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5民终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创利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县东坑镇东坑村委大坝圩。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穗(汕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穗(汕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县顺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县东坑镇开发区A栋。
法定代表人:**彬。
原审第三人: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县城丰新街9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宝(汕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宝(汕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创利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利公司)、原审第三人**县顺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利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粤1523民初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2)粤1523民初77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创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明确损害行为的事实。(1)案涉《土方工程协议书》是创利公司与顺利公司达成的共同合作土方工程的意向,为创利公司获得了2000万元的保证金,该行为没有损害创利公司。只是因为***公司单方毁约,才导致了纠纷的产生,这属于正常商业行为范围内的风险损失,并未人为干预,与***、***、***、**没有直接联系。(2)在本案关联案件(2022)粤1523民初464号案的庭审笔录的第10页第2段,创利公司自认“案涉款项2000万元,实际是经***、***共同确认的基于股东各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前期出资款,并非***公司所称的工程保证金。”由此可见,创利公司亦承认从顺利公司账户转入创利公司账户的2000万元为创利公司受益的事实。(3)案涉一般账户仅用于收取来自***以及创利湾区公司、***公司的资金后支付给顺利公司,从过程和结果来看没有对创利公司造成任何财产损失。创利公司在没有资金可以退还***公司保证金的情况下,是***、创利湾区公司、***公司为了帮助创利公司,为其提供资金周转,才设立一般账户汇总款项,该款项应视为***、***的出资,并非***故意隐瞒开设一般账户并进行关联交易。2.认缴出资期限未到,创利公司要求***、***缴足出资款没有法律依据。(1)虽然《投资合作协议》约定***、***“拟对项目公司以货币出资人民币2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7.5%”“于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完成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项目公司的基本户汇入相应的出资款”,但创利公司提交的《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股东会决议》以及《**创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均约定该2300万元的出资时间为2028年4月30日前;另外,***已于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6月21日止向创利公司出资2600万元。(2)《投资合作协议》形成时间在前,《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股东会决议》以及《**创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形成时间在后,应当视为对出资时间的变更,应当以形成时间在后的文件为准,以上文件均有创利公司公章,由此可见创利公司对股东变更缴足出资时间明确知情同意,即股东出资时间应当是2028年4月30日前。(3)《投资合作协议》是原股东与新增股东之间的内部协议,《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股东会决议》和《**创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经过市场监督部门备案,具有公示效力,也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以公示的内容为准。4.2021年5月26日***的股权比例由55.5%变更为23%,由日照煦君创利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占有了创利公司75%的股权,其股权比例更加证实了***、***、***、**没有义务缴纳股权出资款的法律依据。5.***、**无需承担出资责任。***、**不是创利公司的股东,《投资合作协议》也没有约定***、**应当承担出资义务,并且创利公司的资金也没有流向***、***、***、**、创利湾区公司或***公司,因此***、**不是义务主体,无需承担出资责任。另外,无论是签订《土方工程协议书》或是开立农村商业银行一般账户,均是以创利公司的名义实施,并加盖创利公司公章,***、***以及**等人受创利公司授权,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创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本案***、***已实际履行出资以及转让股权,且***、**并非出资义务主体,由其承担缴纳股东出资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创利公司辩称,***、***、***、**提出的上诉请求严重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1.***、***未按案涉《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创利公司依法有权要求***、***共同向其履行缴纳剩余出资款2000万元的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而且***、***、***、**在该关联案件中均已经明确由顺利公司汇入创利公司的2000万款项不是出资款,而是工程保证金,故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2.***、***作为公司股东,在各方签订案涉《投资合作协议》的前一天(即2019年6月5日)擅自开立该案涉公司一般账户(尾号:8328),***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作为公司财务人员兼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关联关系、亲属关系等与关联人员、关联公司进行关联交易,以虚假的意思与顺利公司串通签订《土方工程协议书》,并故意隐瞒开设公司一般银行账户进行关联交易的客观事实,损害公司利益,根据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案涉《投资合作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等相关规定,该《土方工程协议书》对创利公司不产生任何效力,由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及顺利公司自行承担。再者,根据(2023)粤15民终359号案件中贵院出具的(2023)粤15民调令9号《律师调查令》调取的《关于核查<保利湾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创利房地产有限公司承诺书>事宜的回复》的内容,可以证实保利湾区公司正式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复函明确***在另案(2022)粤1523民初464号案件中所出具的《保利湾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创利房地产有限公司承诺书》存在伪造公司印章及签名的行为,并明确从未作出由**创利房地产有限公司关联公司中标案涉土方工程项目的承诺,故《土方工程协议书》显然是虚假无效的协议,严重侵犯了创利公司的合法权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创利公司同意上述操作行为,故***、***、***、**诉称的该部分待证事实及理由根本不成立。3.根据案涉《投资合作协议》的第一条第1款、第4款及第三条第1款,***、***须于2019年6月13日前向创利公司实缴注册资本金2300万元,而***、***仅于2019年6月11日向公司缴入300万元,尚欠2000万未缴,本案中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出资期限应于2019年6月13日届满,公司章程所约定的出资期限仅是工商登记备案的期限,而案涉《投资合作协议》为公司股东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出资协议,故***、***以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未届满作为抗辩理由完全不能成立。4.***、***提出其已于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6月21日向创利公司出资2600万元,不能免除其应按照案涉《投资合作协议》足额缴纳尚欠案涉2000万元出资款的义务。根据案涉《投资合作协议》第三条第1款的约定,为了公司前期拿地等方面的资金需求,项目公司的实际投入约为8000万元,则除各方实缴的注册资本金4000万元外,项目公司仍需向标的项目投入人民币4000万元[根据该款的约定,其中案外人日照熙君创利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日照熙君合伙企业)应追加出资1700万元;***应追加出资2300万元],案涉《投资合同协议》签订后,新增股东案外人日照熙君合伙企业已经依约于2019年6月11日将前期注册资本金1700万元以及分别于2019年6月17日、19日、21日后续追加投入1732万元,共3432万元:而***、***仅支付了前期注册资本金300万元,以及为了项目拿地后续追加投入的资金2300万元,尚欠缴足前期注册资本金2000万元,故***、***、***、**以***、***已支付出资款2600万元作为抗辩理由完全不能成立。5.***、***、***、**提出的案涉《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股东会决议》以及《**创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形成时间先后的意见,并不能免除***、***按照内部股东之间签订的案涉《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足额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案涉《公司章程》所约定的出资期限仅是工商备案的期限,而案涉《投资合作协议》为公司股东之间签订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出资协议,各股东依法应当严格遵守执行;其次,案涉《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股东会决议》以及《**创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形成时间与案涉《投资合作协议》签订时间是同一天,并不是***、***、***、**所称的形成时间在后。6.公司股东股权比例变更的问题,首先,***、***、***、**上诉称的股权比例变更系发生在案涉《投资合作协议》签订之后,且时间间隔将近两年,并不能免除***、***、***、**依照案涉《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足额出资的义务;其次,***作为借款人、***作为保证人于2019年6月6日与案外人日照熙君合伙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创立借2019-01),先后向案外人日照熙君合伙企业借款300万元、2300万元共2600万元,并以其所占的部分案涉32.5%股份作为质押,而***将从案外人日照熙君合伙企业所借的第一期借款300万元于2019年6月11日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入公司,并将所借的第二期借款2300万元于2019年6月21日作为后期拿地追加投入资金注入公司,故严格意义上说,***、***作为股东注入公司的出资款,全部来源于向案外人日照熙君合伙企业的借款,后因***、***无法偿还借款,经三方先后协商一致,***同意将案涉32.5%股权以抵偿部分借款本息的方式转让给了案外人日照熙君合伙企业,故由此可以证明两个客观事实:(1)***转让案涉32.5%股权已经取得了对价款,即抵销了其应付还给案外人日照熙君合伙企业的部分借款利息,说明***因此次股权转让行为而实际获益;(2)无论***是否转让了案涉32.5%股权并变更了公司股东比例,也终不能改变***、***仍是公司的登记股东,对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出资仍仅有300万元的客观事实,更不能掩盖***、***仍尚欠公司注册资本金2000万元未足额实缴的客观事实。
***公司述称,1.创利公司应退还顺利公司890万元保证金。创利公司与顺利公司签订《土方工程协议书》,约定由顺利公司承接**东坑镇东坑村项目土石方工程,顺利公司向创利公司缴纳2000万元保证金。顺利公司缴纳2000万元保证金后,由于创利公司未将上述工程发包给顺利公司,创利公司已陆续退还顺利公司1110万元,尚欠890万元未退还。2.案涉2000万元款项是顺利公司向创利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并非***、***的出资款。
顺利公司未作答辩。
创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共同向创利公司缴付出资款人民币2000万元以及赔偿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人民币2000万元为基数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上述出资款缴清完毕之日止以2000万元为基数并按同期LPR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至起诉之日上述出资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2501166.67元);2.判令***、**对上述***、***的出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等)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创利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在**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公司成立初期,***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经理,**系公司财务负责人,***、***系公司工商登记在册股东,***是公司实际控制人。2019年5月27日,创利公司与顺利公司签订《土方工程协议书》,约定由顺利公司承接创利公司在**东坑镇东坑村项目中的土石方工程,顺利公司应依约向创利公司交纳2000万元保证金。顺利公司为缴纳保证金向***公司借款2000万元,***公司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向顺利公司支付借款,分别于2019年6月11日支付1000万元,于2019年6月14日支付500万元,于2019年6月20日支付500万元。顺利公司向***公司借到上述三笔款项后,分别于2019年6月12日、2019年6月14日、2019年6月20日向创利公司缴纳了保证金2000万元。创利公司收到保证金后未依约将相关工程发包给顺利公司,其按合同约定于2019年9月20日通过创利湾区公司向顺利公司退回保证金260万元,于2020年1月17日向顺利公司退回保证金200万元,于2020年1月20日向顺利公司退回保证金200万元,于2020年1月21日向顺利公司退回保证金150万元,于2020年4月20日向顺利公司退回保证金300万元;创利公司共计向顺利公司退还保证金1110万元,***证金890万元未予退还。顺利公司收到创利公司退回的保证金后,随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公司偿还借款,其于2019年9月23日偿还260万元,于2020年1月19日偿还200万元,于2020年1月20日偿还200万元,于2020年1月21日偿还150万元,于2020年4月21日偿还300万元;顺利公司共计向***公司偿还借款1110万元,尚欠借款890万元未予清偿。因顺利公司对拖欠***公司借款890万元未予清偿,***公司于2022年5月1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顺利公司偿还***公司借款890万元。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27日作出(2022)粤1523民初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顺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公司借款89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于2022年9月7日已生效。
2019年6月6日,创利公司因拟与保利湾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成立合资运营公司共同开发汕尾市**县东坑镇东坑村一期地产项目,接纳案外人日照熙君合伙企业作为新投资方入股,***作为甲方、日照熙君合伙企业作为乙方、***作为丙方、***作为**、创利公司(项目公司)作为戊方共同签订《**创利房地产有限公司投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合作协议”),主要载明:创利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000万元,***是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创利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第一条:1.***、***拟对创利公司以货币出资人民币2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7.5%;案外人日照熙君合伙企业拟对创利公司以货币出资人民币17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2.5%;2.***承诺,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协调***、***按本协议方案向案外人日照熙君合伙企业无偿转让创利公司42.5%的股权并完成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同意转让并承诺无条件配合;……4.各方共同承诺将于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完成后的5个工作日内(即至2019年6月13日),向创利公司的基本户汇入相应的出资款。《投资合作协议》签订后,***于2019年6月11日向创利公司基本户汇入出资款300万元,***、***尚有2000万元未履行出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东出资纠纷。创利公司与***、***、***、日照熙君合伙企业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股东均应依约履行出资义务。***、***未依约按照《投资合作协议》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创利公司请求***、***共同向其履行剩余出资款20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以出资款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案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作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及高级管理人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应依法对***、***的上述出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辩称履行出资义务期限已变更至2028年4月30日前,经查证,创利公司重新签订的《章程》所约定的出资期限为2028年4月30日前,该出资期限是工商登记备案的期限,而《投资合作协议》为公司股东之间签订的内部出资协议,对签订协议的内部股东均有法律约束力,各股东应依约履行出资义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创利公司缴付出资款人民币200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以出资款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案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对上述***、***的出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创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4305.83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创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1.借款合同、债务重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债务重组协议暨股权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拟证明:(1)***作为借款人、***作为保证人,与案外人日照熙君合伙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向案外人日照熙君合伙企业借款300万元、2300万元,并将32.5%的股权作为借款质押,后将第一期借款300万元作为公司注册资本金注入公司,第二期借款2300万元作为后期拿地追加投入资金注入公司。(2)后因***、***无法偿还借款,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将案涉32.5%的股权以抵偿部分借款本息的方式转让给案外人日照熙君合伙企业。(3)相关协议已明确载明***、***仅注入了公司注册资本金300万元,未全面履行实缴出资义务,尚欠2000万元注册资本金未缴足的客观事实,故***、***、***、**所称的股权比例由55%变更至23%,并不能免除其依照《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2.律师调查令、关于核查保利湾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创利房地产有限公司承诺书》事宜的回复。拟证明:保利湾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回复明确***在另案(2022)粤1523民初464号案件中所出具的《保利湾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创利房地产有限公司承诺书》存在伪造公司印章及签名的事实,并明确从未作出由创利公司关联公司中标案涉土方工程项目的承诺,故《土方工程协议书》显然是虚假无效的协议,严重侵犯了创利公司的合法权益。3.(2022)粤1523民初464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2023)粤15民终359号《案件受理通知书》。拟证明:(1)***、***、***、**利用其关联关系、亲属关系,滥用股东、实际控制人及高级管理人员权限,进行关联交易,与顺利公司、***公司串通,以创利公司的名义虚假签订所谓的《土方工程协议书》,并认为由顺利公司汇入的2000万元系基于《土方工程协议书》所收取的工程保证金,导致创利公司被一审法院判决应向***公司支付890万元及利息,进而造成公司巨大经济损失的事实。(2)创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已依法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二审案件正在审理中。
***、***、***、**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确认,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确实有向案外人借款300万元和2300万元的事实,***、***已将款项作为对创利公司的出资转入创利公司账户。2.对证据2合法性、真实性确认,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保利湾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回复,不能证明内容真实,其在承诺书上的**和签名未经鉴定的情况下提出**和签名不属实的说辞,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能确认《土方工程协议书》的虚假性,该协议书是创利公司和顺利公司共同**并确认的有效法律文件。3.对证据3合法性、真实性确认,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判决书不能证明***、***、***、**利用关联关系、亲属关系,滥用股东、实际控制人及高级管理人员权限,进行关联交易的事实。
***公司质证认为,1.***公司非合同相对方,对证据1三性无法判断。2.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该回复的内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3.对证据3合法性、真实性确认,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创利公司提交的上诉状内容三性不认可,创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公司与顺利公司存在恶意串通。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在下文结合争议焦点予以阐述。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院于2023年6月15日作出(2023)粤15民终35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从交易过程来看,***公司将2000万元款项转账给顺利公司后,顺利公司随即将款项悉数汇给创利公司,案涉工程未发包给顺利公司后,创利公司又分多笔款项转还给顺利公司,顺利公司亦在收款后几天内将此款项原数转还给***公司。也即创利公司收款后,以及从2019年9月20日第一笔退款,到2020年4月20日最后一次转账,半年多的时候内一直在履行还款义务。创利公司辩称2000万元系***、***的出资款,***、***均予以否认,创利公司既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又另案起诉要求该二人补足出资款,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判令创利公司偿还***公司89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上述判决已于2023年6月19日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出资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否应向创利公司缴付出资款2000万元以及赔偿利息损失?如需,***、**是否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创利公司与***、***、***、日照熙君合伙企业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股东均应依约履行出资义务。虽然公司重新签订的《章程》所约定的出资期限为2028年4月30日前,但该出资期限是工商登记备案的期限,而《投资合作协议》为公司股东之间签订的内部出资协议,对签订协议的内部股东均有法律约束力,各股东应依约履行出资义务。依《投资合作协议》第一条投资方案的约定:***、***拟对创利公司以货币出资人民币2300万元,应在2019年6月13日前,向创利公司的基本户汇入相应的出资款。现该出资期限届满。
***、***主张于2019年5月27日通过顺利公司向创利公司转账2000万元,***于2019年6月11日向创利公司基本户汇入出资款300万元,已履行完毕出资义务问题。首先,***、***的该主张与其在(2023)粤15民终359号案中所作陈述不符,而其亦未提供明确证据证明该2000万元为出资款。其次,创利公司收到顺利公司转账2000万元后,因案涉工程未发包给顺利公司后,创利公司又分多笔款项转还顺利公司1110万元,***证金890万元未予退还,本院(2023)粤15民终359号民事判决已判令创利公司偿还***公司89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因此,***、***主张已履行完毕出资义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向创利公司缴付出资款200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正确,予以维持。
创利公司虽主张***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作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及高级管理人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但该主张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亦与***、***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并无直接关联。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对***、***的出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县人民法院(2022)粤1523民初7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县人民法院(2022)粤1523民初77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创利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305.83元,由***、***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305.83元,由***、***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财
审 判 员 黄彬斌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