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泉信锅炉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3民辖终10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泉信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产业园大众港路。
法定代表人:张国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秀峰,天津宣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泰环能(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宗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峰,北京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泉信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信锅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泰环能(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泰新能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8民初905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泉信锅炉公司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泉信锅炉公司与信泰新能源公司不存在书面合同关系,一审亦未对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合同关系进行审理,而直接出具裁定书。其次,一审裁定书仅将信泰新能源公司诉讼请求简单归结为“给付货币”,但“给付货币”的义务应是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本案信泰新能源公司向泉信锅炉公司主张剩余锅炉安装款,锅炉是否系信泰新能源公司实际安装,安装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等均应是审理的内容,而不能简单归结为“给付货币”。“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应是指案件本身为给付货币,比如民间借贷纠纷等。故一审法院非本案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泉信锅炉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泉信锅炉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信泰新能源公司对泉信锅炉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信泰新能源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信泰新能源公司主张与泉信锅炉公司存在合同法律关系,要求其偿还拖欠的锅炉安装费等,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信泰新能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信泰新能源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密云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泉信锅炉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江苏泉信锅炉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学芹
审 判 员 黄 粲
审 判 员 王 瑞
二○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杨 扬
书 记 员 刘金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