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源环保有限公司

原告歙县绿源环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伟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发表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江宁知民初字第36号
原告歙县绿源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歙县经济开发区和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潘慧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跃庭,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茶岗社区。
法定代表人潘明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晓琼,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歙县绿源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与被告***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皓公司)侵害作品发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跃庭,被告伟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明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晓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源公司诉称,其系从事生活垃圾焚烧技术和设备研发、生产销售的专门厂家,为了宣传公司研发的设备,其特别制作了宣传册。后,发现被告未经其同意,在被告公司网站上擅自使用了其宣传册中的两张图片对外宣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作为两张图片著作权人的权利,现要求被告1、立即删除其公司网站上侵权照片并发表赔礼道歉的声明;2、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3、承担合理维权费用5860元。
原告绿源公司提供的涉案证据为:
证据1、原告公司宣传册1本、江西省南康市龙华乡证明、歙县雄村乡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系涉案两张图片的著作权人。
证据2、(2012)皖歙公证字第16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伟皓公司侵权的事实。
证据3、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录音录像票据,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
被告伟皓公司辩称,1、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两张图片的著作权利人系原告;2、即便原告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利人,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没有法律依据;3、涉案照片是帮助其设计公司网站的人员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使用的,其已经在2013年1月19日在其公司网站上删除了涉案图片。综上要求依法判决。
经庭审质证,伟皓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对录音录像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为证据1中的政府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系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因为出具证明的相关政府不是著作权利人认证的法定机关,无权对著作权利人予以认定。
被告伟皓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认为,对原告绿源公司提交证据1、2、3中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因伟皓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录音录像票据,因票据项目内容为办公用品,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认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绿源公司系从事生活垃圾焚烧技术和设备研发、生产销售的厂家,为了宣传公司研发的设备,该公司制作了宣传册。在宣传册产品篇(小城镇垃圾处理解决方案中)刊有江西省南康市龙华镇垃圾处理中心图片、安徽省歙县雄村乡垃圾处理中心图片。
2012年10月29,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明向安徽省歙县公证处(以下简称歙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歙县公证处的公证员王某同年10月30日通过公证处的电脑上互联网,打开网址为××/的网站,点击安装工程案例,打印了涉案的两张图片。2010年11月12日,歙县公证处出具了(2012)皖歙公证字第167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对公证书上载明的两张涉案图片与原告宣传册上的两张图片进行对比,除了江西省南康市龙华镇垃圾处理中心图片中的“龙华乡”改为“湖阳镇”外,公证书上的涉案照片无论从图片显示的内容,还是构图均与原告宣传册上的两张照片一致。
另查明,被告伟皓公司于2013年1月期间,将涉案的两张图片在其公司网站上删除。
再查明,原告绿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公证费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55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绿源公司是否系涉案的两张图片的著作权利人,被告伟皓是否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2、如构成侵权,则被告伟皓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原告绿源公司系涉案两张图片的著作权利人,被告
伟皓公司侵害了原告绿源公司的著作权。
本院认为,绿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江西省南康市龙华乡证明、歙县雄村乡证明,能够证明,绿源公司从事了涉案图片所显示的工程,证据1中的宣传册刊发的两张图片,亦证明了绿源公司将涉案的两张图片在公开刊物上予以发表,结合被告伟皓公司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涉案的图片著作权利人不属于原告绿源公司所有,故可以认定原告绿源公司系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利人。被告伟皓公司未经著作权利人许可,且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为了商业利益在其公司网站上使用涉案两张图片,已经侵害原告原告绿源公司的著作权。
二、如构成侵权,则被告伟皓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原告绿源公司主张赔偿金额为20万元,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的构成,被告伟皓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侵权时间,网站浏览量等相关情况。故本院根据的原告绿源公司的知名度、涉案图片的美誉度、被告使用涉案图片使用方式等情况,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其中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部分。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删除其公司网站上侵权照片并发表赔礼道歉的声明的诉请,因被告已经删除涉案图片,且作为民事责任的赔礼道歉,其适用范围为侵犯人身权或商誉的场合,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人身权或商誉受到了损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歙县绿源环保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维权费费用共计23000元。
二、驳回原告歙县绿源环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伟皓公司负担1300元,由原告绿源公司负担3000元。此款已由原告绿源公司垫付,被告伟皓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长  闫立海
人民陪审员  程以本
人民陪审员  吕 敏
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