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5民终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河创利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陆河县××镇××村委大坝圩。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穗(汕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穗(汕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尾市陆河县城丰新街9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宝(汕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原审第三人:广东创利湾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和顺下村安置楼二栋铺面B座104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广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市区汕尾大道中段东侧名门御庭商埔124。
法定代表人:***。
以上四位被上诉人及两位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位被上诉人及两位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陆河县顺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陆河县东坑镇开发区A栋。
法定代表人:**彬。
上诉人陆河创利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创利湾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利湾区公司)、广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陆河县顺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利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2022)粤1523民初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公司的起诉;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及顺利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完全错误,且遗漏查明案件重要基本事实,裁判结果严重不当。(1)一审法院认定创利公司与顺利公司签订《土方工程协议书》……顺利公司向***公司借到上述三笔款项后,向创利公司缴纳了保证金2000万元明显错误。案涉《土方工程协议书》系***、***等与顺利公司**彬、***公司***相互串通,利用亲属关系和通过关联交易,违背创利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协议,涉嫌商业欺诈,严重侵害创利公司及股东利益;并且协议的内容涉嫌未确定中标结果提前就合同进行实质性谈判并约定中标人,以及存在泄露中标价格等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严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违背公序良俗,显然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协议应属于无效协议;根据***、***之前的说法,顺利公司向创利公司所支付的三笔款项共2000万元是其出资款,并非***公司所称的工程保证金,现因其违背诚信否认为出资款,从而引发本案诉讼。***公司明知案涉土石方平整工程发包人不是保利湾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湾区公司)或创利公司,而是陆河县土地储备中心,以及案涉土石方平整工程是***公司中标承包,在此情形下,***公司作为顺利公司的股东之一,仍***公司支付大额款项2000万元,结合***的自认**、***与***的微信记录,可见案涉2000万款项非属于借款,而是双方因案涉土石方平整工程所产生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案涉2000万元款项应是***、***为了达到让***公司支付2000万元至顺利公司,再以代付***、***前期出资款的名义由顺利公司支付至创利公司的真实目的,俗称“空手套白狼”,利用亲属关系和通过关联交易,擅自与顺利公司签订违背创利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及有损股东利益的《土方工程协议书》,并提供涉嫌伪造保利湾区公司印章的《***》,虚构保利湾区公司要求中标公司缴纳2000万元保证金的理由。后***与***因工程利益分配不均产生争议,***公司遂以借款2000万元为由起诉顺利公司还款,并基于无效的《土方工程协议书》代位主张创利公司偿还案涉890万元款项,足见***公司对此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故案涉《土方工程协议书》对创利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由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公司与***、***、***、**及顺利公司自行承担。《土方工程协议书》签订时,案涉土石方平整工程并未进行公开招标,并未确定招标人、中标人,实际上***公司亦认可创利公司并非案涉工程发包方,顺利公司也并非案涉工程承包方,故***以创利公司名义,擅自与顺利公司(签约代表:***、**彬)签订的案涉《土方工程协议书》,未经创利公司确认同意,也未实际履行,***公司、顺利公司在付款、收款前,对此事实以及对签订该协议书的法律风险及后果是明知的或者是可预知的,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即使顺利公司尚有890万元未付还***公司,***公司应当***公司以及其他责任主体主张,与创利公司无关。(2)一审法院认定创利公司收到保证金后未依约将相关工程发包给顺利公司,共计***公司退还保证金1110万元,***证金890万元未予退还明显错误。创利公司并非案涉工程招标人或发包人,顺利公司也并非案涉工程中标人或承包人,签订《土方工程协议书》系***、***的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且该份协议实际无法履行,案涉工程的招标人是陆河土地储备中心,中标人是***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创利湾区公司与顺利公司之间的交易来往行为与创利公司无关,没有证据证明创利湾区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转给顺利公司的260万元是代创利公司***公司退回所谓的保证金。在案的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证明***、***、***、**故意欺瞒公司及大股东日照熙君合伙企业,擅自开设公司一般银行账户(尾号:8328)进行关联交易的事实,还利用上述一般账户作为代收代付账户,***公司转款共850万元,该款项系***、创利湾区公司、***公司与顺利公司之间的交易来往关系,与创利公司无关。(3)一审法院认定顺利公司收到创利公司退回的保证金后,随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公司偿还借款……共计向***公司偿还借款1110万元,尚欠借款890万元未予清偿明显错误。案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等个人与***之间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所发生的交易来往款项,后双方因利益分配不均,***公司才假以借款名义起诉要求还款。(4)一审判决遗漏查明:案涉890万元款项与创利公司在关联案件(2022)粤1523民初775号中主张***、***、***、**连带缴付出资款2000万元的关系;案涉《***》涉嫌存在伪造国企公司印章违法犯罪行为的事实;关联案件(2022)粤1523民初464号案件认定的创利公司变更股权后***、***和案外人日照熙君合伙企业前期及后续购地的出资情况;确认“***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作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及高级管理人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应依法对***、***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案涉《***》上“保利湾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及签约代表“***”的签名均系伪造,本案存在涉嫌伪造国企公司印章犯罪的线索及材料;而对该《***》的真伪辨别,将直接影响对《土方工程协议书》效力的认定。2.***公司的一审诉求,严重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1)***公司诉称的顺利公司向创利公司支付的2000万款项并非工程保证金,而是创利公司基于《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以及对***、***的信任收取由顺利公司代付的前期出资款,现***、***等违背诚信未予确认,才导致创利公司被追索,与创利公司无关。(2)首先,***公司虽经过诉讼确定顺利公司应给付其890万元借款本金,但案涉2000万款项的纠纷并未解决,该款项究竟属于工程保证金还是代付出资款的性质及用途并未确定。***亦抗辩其与***公司、顺利公司并未就案涉土石方平整工程的收益及分红进行最终结算,***公司是否享有债权以及债权金额、债权是否到期均未确定。退一步说,工程保证金往往会根据合同履约情况而作出不同的处理,故在未经法律文书确定创利公司应***公司全部返还所谓的工程保证金之前,***公司无权向创利公司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其次,***公司基于《土方工程协议书》主张创利公司支付案涉890万元款项,而签订该份协议书系***、***的个人行为,非创利公司行为,故基于该非法无效之协议所主张的债权并非合法有效且确定之债权;再者,顺利公司代支付给创利公司的案涉2000万元款项已经全部汇入保利湾区公司的账户,创利公司并非案涉款项的最终接收方,***公司无权向创利公司主张代位求偿的权利。3.一审法院认为“创利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是其公司内部组织、经营关系”,据此不予支持创利公司的抗辩事由,论据不足,结论明显错误。(1)***、***、***、**利用亲属关系和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创利公司及股东利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已经关联案件(2022)粤1523民初775号案件予以确认,依法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作为法定代表人兼高级管理人员,不仅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第三十条的规定,而且违反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超出其职权范围签订案涉《土方工程协议书》、提供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的《***》以及擅自开设公司一般银行账户进行关联交易,严重损害了创利公司及股东利益,其签订案涉《土方工程协议书》《***》以及擅自开户进行关联交易均系其个人行为,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对创利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及后果,依法应当由***等人及顺利公司自行承担,与创利公司无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论据明显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裁判结果明显不当;***公司的一审诉求严重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创利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并作出正确改判。
***公司辩称,1.***公司向创利公司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2019年5月27日,顺利公司与创利公司签订《土方工程协议书》,约定由顺利公司承接创利公司在陆河东坑镇东坑村项目中的土石方工程,并且顺利公司需向创利公司缴纳2000万元保证金。顺利公司因资金不足,分别于2019年6月11日、14日、20日向***公司借款10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共计2000万元借款。顺利公司依约于2019年6月12日、14日、20日向创利公司转账10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共计2000万元保证金。(2)因创利公司无法将陆河东坑镇东坑村项目中的土石方工程发包给顺利公司,创利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陆续退还顺利公司保证金1110万元,顺利公司将收到的保证金用于偿还向***公司的借款,现创利公司尚未退还顺利公司保证金890万元。(2023)粤1523民初775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再次认定顺利公司向***公司借款2000万元,顺利公司将2000万元作为保证金缴纳至创利公司账户,后创利公司陆续退还顺利公司保证金1110万元,剩余890万元保证金未退还顺利公司的事实。(3)2022年5月19日,***公司起诉要求顺利公司返还890万元借款,案号为(2022)粤1523民初432号,陆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陆河县顺利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生效,顺利公司拒不偿还***公司借款本金890万元。(4)根据***公司一审提交的《陆河县顺利建设有限公司农商行流水明细》可知,顺利公司向***公司借款2000万元,且将该2000万元转入创利公司账户,用于缴纳保证金,并且已收到创利公司陆续退还的保证金1110万元,该证据中转账流水的去向能直观反映出2000万元的款项性质。本案中,顺利公司尚欠***公司借款890万元,且创利公司尚未退还顺利公司保证金890万元,顺利公司怠于向次债务人(创利公司)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公司)到期债权的实现。因此,***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顺利公司对创利公司的债权。2.顺利公司向创利公司支付的2000万元,是基于顺利公司与创利公司签订的《土方工程协议书》,向创利公司支付的2000万元保证金,并非***、***的出资款。(1)创利公司与***、许��宇等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案号:(2022)粤1523民初775号,陆河县人民法院判决***、***应向创利公司缴付出资款2000万元,创利公司上诉意见称本案2000万元属于***、***的出资款,但在另案中起诉***、***未履行2000万元的出资义务,创利公司的主张明显自相矛盾。(2)顺利公司并非创利公司的股东,不存在相应的出资义务,并且创利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顺利公司代***、***支付出资款。其次,(2023)粤1523民初775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事实“《投资合作协议》签订后,***于2019年6月11日向创利公司基本户汇入出资款300万元,***、***尚有2000万元未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顺利公司转入创利公司的2000万元,并非代***、***缴纳出资款,创利公司的说法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3)根据创利公司一审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可以看出,该银行流水备注一栏载明“往来款”,而非投资款。(4)因创利公司未按约定将土石方工程发包给顺利公司,创利公司已陆续退还保证金1110万元,如果顺利公司转给创利公司的款项属于***、***的出资款,那么创利公司不可能陆续退还顺利公司保证金1110万元。3.***、***、***、**是否损害创利公司的利益与本案无关。创利公司主张***等人利用亲属关系作出擅自开设公司一般银行账户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创利公司不能以公司内部管理混乱、股东之间存在纠纷让不知情的***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等人作为创利公司的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其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利用亲属关系及关联交易,是否损害创利公司及其股东利益,与本案***公司对创利公司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无关。创利公司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的相关规定,另行以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或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对***、***、***、**等人提起诉讼。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创利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1.案涉《土方工程协议书》是创利公司与顺利公司达成的合意,该项目让创利公司获得2000万保证金,并且获得保利湾项目的收益,所以该行为没有损害创利公司利益,反而是维护创利公司的利益,***公司被创利公司单方违约才导致本案纠纷。2.创利公司所述庭后向保利湾区公司调查核实的情况,以此证明***等四人虚构保利湾区公司要求中标公司缴纳2000万保证金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3.股东***并不存在签订虚假合同的意图和行为,根据陆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材料,股东***的股权比例认缴出资已于2021年5月15日变更且出资额为920万元,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股东***对案涉土方项目的议定而没有过失行为,所以***等四人没有对本案偿还创利公司890万元的义务。4.本案多笔款项无法确认其性质,包括另案股东出资纠纷、民间借贷等两个案件都在审理,三个案件的款项存在重合性,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事实,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创利湾区公司、***公司述称,其仅是代表***支付部分款项,没有权利和义务上的责任。
顺利公司未作**。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创利公司直接向***公司偿还创利公司对顺利公司所负债务890万元和利息(以890万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创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7日,创利公司与顺利公司签订《土方工程协议书》,约定由顺利公司承接创利公司在陆河县××镇××村项目中的土石方工程,顺利公司为此应向创利公司缴纳2000万元保证金。顺利公司为缴纳保证金向***公司借款2000万元,***公司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公司支付借款,分别于2019年6月11日支付1000万元,于2019年6月14日支付500万元,于2019年6月20日支付500万元。顺利公司向***公司借到上述三笔款项后,分别于2019年6月12日、2019年6月14日、2019年6月20日向创利公司缴纳了保证金2000万元。创利公司收到保证金后未依约将相关工程发包给顺利公司,其按合同约定于2019年9月20日通过创利湾公司***公司退回保证金260万元,于2020年1月17日***公司退回保证金200万元,于2020年1月20日***公司退回保证金200万元,于2020年1月21日***公司退回保证金150万元,于2020年4月20日***公司退回保证金300万元;创利公司共计***公司退还保证金1110万元,***证金890万元未予退还。顺利公司收到创利公司退回的保证金后,随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公司偿还借款,其于2019年9月23日偿还260万元,于2020年1月19日偿还200万元,于2020年1月20日偿还200万元,于2020年1月21日偿还150万元,于2020年4月21日偿还300万元;顺利公司共计向***公司偿还借款1110万元,尚欠借款890万元未予清偿。因顺利公司对拖欠***公司借款890万元未予清偿,***公司于2022年5月1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顺利公司偿还***公司借款890万元,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27日作出(2022)粤1523民初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顺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公司借款89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于2022年9月7日生效。后***公司鉴于顺利公司怠于向创利公司行使主张返还剩余保证金890万元的权利,***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代位行使顺利公司对创利公司890万元的到期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纠纷延续到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
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顺利公司因需向创利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而向***公司借款2000万元,后创利公司未依约将相关工程发包给顺利公司,创利公司按协议约定陆续退还保证金共计1110万元,顺利公司随后将退还的保证金转账至***公司的银行账户,用于偿还其向***公司的借款,但至今顺利公司仍欠***公司借款人民币890万元未予清偿。顺利公司怠于行使创利公司应退还保证金890万元的到期债权,故对***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请求创利公司直接向***公司偿还其对顺利公司所负债务8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890万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2年5月27日起至本案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创利公司提出顺利公司转入其公司基本账户的案涉款项2000万元,实际是经***、***共同确认的基于股东各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前期出资款,并非***公司所称的工程保证金,该《土方工程协议书》系***、***、**、***前期利用其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权限和亲属之间关联交易关系,与顺利公司以虚假意思表示所实施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认定该份协议书对其公司无效,其公司无需对此承担任何给付责任的意见。经查证,创利公司与顺利公司签订《土方工程协议书》后,创利公司未按协议将收取的保证金退清给顺利公司,顺利公司怠于行使向创利公司追偿拖欠的890万元保证金,***公司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顺利公司的上述到期债权行使代位求偿权,请求创利公司直接向***公司偿还其对顺利公司所负债务人民币890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创利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是其公司内部组织、经营关系,一审法院对创利公司提出的该答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提出***公司与顺利公司之间的2000万元是工程履约保证金而非借款;***公司主张的保证金数额应当扣除尚未分配给创利公司的分红;***公司与顺利公司的债权尚未确定的答辩意见。经查证,创利公司与顺利公司签订《土方工程协议书》后,创利公司未按协议将收取的保证金退清给顺利公司,顺利公司怠于行使向创利公司追偿拖欠的890万元保证金,且顺利公司对剩余的借款890万元未清偿给***公司,***公司通过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2)粤1523民初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顺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公司借款89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已于2022年9月7日生效。***公司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顺利公司的上述到期债权行使代位求偿权,请求创利公司直接向***公司偿还其对顺利公司所负债务890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提出***公司与顺利公司之间的2000万元是工程履约保证金而非借款以及***公司主张的保证金数额应当扣除尚未分配给创利公司分红的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提出***公司与顺利公司的债权尚未确定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创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公司款项人民币89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人民币89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7日起至本案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74100元,由创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创利公司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明、证人证言、确认书、电话录音两段及译文、光盘,拟证明***在电话中承认案涉890万元工程保证金与创利公司无关,***公司主张的2000万元款项系***与***公司股东***之间的经济往来;证据2,营业执照、确认书、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明,拟证明证人**是代表公司大股东日照熙君创利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出任创利公司的副总经理;证据3,(2022)粤1523民初77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一审法院在另案中确认***、**、***、***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并判决该四人对案涉出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客观事实。
***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不予认可,无法以此免除创利公司退还剩余保证金的责任,创利公司不能以公司内部管理混乱、股东之间存在纠纷为由让***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证据2关联性不认可,**身份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三性予以认可,案涉款项并非出资款,而是顺利公司向创利公司支付的保证金。
**、***、***、***、创利湾区公司、***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案是因创利公司需要向保利湾区公司支付2000万的保证金才由***公司转2000万元给顺利公司,由顺利公司支付给创利公司向保利湾区公司支付保证金,是创利公司为获取保利湾区公司的项目而支付的行为,而***公司为了与创利公司共同合作保利湾区的项目才支付了2000万,**证人证言仅能够证明双方有共同以创利公司的名义参与保利湾区项目,但并不能因此而作为***的个人行为予以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也印证了**与***双方讨论保利湾区项目的行为是共同为创利公司管理保利湾区项目的行为;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判决书所认定的***等四人对出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并不能代表创利公司与***等四人在本案的关联性且该案已经上诉,其案件的最终结论未能确定,与创利公司的证明目的是不一致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对于经创利公司申请律师调查令从保利湾区公司、保利粤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调取的《关于核查<保利湾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陆河创利房地产有限公司***>事宜的回复》材料证据,创利公司质证认为,对调取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意见,可以证实***在一审提供的《***》存在伪造公章及签名的客观事实,且保利湾区公司也明确从未作出由创利公司关联公司中标案涉土方工程项目的承诺。
***公司质证认为,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关联性不予认可,创利公司内部管理混乱所导致的问题不能让不知情的***公司承担责任。
**、***、***、***、创利湾区公司、***公司共同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回应如下:保利湾区公司在陆河县的项目确实与创利公司有签订合作的协议,但对土石方工程项目是否由创利公司中标的承诺没有书面的依据,但根据双方合作的项目确实有约定合作方式,所以创利公司向保利湾区公司支付的2000万元也是在协议约定范围内,案涉保证金890万是事实存在的,也是创利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
本院对该证据结合下文进行分析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创利公司是否需向***公司支付890万元及逾期利息。
(2022)粤1523民初432号民事判决载明,2019年6月间,顺利公司向***公司借款2000万元,借款后,顺利公司分五次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10万元,但仍欠余890万元,故判决顺利公司偿还***公司890万元借款及利息。该判决已生效,但顺利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并怠于行使向创利公司主张返还890万元到期债权的权利,***公司依法行使代位权,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结合上述生效判决,***公司作为债权人,在顺利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下,其有权以自己名义代为提起本案诉讼,系主体适格。
具体到本案而言,创利公司确认收到案涉2000万元款项,但否认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创利公司与顺利公司签订的《土方工程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乙方(顺利公司)须交保证金2000万到甲方(创利公司)公司账户”,顺利公司依照该约定向创利公司汇入2000万元,后因协议未履行,创利公司退还1110万元,尚欠890万元未退还。从交易主体来看,无论是接收顺利公司的款项还是退还款项,创利公司大多系通过公司账户进行,即该笔借款系以创利公司名义进行流转。创利公司虽辩称该汇款账户并非公司意思表示,系***等人私自开设,转款亦由***等人操办,但此属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影响公司账户的对外效力。从交易过程来看,***公司将2000万元款项转账给顺利公司后,顺利公司随即将款项悉数汇给创利公司,案涉工程未发包给顺利公司后,创利公司又分多笔款项转还给顺利公司,顺利公司亦在收款后几天内将此款项原数转还给***公司。也即创利公司收款后,以及从2019年9月20日第一笔退款,到2020年4月20日最后一次转账,半年多的时候内一直在履行还款义务。创利公司辩称2000万元系***、***的出资款,***、***均予以否认,创利公司既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又另案起诉要求该二人补足出资款,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又主张该笔2000万元既非工程保证金也非借款,系***和***之间私人关于获取土方项目的交易款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主张不予退还剩余的890万元款项,又无法合理解释先前的收款、还款行为。综上,创利公司以公司名义收取款项后又退款,对案涉2000万元知情且已经履行部分还款义务,现不予支付剩余的890万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保利湾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虽声明《***》存在伪造公章及签名的情形,但《***》的真伪并不影响创利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创利公司偿还***公司人民币89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创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100元,由陆河创利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财
审 判 员 黄彬斌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珊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