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浙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浙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衢州巨化建筑设计院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802民初4387号 原告:**,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X09760161L,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城路39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衢州巨化建筑设计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749824466A,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荷花三路281号501室。 主要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浙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设计公司)、浙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衢州巨化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巨化设计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工程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巨化设计院负责人**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工程设计公司支付原告欠付的劳动报酬共计252350元;2.被告工程设计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9115.5元;3.被告巨化建筑设计院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工程设计公司支付原告欠付的劳动报酬共计242350元;2.被告工程设计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834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巨化设计院是被告工程设计公司于2003年5月13日在衢州依法注册登记的常设分支机构。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进入被告巨化设计院工作,工资报酬由被告巨化设计院发放。原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奖金两部分构成。除基本工资外,绩效奖金与所完成的工程项目设计任务量有关。原告的社会保险由被告工程设计公司缴纳。2018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工程设计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工作地点仍在被告巨化设计院。合同还约定如发生劳动争议时,两被告需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职工作期间爱岗敬业,为两被告做出了较大贡献。2020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巨化设计院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拖欠原告劳动报酬262350元。随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劳动报酬,被告巨化设计院仅支付了10000元。2020年9月17日,原告又向两被告发函催收,但仍无果。因被拖欠工资,原告于2020年9月29日向被告工程设计公司发函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20年10月10日向柯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浙衢柯城劳人仲不(2020)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需遵守被告公司规章制度,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原告所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在被告处获得劳动报酬,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履行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工程设计公司、巨化设计院辩称,第一,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的**。本案应当定性为“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关于调整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主要理由如下:首先,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局的审理,以不属于劳动纠纷为由出具了《裁定书》,这属于已经有裁决力的裁判机构对本案法律关系的定性有了明确的结论;而法院受理劳动纠纷的前提必须先由劳动仲裁机构就劳动纠纷先行裁决,且一方对裁判结果不服,诉诸法院后方可受理;而本案并没有这样的先行裁判环节,故从法律关系层面再以劳动纠纷为由受理不妥;其次,从合同依据看,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承包经营协议,虽然该协议原告并没有签字,但从其缴纳承包定金,可以推论出原告对承包协议的内容是知晓的,对协议的约束力也是认可的。本案不宜以劳动纠纷为由进行审理,而应当视为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第二,本案实际是承包团队内部利润分配纠纷,非欠薪**。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应当属于承包团队内部利润分配方式的一种体现,实际上承包团队可以视为一个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一个“准公司”,劳动合同签订,实际上更多起到两个作用,一是为团队人员缴纳社保提供基础,二是明确团队成员的“底薪”,主要还是保障团队的最基本运作,形式上具备劳动关系的外表,但实际上不可笼统的视为就是劳动关系,此外,可以从原告诉求来看,主张金额中,均为“绩效”,非薪资。作为承包团队的成员,在公司盈利的情况下,可以就盈利享有分配权。因此,本案实际上是承包团队对可供分配利益的纠纷,非欠薪**。第三,被告不存在拖欠的情况,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要理由是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该理由不成立。所谓绩效也好,工资薪酬也罢,最基本的就是必须完成工作且不存在瑕疵,才是主张薪酬的前提。而原告作为设计人员,出具图纸至少是需要通过验收无误后方有权主张,在本案的绩效中,并非全部项目都经过验收,在此情形下,尚不具备分配的前提;其次,尽管原告提交证据中,有对绩效金额的确认文书,但该文书仅仅是对可期待利益金额的认可,且该证据签字确认也为承包团队总负责人,对支付时间并没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当庭自认发放时间是不固定;作为承包团队人员,根据承包协议已经明确团队人自负盈亏,并且有义务自行催讨设计费。而导致原告至今没有拿到该部分款项的主要原因由于原告团队尚未将全部应收款收回,同样不具备分配的前提。被告也可以次表态,如果原告所在承包团队可以正常回款,该部分绩效被告是愿意配合发放的。因此,被告公司本就不存在欠薪,且原告属于自动离职,故不需要支付所谓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巨化设计院系被告工程设计公司的分公司。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巨化设计院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双方对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12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工程设计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原告根据被告生产需要,从事巨化设计院的工作,双方可另行约定岗位具体职责和要求,工作地点在巨化设计院;工时制以甲方审批通过的特殊工时制为准,如无则按标准工时制,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加班加点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甲方依法保证乙方的休息权利,乙方依法享受法定节假日、带薪年休假等休假。甲方为乙方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乙方负担的部分由甲方负责代扣代缴;乙方服从甲方工作管理,并严格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双方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甲方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在乙方办结工作交接等有关手续时支付;合同还对劳动争议处理等进行了约定。原告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奖金等。2015年7月至2020年9月期间,原告工作地点一直在被告巨化设计院,两被告每个月支付原告基本工资并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 2013年12月15日,巨化设计院通过《浙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衢州巨化建筑设计院经济责任制实施细则(2014年修订)》,实行专业设计人员经济责任制。2006年4月30日、2011年4月30日、2017年9月30日,两被告分别签订《浙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衢州巨化建筑设计院承包经营协议》。2019年8月30日,工程设计公司与巨化设计院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团队签订《衢州巨化建筑设计院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协议》。上述协议均约定巨化设计院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开展生产经营及所属员工的所有费用,并以咨询设计费实际收入的8%向工程设计公司上缴管理费。原告作为设备所主任工程师于2019年9月交纳了20000元风险抵押金。 2020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巨化设计院经结算确认尚欠原告项目承包费总额262350元。原告于2020年9月17日向两被告发送工资催告函,又于2020年9月29日向被告工程设计公司发送劳动关系解除函。后被告巨化设计院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于2020年10月10日向衢州市柯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衢州市柯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被告尚欠项目承包费242350元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另查明,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实际收到的月平均工资已超过衢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基本工资,原告的社会保险亦由被告交纳,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工程设计公司抗辩双方系承包经营关系,本院认为承包经营协议系被告公司内部经营管理的方式,并未改变双方的劳动关系,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双方确认尚欠工资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共计5年6个月,被告应当支付5.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原告的月工资高于衢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衢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的数额计算,即61129÷12×3×5.5≈84052.38元。 原告于2018年12月1日直接与被告工程设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设计所独立招聘的人员,发生劳动纠纷时,合作所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巨化设计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42350元; 二、被告浙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4052.3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江 昕 8-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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