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泰而安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广东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5民终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城丰新街9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公(屯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陆河县河田镇人民路93号(一层至三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河首创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镇××工业园区坪山大道中首创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林菓。 上诉人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河农商银行)、陆河首创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2020)粤1523民撤2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2020)粤1523民撤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陆河农商银行的起诉;2.由陆河农商银行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陆河农商银行不具有针对本案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资格。2019年9月11日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120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作了如下解释:“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首先,就***公司与首创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陆河农商银行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次,***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属于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而陆河农商银行的抵押权不属于此列。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认定建设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规定,此种情况下,抵押权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优先权相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而言已成为普通债权,陆河农商银行作为普通债权人,其在债权能否实现方面与(2019)粤1523民初228号案虽然存在一定事实上的关系,但这并不同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享有的实体权利即债权并未受到影响,故陆河农商银行亦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另外,根据《贷款通则》第27条、《商业银行法》第36条第1款规定,陆河农商银行发放贷款之前有义务审查涉案抵押物建设工程价款是否已清偿,但其没有审查,应承担自身过错导致无法实现抵押权的后果。2.陆河农商银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超过六个月起诉期限。***公司申请查封首创公司房屋的时间先于陆河农商银行,陆河农商银行属轮候查封,陆河农商银行于2019年7月15日之后查封涉案房屋时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陆河县人民法院受理***公司诉首创公司的案件。此时,陆河农商银行应当了解***公司是否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即使陆河农商银行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由于其不及时提起诉讼属于自身的原因,而不属于“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情形,故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超过六个月期限。3.***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六个月期限。一审判决认为首创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菓于2016年1月20日接受了***公司的结算书,工程结算造价为24070586.11元,首创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数额和时间均已经确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起算点应为2016年1月30日错误。***公司与首创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第1项约定:“进场15天内甲方2号厂房及行政办公楼预付乙方总造价10%的预付款;1号、3号厂房预付乙方总造价20%的预付款(其中10%在2015年2月5日支付)。”该条款证明涉案工程大部分由***公司垫资建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七条(二)第2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格10天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第十条第2项约定:“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若未能支付,剩余部分按月利率2%付息给乙方。”涉案工程竣工后,由于首创公司环保工程方面的原因,导致建设工程无法验收,首创公司和***公司双方同意先行结算工程款,并就***公司投入该工程的垫资款计算利息,但双方对工程需要进行验收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并未改变。首创公司出具给陆河县房地产交易所的《***》以及陆河县住建局给陆河县人民法院的复函,均证明涉案建设工程需要验收及至***公司向法院起诉时仍未验收的事实。工程未经验收但先行结算工程款数额,与确定给付工程款的时间没有必然联系,因为施工合同第十条第2项确定付清全部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必须是主体工程竣工验收,而不仅仅是工程款结算,既然工程未经验收,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清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就未成就。***公司向首创公司催收工程款及利息,是***公司单方提出的要求,双方并未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并没有改变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况且首创公司对(2019)粤1523民初228号生效判决至今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在不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下,非施工合同当事人的陆河农商银行无权改变施工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也无权对施工合同中与付款条件相关的内容提出变更和异议。因涉案房屋一直未验收的原因在于首创公司,在此情况下,工程款给付时间应从***公司向法院主张判令首创公司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日起计算,故***公司请求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六个月期限。4.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公司请求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最长期限为十八个月。 陆河农商银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首创公司未作答辩。 陆河农商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2019)粤1523民初2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陆河首创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广东***有限公司对陆河首创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位于陆河县××镇××工业园××号××房××号××房××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判决内容;2.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公司、首创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粤1523民初228号民事判决认定,2014年10月8日,***公司作为乙方与首创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公司承包首创公司土建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项目(不含水、电气、消防、通风、室内墙面及天花装饰等工程)的所有土建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取费、工程量计算方法、主要材料参考品牌、工程规模、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承包方式、合同单价及计算办法、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质量与验收、安全施工与检查、事故处理、工程变更、双方权利与义务(甲方责任、乙方责任)、施工组织设计与进度计划、竣工验收与结算、工程质量保修、违约责任、争议处理办法、工程分包、不可抗力、合同解除、合同份数、生效与终止等内容。其中第五条约定:“工程规模:1号2号3号厂房为2层,行政办公楼为3层,面积按上述商定、计算方法以实计算。造价约为2100万元人民币。”第七条约定:“合同工期:1.工程开工、竣工时间:开工日期:2014.10.8,竣工日期:2015.10.7,具体以甲方开具的《开工通知》日期为准。合同工期为360天。以上工期未含竣工验收时间,乙方应保证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甲方按时安排验收时间。”第十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1.进场15天内甲方2号厂房及行政办公楼预付乙方总造价10%的预付款;1号3号厂房预付乙方总造价20%的预付款(其中10%在2015年2月5日支付);2.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若未能支付,剩余部分按月利率2%付息给乙方。”2号厂房和行政办公楼于2015年9月30日完成竣工,同日交付使用,1号和3号厂房于2015年10月20日完成竣工,2015年10月31日交付使用。首创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为1号厂房办理了房地产权证,证号为粤房地权证陆建房证公字第9××6号,建筑面积2959.5平方米;2号厂房办理了房地产权证,证号为粤房地权证陆建房证公字第9××4号,建筑面积4518.4平方米;3号厂房办理了房地产权证,证号为粤房地权证陆建房证公字第9××3号,建筑面积4775.4平方米;行政楼办理了房地产权证,证号为粤房地权证陆建房证公字第9××5号,建筑面积2281.7平方米,房地产权属人均为首创公司。 ***公司于2018年4月30日向首创公司发出《关于催收首创1、2、3号厂房和行政办公楼土建工程款项的函》,载明:本工程结算造价为24070586.11元,截至2017年2月4日共收到工程款13858702.19元,结欠工程款10211883.92元,截至2018年4月30日应计工程利息款3488305.08元,共计结欠工程款本息13700189元。首创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在该函的回执处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同日,首创公司在《首创1、2、3号厂房和行政办公楼土建工程结算计息清单》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确认结欠工程款10211883.92元及截至2018年4月30日利息款3488305.08元。现***公司追收工程余款未果,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粤1523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陆河首创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211883.92元及利息(截至2018年4月30日止的利息为3488305.08元;从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工程款10211883.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工程款10211883.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如被告陆河首创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陆河首创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位于陆河县××镇××工业园××号厂房(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权证陆建房证公字第9××6号)、2号厂房(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权证陆建房证公字第9××4号)、3号厂房(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权证陆建房证公字第9××3号)、行政楼(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权证陆建房证公字第9××5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陆河泰安水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建设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9年12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粤1523民初160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广东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河首创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1002016991933579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陆河首创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9年4月21日的利息831782.36元;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三、原告广东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债权对被告陆河首创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陆河县××镇××工业园区内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陆建房证公字第9××4号、9××5号、9××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陆河国用(2014)第0××4号]以及222台机器设备(具体见登记的机器设备抵押清单复印件)享有优先受偿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020年11月4日,陆河农商银行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公司陈述其于2015年12月10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首创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菓于2016年1月20日接收结算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陆河农商银行是否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2.陆河农商银行是否超过起诉期限;3.***公司对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1.关于陆河农商银行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既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包括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审法院(2019)粤1523民初228号民事判决:“如被告陆河首创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陆河首创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位于陆河县××镇××工业园××号厂房(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权证陆建房证公字第9××6号)、2号厂房(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权证陆建房证公字第9××4号)、行政楼(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权证陆建房证公字第9××5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019)粤1523民初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原告广东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债权对被告陆河首创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陆河县××镇××工业园区内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陆建房证公字第9××4号、9××5号、9××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陆河国用(2014)第0××4号]以及222台机器设备(具体见登记的机器设备抵押清单复印件)享有优先受偿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该权利一旦确定,当然优先于银行的抵押权,抵押权的实现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受到影响的,应当认定抵押权的实现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2019)粤1523民初228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将直接损害银行的抵押权,故抵押权人对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裁判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2.关于陆河农商银行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陆河农商银行并非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当事人,并不具备及时获知该起诉讼案件发生的条件。陆河农商银行称其于2020年8月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公司虽表示反对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陆河农商银行在此之前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因此,陆河农商银行于2020年9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本案民事起诉状,未超过起诉期限。 3.关于***公司对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公司(原陆河泰安水建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与发包方首创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七条(二)竣工结算第2条“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格10天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及第3条“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后3天内给予确认竣工结算资料是否齐全。竣工结算资料不齐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追补直到齐全为止。甲方在乙方提供齐全的结算资料且接收乙方移交的竣工工程后15天内完成结算审核,结算审核书经乙方书面确认后10天内向乙方支付工程结算价款。”首创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菓于2016年1月20日接收了***公司的结算书,工程结算造价为24070586.11元。结算书内分别列明了一号厂房、二号厂房、行政楼建筑的面积造价、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等金额,可以确定双方已对一号厂房、二号厂房、行政楼承包工程进行了结算,首创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数额已经确定,给付工程款的时间也已确定,应为2016年1月20日之后10日内,即2016年1月30日前,因此,***公司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起算点应为2016年1月30日。2018年4月30日,***公司向首创公司了发出《关于催收首创1、2、3号厂房和行政办公楼土建工程款项的函》催收包含1号厂房、2号厂房、3号厂房、行政楼在内的工程欠款,2018年6月14日首创公司**确认收到该函。2019年2月28日,***公司再次向首创公司发出《关于催收首创1、2、3号厂房和行政办公楼土建工程款项的函》。从双方结算到催收工程款期间,双方并没有协议将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即便以2018年6月14日***公司催收工程款之日作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至***公司于2019年7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2019)粤1523民初228号案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已超过了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期限,故***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2019)粤1523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原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陆河首创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位于陆河县××镇××工业园××号厂房(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权证陆建房证公字第9××6号)、2号厂房(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权证陆建房证公字第9××4号)、行政楼(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权证陆建房证公字第9××5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主文内容。一审案件受理费104001.13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在审理(2019)粤1523民初228号过程中,依***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9)粤1523民初228-1号民事裁定,于2019年7月17日送达陆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及陆河县自然资源局,回执均显示“首封”,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2019)粤1523执保14号结案通知书,告知***公司、首创公司涉案工程的查封情况;在审理(2019)粤1523民初160号过程中,依陆河农商银行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9)粤1523民初160-1号民事裁定,于2019年7月17日送达陆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及陆河县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9)粤1523执保15号结案通知书,告知陆河农商银行、首创公司涉案工程的查封情况。***公司与首创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就承包工程进行结算。一审法院(2019)粤1523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于2020年3月21日生效。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还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的规定;2.***公司对涉案工程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3.陆河农商银行是否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4.陆河农商银行提起撤销之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六条规定,该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该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五条规定,该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14年10月8日,首创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接收***公司的结算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主张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审理涉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对涉案工程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取得并非以工程竣工验收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该规定,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日,即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不以工程竣工验收为前提条件。本案中,***公司承建的首创公司土建工程虽未完成整体竣工验收,但已由首创公司实际占有使用,3号厂房已于2015年10月20日完成竣工,并于2015年10月31日交付使用。首创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为3号厂房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公司与首创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就承包工程进行结算,后***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30日、2018年6月14日向首创公司发出《关于催收首创1、2、3号厂房和行政办公楼土建工程款项的函》。自***公司与首创公司结算到***公司向首创公司催收工程款期间,双方并未协议将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一审法院结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七条(二)竣工结算第2款、第3款的规定,认定***公司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起算点应为2015年12月2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六个月期限,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陆河农商银行是否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公司依据(2019)粤1523民初2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享有的建设工程款优先权与陆河农商银行依据(2019)粤1523民初1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享有的抵押权优先受偿权指向同一标的物。陆河农商银行据此提起撤销之诉,已经完成对已生效的(2019)粤1523民初2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可能存在错误并将损害其抵押权实现的初步举证,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而***公司无法就此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另,陆河农商银行虽对(2019)粤1523民初228号案的诉讼标的物即涉案房产具有独立请求权,但其不属于案件的当事人,该案的双方当事人未申请追加陆河农商银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的审理法院亦未依职权追加陆河农商银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陆河农商银行系因不知道该诉讼存在而未申请参加诉讼,对自身未参加诉讼的事实发生没有过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因此,陆河农商银行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陆河农商银行对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裁判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正确,应予维持。***公司主张陆河农商银行不具有针对本案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资格,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陆河农商银行提起撤销之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公司诉首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粤1523民初22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于2020年3月21日生效,即使以该时间起算陆河农商银行提起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限,陆河农商银行于2020年9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仍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公司主张陆河农商银行提起撤销之诉超过诉讼期限,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陆河农商银行于2020年9月1日提交本案民事起诉状,未超过起诉期限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1.13元,由广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淑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财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第二十六条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