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天夏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海鸿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天夏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民终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南海鸿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61329P。
法定代表人:庞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良,广东都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凯,广东都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天夏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920。
法定代表人:史东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闯,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依琳,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鸿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天夏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夏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5民初1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天夏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支持鸿冠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天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设计面积不应当扣除建筑基底面积,明显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相悖,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附件一明确约定天夏公司的服务内容不包含建筑基底面积的设计。2.在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时,涉案小区内的每栋建筑占地面积已基本经政府规划部门许可,无需天夏公司对该部分面积进行任何的更改和景观设计。3.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建筑物与园林景观设计在布局上相互交织,理应将建筑面积计算在内,该认定有失公允,也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案中,天夏公司的服务内容是扣除无需进行景观设计的面积后,结合该部分面积对涉案宗地进行总体景观设计。4.涉案公交站也在宗地范围内,同样属于建筑物,天夏公司同意扣除公交站的面积却不同意扣除建筑基底的面积,不符合常理。5.尽管涉案合同未明确约定扣除建筑基底面积,但从天夏公司同意扣除涉案公交站的面积这一情况,可以进一步推断出签订合同之初双方的真实意思就是以44126.95㎡为暂定设计面积,最终结算时需扣除建筑基底面积。
天夏公司辩称:1.合同明确约定按总用地红线面积计算设计款。2.公交站不在小区内,未计入计费面积合理。
鸿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夏公司向鸿冠公司返还超额支付的景观工程设计费318796.25元及支付以此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天夏公司承担。
天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鸿冠公司立即向天夏公司支付景观工程设计费110318.75元及支付以此为本金从反诉之日即2019年8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鸿冠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夏公司具有风景园林工程设计专项甲级资质。
2014年12月26日,鸿冠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天夏公司(设计人、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XXXX园林景观工程设计,工程地点为佛山市南海区*******地段,根据《附件一设计要求及说明》中的要求完成相关工作内容;项目景观设计按25元/㎡取费,景观设计面积暂定为44126.95㎡(最终结算面积按实际景观设计面积为准),本工程合同价为1103173.75元(合同价包括设计费、工本费、差旅费、税金及现场指导配合费);支付方式:1.定金,支付合同总价的10%,付款条件为合同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款金额为110317元;2.概念方案阶段,支付合同总价的10%,付款条件为初步概念设计成果经甲方确认后五个工作日,付款金额为110317元;3.方案设计阶段,支付合同总价的15%,付款条件为正式方案成果经甲方确认后五个工作日,付款金额为165476元;4.扩初设计阶段,支付合同总价的25%,付款条件为扩初设计成果经甲方确认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款金额一期100250元,二期175543元;5.施工图设计阶段,一、二期分阶段设计,设计费分阶段支付,分别支付各期设计费总额的30%,付款条件为施工图设计成果经甲方确认五个工作日内,付款金额为一期120300元,二期210652元;6.尾款,支付合同总价的10%,付款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款金额为一期40100元,二期70218.75元。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等等。合同附件1《设计要求及说明》显示园林景观面积:总用地红线面积44126.95㎡(其中一期16040㎡,二期28086.95㎡);设计服务内容为项目用地范围内建筑之外的总体景观规划设计,包括软质和硬质的景观设计。配合甲方完成报建文本以及报建所需要的图纸。附件2《景观设计面积总平面示意图》中综合经济技术指标记载规划用地面积、建筑基底面积等数据。
2017年10月11日经佛山市XX区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审批备案的《规划总平面图》显示:涉案小区规划用地面积为42084.86㎡,总建筑面积192459.47㎡,建筑基底面积13622.51㎡,等等。
天夏公司2018年8月出具的《一期绿地面积计量图》显示:XXXX项目一期用地面积26846.44㎡,二期用地面积15238.42㎡,合计42084.86㎡,红线面积为42084.86㎡,一期二期总绿地面积12772.9平方米,总绿地率30.35%;等等。该图于2018年8月31日经佛山市XX区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审批备案。
诉讼中,鸿冠公司、天夏公司一致确认:天夏公司已完成涉案小区一期、二期景观设计;一期、二期绿化工程分别于2018年9月25日、2018年12月20日经佛山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审核,符合规划条件;鸿冠公司已向天夏公司支付设计费992855元。
鸿冠公司主张“实际景观设计面积”应为宗地红线面积(项目用地范围内)42084.86㎡减去公交车站面积1500㎡及建筑基底面积,天夏公司主张“实际景观设计面积”为原有的总平面示意图如有小面积的减少应减去,即总用地红线面积42084.86㎡减去公交车站面积1500㎡。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涉案合同为鸿冠公司、天夏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鸿冠公司、天夏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鸿冠公司确认天夏公司已完成涉案小区一期、二期景观设计,相应绿化工程已经行政部门审核、符合规划条件,即天夏公司已交付设计成果,鸿冠公司应按双方约定向天夏公司支付设计费。涉案合同约定设计费按25元/㎡计算,景观设计面积暂定为44126.95平方米(最终结算面积按实际景观设计面积为准),合同价为1103173.75元。根据鸿冠公司、天夏公司对“实际景观设计面积”的理解,双方争议在于景观设计面积应否扣除建筑基底面积。对此,一审法院具体分析如下:虽然涉案合同约定天夏公司的设计服务内容为项目用地范围内建筑之外的总体景观规划设计,但因建筑物与园林景观在布局上相互交织,共同构成小区整体,天夏公司在设计园林景观时必然要根据建筑物的情况进行整体设计,涉案合同附件1《设计要求及说明》也载明园林景观面积为总用地红线面积44126.95㎡,在涉案合同附件2《景观设计面积总平面示意图》已记载建筑基底面积数据的情况下,涉案合同也未约定扣除建筑基底面积后的面积为景观设计面积,而仍以用地红线面积计算合同价,并按合同价为基础计付进度款,故涉案合同约定的景观设计面积为用地红线面积,并未扣除建筑基底面积。鸿冠公司主张景观设计面积应扣除建筑基底面积,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本案实际景观设计面积为40584.86㎡(42084.86㎡-1500㎡),鸿冠公司应支付设计费1014621.5元(40584.86㎡×25元/㎡)予天夏公司。鸿冠公司已支付设计费992855元,故鸿冠公司还应向天夏公司支付设计费21766.5元(1014621.5元-992855元)。鸿冠公司诉请天夏公司退还设计费318796.25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天夏公司反诉请求的设计费超出核定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涉案合同约定设计费尾款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金。诉讼中,鸿冠公司、天夏公司均未提供工程竣工验收的材料,双方确认一期、二期绿化工程分别于2018年9月25日、2018年12月20日经佛山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审核、符合规划条件,并非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故天夏公司反诉请求逾期违约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鸿冠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设计费21766.5元予天夏公司;二、驳回鸿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天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以简易程序结案,本诉受理费6081.94元,减半收取计3040.97元(鸿冠公司已预交),由鸿冠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253.19元(天夏公司已预交),由天夏公司负担1081.11元,由鸿冠公司负担172.08元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天夏公司,一审法院不另收退。
二审中,鸿冠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景观分析图,拟证明涉案建筑物无需天夏公司设计,建筑基底面积不包括在设计面积范围内。天夏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鸿冠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建筑基底面积不包括在设计费计费面积内,故本院对鸿冠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涉案建筑基底面积是否应计算在景观设计面积中。
涉案合同约定,设计费的计费面积暂按总用地红线面积计算。在涉案合同附件已记载建筑基底面积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也未约定按除建筑基底面积以外的面积计算设计费,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按总用地红线面积计算设计费,此其一。其二,尽管合同附件明确设计服务内容是项目用地范围内建筑之外的总体景观规划设计,但建筑物位于小区范围内,小区内的园林景观围绕建筑物进行设计,故双方将二者作为一个整体确定计费面积并无不妥。其三,按何标准确定设计计费面积属于当事人意思表示自治范畴,双方约定暂按总用地红线面积计算设计费未违反公序良俗或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四,涉案合同约定设计费分期按总用地红线面积计算的总设计费的一定比例确定。如果按鸿冠公司所述应扣除建筑基底面积,则各期设计费均存在超出实际应付费用的可能,不符合常理。鸿冠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支付设计费时,均未表示需另行扣除建筑基底面积对应的设计费或请求天夏公司返还多付的设计费,这也印证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按总用地红线面积计算设计费。其五,由于公交车站面积不属于小区面积,涉案小区的设计与此无关,故天夏公司确认扣除该部分面积符合情理,鸿冠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建筑基底面积也应予扣除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鸿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26.1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鸿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正坚
审 判 员 邱程辉
审 判 员 吴媛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晓航
书 记 员 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