日支付);2、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若未能支付,剩余部分按月利率2%付息给乙方。”2号厂房和行政办公楼于2015年9月30日完成竣工,同日交付使用,1号和3号厂房于2015年10月20日完成竣工,2015年10月31日交付使用。首创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为1号厂房办理了房地产权证,证号为粤房地权证陆建房证公字第9××6号,建筑面积2959.5平方米;2号厂房办理了房地产权证,证号为粤房地权证陆建房证公字第9××4号,建筑面积4518.4平方米;3号厂房办理了房地产权证,证号为粤房地权证陆建房证公字第9××3号,建筑面积4775.4平方米;行政楼办理了房地产权证,证号为粤房地权证陆建房证公字第9××5号,建筑面积2281.7平方米,房地产权属人均为首创公司。
泰而安公司于2018年4月30日向首创公司发出《关于催收首创1、2、3号厂房和行政办公楼土建工程款项的函》,载明:本工程结算造价为24070586.11元,截至2017年2月4日共收到工程款13858702.19元,结欠工程款10211883.92元,截至2018年4月30日应计工程利息款3488305.08元,共计结欠工程款本息13700189元。首创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在该函的回执处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同日,首创公司在《首创1、2、3号厂房和行政办公楼土建工程结算计息清单》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确认结欠工程款10211883.92元及截至2018年4月30日利息款3488305.08元。现泰而安公司追收工程余款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粤1523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陆河首创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泰而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211883.92元及利息(截至2018年4月30日止的利息为3488305.08元;从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工程款10211883.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工程款10211883.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如被告陆河首创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广东泰而安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陆河首创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位于陆河县厂房(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权证陆建房证公字第9××**)、2号厂房(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权证陆建房证公字第9××**)、3号厂房(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权证陆建房证公字第9××**)、行政楼(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权证陆建房证公字第9××**)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广东泰而安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查明的事实与(2019)粤1523民初22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在本案中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6月19日,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1502民初7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陆河首创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借款8100000元,支付利息80689.48元、罚息277.63元(结至2019年7月8日);及以借款81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7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罚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告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罚息。二、如陆河首创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的还款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有权对涉案抵押物即位于陆河县河口镇新河工业园区(3号厂房)的房地产权(粤房地权证陆建房证公字第9××3号)行使抵押权,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20年11月4日,邮政汕尾分行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邮政汕尾分行是否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二、邮政汕尾分行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三、泰而安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邮政汕尾分行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来看,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既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包括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本案中,本院(2019)粤1523民初228号民事判决:“如被告陆河首创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广东泰而安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陆河首创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位于陆河县厂房(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权证陆建房证公字第9××**)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502民初7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陆河首创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借款8100000元,支付利息80689.48元、罚息277.63元(结至2019年7月8日);及以借款81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7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罚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告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罚息。二、如陆河首创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的还款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有权对涉案抵押物即位于陆河县河口镇新河工业园区(3号厂房)的房地产权(粤房地权证陆建房证公字第9××3号)行使抵押权,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该权利一旦确定,当然优先于银行的抵押权,抵押权的实现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受到影响的,应当认定抵押权的实现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本院(2019)粤1523民初228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将直接损害银行的抵押权,故抵押权人对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裁判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邮政汕尾分行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2019)粤1523民初228号案件的审理中,邮政汕尾分行申请参加诉讼被本院驳回,本院(2019)粤1523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于2020年3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应当确认该日为邮政汕尾分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邮政汕尾分行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提交本案民事起诉状,未超过起诉期限。
关于泰而安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泰而安公司(原陆河泰安水建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与发包方首创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七条(二)竣工结算第2条“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格10天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及第3条“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后3天内给予确认竣工结算资料是否齐全。竣工结算资料不齐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追补直到齐全为止。甲方在乙方提供齐全的结算资料且接收乙方移交的竣工工程后15天内完成结算审核,结算审核书经乙方书面确认后10天内向乙方支付工程结算价款。”泰而安公司与首创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就承包工程进行了结算,合计24070586.11元。结算表显示三号厂房建筑面积造价为5252940元,自然层投影面积减建筑面积的一半为190751元,电气工程为161012.78元,给排水工程为77473.16元,可以确定双方已对三号厂房承包工程进行了结算,首创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数额已经确定,给付工程款的时间也已确定,应为2015年12月10日之后10日内,即2015年12月20日前,因此,泰而安公司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起算点应为2015年12月20日。2018年4月30日,泰而安公司向首创公司了发出《关于催收首创1、2、3、号厂房和行政办公楼土建工程款项的函》催收包含3号厂房在内的工程欠款,2018年6月14日首创公司盖章确认收到该函。2019年2月28日,泰而安公司再次向首创公司发出《关于催收首创1、2、3、号厂房和行政办公楼土建工程款项的函》。从双方结算到催收工程款期间,并没有双方协议将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即便以2018年6月14日泰而安公司催收工程款之日作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至泰而安公司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2019)粤1523民初228号案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了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期限,故泰而安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
首创公司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邮政汕尾分行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2019)粤1523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书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2019)粤1523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原告广东泰而安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陆河首创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位于陆河县厂房(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权证陆建房证公字第9××**)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主文内容。
案件受理费51575.23元,由广东泰而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扬
审 判 员  彭武志
人民陪审员  朱少怀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 助理  王玉萍
书 记 员  雷桂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
(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第二百九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
(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
(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
(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
(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第三百条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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