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泉信锅炉有限公司

信泰环能(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泉信锅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8民初9053号

原告:信泰环能(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MA0074HA6Y。

法定代表人:杨宗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鹏,北京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泉信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产业园大众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2321190087U。

法定代表人:张国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秀峰,天津宣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天龙,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现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信泰环能(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泰公司)与被告江苏泉信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信公司)、第三人杨天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宗江、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鹏,被告泉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秀峰,第三人杨天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泉信公司支付信泰公司锅炉安装款170 000元;2.判令泉信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泉信公司经信泰公司牵线与北京中煤正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签订《锅炉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由泉信公司对财政部花园村小区综合整治项目进行锅炉的供货、运输、就位、安装以及调试工作。但实际上,信泰公司与泉信公司约定除锅炉的供货由泉信公司提供,其余的安装工程由信泰公司实施。据此,信泰公司与河北华勇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勇公司)签订了《锅炉安装合同》,即泉信公司对于中煤公司的锅炉安装工作,实际由信泰公司代替泉信公司完成。因泉信公司与中煤公司对于锅炉安装工程的单价约定为270 000元,据此,泉信公司应将从中煤公司得到的锅炉安装款项270 000元全部支付给信泰公司,现泉信公司仅向信泰公司支付了100 000元,仍欠170 000元未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泉信公司辩称,不同意信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信泰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完成了诉状中所述的锅炉房拆改、锅炉安装及运维的全部工程,泉信公司对于信泰公司是否完成了上述工程并不知晓,无法认可;二、退一步说,假设信泰公司完成了上述所有工作,则工程价款数额以及由谁支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信泰公司要求依据泉信公司与中煤公司合同约定的锅炉安装及其他工作价款270 000元确定为信泰公司的工程价款无法律依据,且与其在开庭时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三、泉信公司已经将安装款给付杨天龙,杨天龙是否与信泰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以及如何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与泉信公司无关;四、请法院对信泰公司所主张款项的实际性质予以审查,根据信泰公司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以及泉信公司向杨天龙了解的情况,该款项实际为信泰公司为协助中煤公司获取政府环保补贴的锅炉更换过程中,杨天龙向信泰公司支付的回扣返点款,并非真正意义上的锅炉安装款。

杨天龙述称,泉信公司与中煤公司的合同是我持泉信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签订的,信泰公司与泉信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信泰公司起诉泉信公司要求给付安装款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7日,中煤公司(甲方,买方)与泉信公司(乙方,卖方)签订《财政部花园村小区综合整治项目锅炉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以下简称《锅炉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约定:一、合同范围 本工程为直接加热式承压锅炉改造工程,工程范围:拆除原锅炉房相关设备,利用图纸设计的空间安装2台产热量1400kw的锅炉及相关所有设备(满足设计变更通知单中设备说明表的全部要求,后附设备说明表作为合同附件一);所有关于锅炉的相关手续(例如注销、保险、安装等)由乙方负责办理且甲方不再支付相关的费用。二、合同内容:1.新锅炉炉体、燃烧器及相关系统配套附属设备的供货、运输、就位、安装、调试;2.原锅炉房所有旧设备拆除并外运……三、合同总价:3.1 合同总价为人民币680 000元,锅炉(含燃烧机)2台,单价205 000元,总价410
000元,锅炉安装工程(本合同 ‘二、合同内容’中描述的安装工程)270 000元,工程造价以上合计680 000元。付款方式:4.1合同生效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04 000元作为预付款,乙方下料生产,锅炉生产周期为 45天。4.2锅炉设备提货前,甲方向乙方付合同总价的60%,即¥408 000元作为到货款;4.3锅炉设备安装完成调试、验收后,锅炉排放标准达到北京环保地方标准,质保期一年(以验收合格之日为起始日),质保期满后1周内,甲方付清合同余款,即¥68 000元;4.4合同款发票:签订合同后十个工作日内乙方先向甲方提供设备款410 000元17%增值税发票;提货前提供安装费270 000元17%增值税发票……六、交货、安装时间和地点 6.1 交货时间:2017年10月25日前保证锅炉及相关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且验收合格并具备采暖使用的条件……”

2017年9月5日,信泰公司(甲方)与华勇公司(乙方)签订《锅炉安装合同》,约定:“一、项目概况 1.项目名称:财政部花园村三虎桥南路25号院小区锅炉安装。2.项目地点:北京市海淀区三虎桥南路25号院。3.项目内容:两台2吨燃气承压热水锅炉安装:锅炉搬倒就位费、锅炉二次阀门、管件、锅炉材料费、人工费、阀门、烟囱、保温、管件、校验费用、锅炉所检验费……四、项目造价:本项目安装总价值为人民币85 000元,如果无重大变更不调整其费用,若设计变更,按变更项目的单价由双方共同协商,约定变更其费用,不含税金,不含吊车费用,不含土建费用。五、项目施工工期: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项目施工工期从2017年9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完工……”

2017年9月至10月期间,中煤公司给付泉信公司款项612 000元。泉信公司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杨天龙共计253 798元。泉信公司称上述款项为270 000元扣除20%的税后剩余216 000元的锅炉安装款,其余37 798元为锅炉提成的前期款项。杨天龙对此予以认可。

开庭审理过程中,信泰公司称经由其公司牵线,杨天龙与中煤公司人员接洽,其后杨天龙持泉信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与中煤公司签订《锅炉设备采购安装合同》。泉信公司、杨天龙对此予以认可。杨天龙称其与泉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确定与中煤公司签订合同后,泉信公司将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寄给杨天龙,由杨天龙办理签订合同及锅炉安装等其他事宜。泉信公司对杨天龙的陈述予以认可,并称除杨天龙外,其公司未派人到北京处理合同事宜,其公司仅将锅炉卖给中煤公司,其不清楚锅炉的安装工程由谁负责。三方对于如下问题产生争议:

一是锅炉安装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信泰公司认为杨天龙持泉信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与中煤公司签订合同,并在之后的锅炉安装工作的沟通过程中,杨天龙将泉信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放在信泰公司,杨天龙代表泉信公司将锅炉安装工程发包给信泰公司,其行为后果应当由泉信公司承担。泉信公司认为杨天龙仅代表泉信公司与中煤公司签订《锅炉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实际的合同关系中,泉信公司仅售卖锅炉,关于锅炉安装由杨天龙个人负责,具体杨天龙让谁安装不清楚,泉信公司并未将锅炉安装工程发包给信泰公司。杨天龙认为,其是泉信公司的代理商,锅炉安装工程是信泰公司主动找其要求承包的,泉信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也是其给信泰公司的,与泉信公司无关。

二是锅炉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信泰公司认为中煤公司与泉信公司签订合同时,其即与杨天龙协商,由信泰公司负责锅炉安装工程,其后,因其无锅炉安装的资质,故经杨天龙介绍,其与华勇公司签订《锅炉安装合同》,其将锅炉安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华勇公司,其余售后以及维保工程等均由信泰公司完成。信泰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北京德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花园村项目经理张维出具的证明,中煤公司现场项目经理王淼出具的证明,北京昱奕科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均表示信泰公司承担了财政部家属院宿舍区的锅炉房改造工程;2.设备开箱检验记录,盖有泉信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工程技术文件报审表、锅炉拆除工程施工方案、锅炉安装工程施工方案,施工方案显示技术负责人为李建伟,申报人为孙金朋;3.孙金朋的证人证言。孙金朋到庭陈述称:其是信泰公司的员工,翟军将杨天龙介绍到信泰公司,杨天龙称能代表泉信公司和信泰公司做锅炉的安装,后杨天龙将泉信公司的公章放到信泰公司;锅炉安装时其负责现场施工和中煤公司的项目沟通,包括技术、施工、工期、调试、售后及设备的维保,锅炉的施工方案亦是由其负责编写。

杨天龙对于信泰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杨天龙称是信泰公司向杨天龙要求把锅炉安装工程给信泰公司,杨天龙后来将工程给了信泰公司,但最终不是信泰公司做的,而是其找李建伟做的,其给付了李建伟18 000元工程款,但对于为何由信泰公司与华勇公司签订《锅炉安装合同》其未作出合理解释。杨天龙对于信泰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明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前两份证明均为个人出具,未加盖公司公章,第三份证明中,孙金朋在北京昱奕科贸有限公司担任监事,故无证明效力,对于盖有泉信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工程技术文件报审表、锅炉拆除工程施工方案、锅炉安装工程施工方案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信泰公司的证明目的。泉信公司对于信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三是关于锅炉安装款的数额。信泰公司称泉信公司与中煤公司签订的《锅炉设备采购安装合同》显示的锅炉款实际应为30余万元,加上税和管理费,故合同显示锅炉款为410 000元,剩余的270 000元已经扣除了信泰公司应当承担的税费,故合同中约定的锅炉安装款270 000元应当归信泰公司所有,应由泉信公司给付信泰公司,对于上述主张信泰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泉信公司、杨天龙对此不予认可。杨天龙称当时将锅炉安装工程给信泰公司是口头协商锅炉安装款为100 000元,华勇公司与信泰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为85 000元,后期增加的部分工程由杨天龙直接给付李建伟,故信泰公司并未出力,且信泰公司已经赚取了20 000余元的利润,后期如果信泰公司好好做,可能再给个一、两万元,但主动权在他。杨天龙对上述主张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信泰公司提交了孙金朋与杨天龙的微信聊天记录。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12月28日中午12:36分,孙金朋:“612 000元-锅炉款、燃烧器款含税343
642元=268 358元。680 000元-343 642元=336 358*20%税=67 278元(应交税金)。268 358元(收款)-67 278(税金)-100 000元(转给我的)=101 080元(应该结款)。这样算你看对吗?”杨天龙回复:“甲方一共付了多少”孙金朋:“合同款680 000元,甲方已付90%612 000元。”2018年11月23日,杨宗江给杨天龙发送语音催款微信。杨天龙回复:“行,好嘞,我知道了,杨哥。”杨天龙对于两个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当时给孙金朋发上述微信的本意并非认可应该给孙金朋结款101 080元,而是认为当时约定如果这个工程由信泰公司来做的话,可以给他们101
080元,后期信泰公司将工程的维保推诿给杨天龙,李建伟的施工费亦未结清,故不同意给101 080元。对于其与杨宗江的聊天记录,其称当时厂家的钱已经给他了,其是在搪塞杨宗江,并非答应催款并给付杨宗江,因活不是信泰公司做的,钱不应该给信泰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锅炉设备采购安装合同》,《锅炉安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锅炉拆除工程施工方案,锅炉安装工程施工方案,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中国农业银行江苏分行电子回单,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信泰公司与泉信公司是否存在锅炉安装工程合同关系;二是锅炉安装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对此,本院作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三方均认可杨天龙持泉信公司合同专用章代表泉信公司与中煤公司签订《锅炉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泉信公司除杨天龙外无其他工作人员到北京洽谈与该合同有关的事项,该合同中,锅炉安装工程系泉信公司合同义务的一部分。虽然杨天龙、泉信公司均否认泉信公司授权杨天龙将锅炉安装工程发包给信泰公司,但鉴于杨天龙持有信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以泉信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其后杨天龙将泉信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放置于信泰公司处,用于处理与锅炉安装有关的事项,故信泰公司有理由相信杨天龙系代表泉信公司。第二,杨天龙在审理过程中称是信泰公司向杨天龙要求把锅炉安装工程给该公司,其后来亦将工程给了信泰公司,信泰公司亦以其公司的名义将锅炉安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华勇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信泰公司亦实施了泉信公司在《锅炉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中约定的锅炉安装工程。综合以上,可以认定杨天龙代表泉信公司将锅炉安装工程承包给信泰公司,信泰公司与泉信公司之间成立事实的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信泰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项为170 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杨天龙主张其与信泰公司口头约定锅炉安装工程款为100 000元,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据孙金朋与杨天龙的微信聊天记录,孙金朋通过微信与杨天龙对账,明确除已经给付的100 000元外,杨天龙应再给付101 080元,虽然杨天龙未在微信中予以明确认可,但在开庭中其称认可“工程由他们来作的话我可以给他们101 080元”,实际是认可了未结款项为101 080元。杨天龙称后期工程维保均由其承担无事实依据。故本院认定剩余未结锅炉安装款为101 080元。

结合以上分析,对于信泰公司要求泉信公司支付锅炉安装款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泉信锅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信泰环能(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锅炉安装款十万一千零八十元。

二、驳回信泰环能(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元,由信泰环能(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七十八元(已交纳);由江苏泉信锅炉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三百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立华
审  判  员   寻朝兰
审  判  员   曲 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张 朦
书  记  员   商 敏
书  记  员   李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