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684民初3681号
原告:襄阳绿盛园林花卉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大吕沟花鸟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550685542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宜城市园林管理局,住所地宜城市鄢城九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684420486254J。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城市恒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红光,宜城市园林管理局职工。
原告襄阳绿盛园林花卉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城市园林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绿盛园林花卉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宜城市园林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襄阳绿盛园林花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苗木款13314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渠化岛绿化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苗木。合同约定:合同价款131700元,总价款以实际验收审计结果为准,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苗木,并按照被告要求增加了苗木红花继木球6棵,计款1440元,总计苗木款133140元。被告也进行了验收。宜城市审计局对原被告的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审计,并于2016年7月5日作出《宜城市审计局关于中华大道、襄宜快速通道和渠化岛等绿化工程以及护栏安装工程结算审计的建议书》,该建议书载明原告提供的苗木审计造价为13314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苗木款无果。
被告宜城市园林管理局承认原告襄阳绿盛园林花卉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宜城市园林管理局承认原告襄阳绿盛园林花卉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襄阳绿盛园林花卉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襄阳绿盛园林花卉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宜城市园林管理局提供渠化岛绿化所需苗木,被告宜城市园林管理局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襄阳绿盛园林花卉有限公司支付苗木款。原告襄阳绿盛园林花卉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宜城市园林管理局支付苗木款13314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城市园林管理局欠原告襄阳绿盛园林花卉有限公司苗木款133140元,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0元,减半收取1485元,由被告宜城市园林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