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天夏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上海天夏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天津港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民终29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夏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权北路1688弄12号301-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优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港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双迎大厦写字楼18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天夏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夏公司)与上诉人天津港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天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6民初2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夏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港天公司支付天夏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34,970.3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自2019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时计算至2022年1月20日为225,511.68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港天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天夏公司已经完成设计成果并得到港天公司确认,港天公司未按时付款构成违约,天夏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1年5月17日,天夏公司与港天公司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书》第八条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后7日内,港天公司向天夏公司支付总设计费的20%即1,742,171.04元作为预付款,天夏公司提交初步概念设计阶段设计成果获得港天公司确认并提供付款通知书后7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15%,天夏公司提交正式方案成果阶段设计成果获得港天公司确认并提供付款通知书后7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20%,天夏公司提交扩初成果阶段设计成果获得港天公司确认并提供付款通知书后7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20%,天夏公司提交施工图成果获得港天公司确认并提供付款通知书后7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22%;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3条约定,港天公司应按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金额和期限向天夏公司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须支付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但逾期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总设计费的1%。港天公司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非因设计原因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港天公司均应支付应付的设计费。天夏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设计项目阶段完工确认函》(见证据三)能证明天夏公司在2012年12月24日之前完成了概念方案、方案深化(正式方案)、西区一期扩初和施工图阶段的设计工作并获得港天公司确认,按照《工程设计合同书》第八条的约定,港天公司应当在2013年1月1日之前支付相应的设计费5,294,970.36元;《关于天津大港项目景观设计情况说明》及《补充协议》能证明天夏公司在2015年1月6日前完成了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港天公司应支付设计费30万元,而港天公司在2011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共支付设计费380万元,剩余设计费用拖欠至今未付,港天公司逾期付款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给天夏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港天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二、天夏公司请求支付的违约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如前所述,港天公司应当在2013年1月1日前支付设计费5,294,970.36元,补充协议应支付设计费30万元,共计5,594,970.36元,港天公司已付380万元,未付1,794,970.36元,天夏公司请求以1,734,970.36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日起计算违约金,在港天公司欠付的金额及期间内,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工程设计合同书》第十二条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总设计费的1%,即逾期违约金总额不超过87,108.55元。港天公司逾期付款1,734,970.36元,时间长达九年多,给天夏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87,108.55元的违约金过分低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港天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仍在持续,故天夏公司请求支付以1,734,970.3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自2019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港天公司辩称,不同意天夏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该案件所涉工程并未实际进行结算,港天公司不存在违约。同时,该涉案工程因政府原因导致停工换地,责任不在港天公司。 港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在一审判决的工程设计费基础上减少20万元;2.诉讼费用由天夏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港天公司没有收到天夏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双方也没有针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双方具体的涉案工程完成情况及费用不明,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 天夏公司辩称,不同意港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天夏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将设计成果交付给港天公司。在双方2019年10月份微信沟通的聊天记录中也可以反映出双方已经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终止合同协议书中,对于涉及到设计费用已经做了结算,进行了明确。天夏公司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港天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港天公司支付天夏公司设计费1,734,970.36元;2.判令港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34,970.3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的1.5倍标准,自2019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截至2022年1月20日为225,511.68元);3.诉讼费由港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7日,港天公司(甲方)与天夏公司(乙方)签订《工程设计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官港湖300亩居住区项目(西地块)和官港湖500亩居住区项目(东地块)项目景观设计任务,项目地点位于天津市大港区官港森林港塘公路官港湖,总景观设计面积435542.76平方米;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用地红线范围内环境景观设计、小院及场地围墙,门卫房等一切景观内容,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分期设计和分期付款;景观设计按每平方米20元取费,按实际结算;完成东地块、西地块景观设计,设计费总额8,710,855.2元;合同签字**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设计费的20%,乙方提交初步概念设计阶段设计成果获得甲方确认并提供付款通知书后7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15%,乙方提交正式方案成果阶段设计成果获得甲方确认并提供付款通知书后7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20%,乙方提交扩初成果阶段设计成果获得甲方确认并提供付款通知书后7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20%,乙方提交施工图成果获得甲方确认并提供付款通知书后7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22%,余款3%的设计费在提交施工图后六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合同订立后,天夏公司自2011年至2014年间按照合同约定及港天公司要求分阶段向港天公司提交概念方案、方案深化、西区一期扩初和施工图等设计成果。 2015年2月1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综合东区项目因素及乙方让利后,双方商定东区设计费为300,000元。 2015年12月17日,港天公司官港湖项目负责人**在天夏公司出具的《***(官港湖居住区项目)项目情况》上签字确认天夏公司已完成设计工作应付金额为5,294,970.36元,已付款3,800,000元,尚欠1,494,970.36元。2016年10月11日,**又在《补充协议情况》上签字确认天夏公司已完成补充协议项下设计内容,应付未付金额为300,000元。 天夏公司提供其员工***与港天公司员工***2019年10月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显示双方就案涉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沟通,***向***发送三份《终止合同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协议书文本无法打开。港天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时间太久记不清协议书文本的具体内容。 天夏公司提供的第一份《终止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内容为“双方于2011年5月17日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书》,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达成终止协议:1.自2019年9月20日双方终止《工程设计合同书》,结清本协议约定的有关设计费,双方互不承担任何权利义务,合同自然终止;2.东地块,港天公司已支付设计费2,000,000元,根据天夏公司的实际设计完成情况及考虑各方面因素,还需支付949,257.19元;3.西地块,港天公司已经支付设计费1,800,000元,根据天夏公司实际设计完成情况及考虑各方面因素,还应支付545,713.17元;4.因合同所涉工程因政府换地被迫终止,双方同意上述欠款待政府补偿金到位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天夏公司完全认可并无异议……”。第二份《终止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内容为“双方终止《恒盛***东、西地块景观设计服务补充协议》,港天公司根据天夏公司实际设计完成情况及考虑各方面因素,需支付240,000元设计费,双方同意该款项待政府补偿金到位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港天公司以上述协议书文本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 本案诉讼中,天夏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港天公司与天夏公司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员工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因受客观情况影响,双方已经商定终止合同,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双方对合同终止的权利义务处理,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则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天夏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港天公司于2019年10月向天夏公司发出终止合同协议书,并提供了协议书复印件,经审核该协议书记载的已完成设计工作量及付款金额、欠付金额与双方此前签订的确认文件相互吻合,港天公司虽对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其应持有的协议书文本进行比对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天夏公司主张港天公司欠付设计费1,734,970.36元的事实成立,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付款条件,双方约定为“待政府补偿金到位后七日内付清”,但一则该条件是否可以发生并不确定,以该条件限制天夏公司行使债权并不公平,二则港天公司并未提出抗辩,据此,天夏公司要求港天公司支付设计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天夏公司主张自2019年11月2日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2019年10月就案涉合同终止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终止合同协议书》,此后因《终止合同协议书》的履行问题发生争议,至天夏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港天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港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天夏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设计费1,734,970.36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天夏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为11,22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222元,由原告天夏公司负担1,722元,被告港天公司负担14,5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夏公司。” 二审中,天夏公司提交说明一份,拟证明天夏公司已经将设计成果全部交付给港天公司,并且在这个项目进行的过程中,**签字确认天夏公司提交证据中的相关文件,是**当时本人签署。港天公司对上述质证认为,上述说明经核实系**本人签字出具,但不能代表港天公司的行为。港天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对天夏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本院亦予以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港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天夏公司工程设计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设计费用数额是否正确;天夏公司诉请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及计付标准。港天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付工程设计费用,应在一审认定的工程设计费用数额上进行酌减20万元,但根据两审查明的事实看,天夏公司完成了工程设计工作,上述事实得到了港天公司工作人员的确认。港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对其拒付工程设计费用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港天公司二审中上诉主张减判20万元设计费用,未能陈述任何依据和提交充分证据佐证,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天夏公司两审中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在《终止合同协议书》中对此并未进行约定,且《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待政府补偿金到位后七日内付清”,双方亦认可双方设计合同因政府换地被迫终止,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及合同终止的原因,未予支持天夏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天夏公司、港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83元,由上诉人上海天夏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683元,由上诉人天津港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晶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