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10民终2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工业集中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2024)鄂1022民初210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2024)鄂1022民初2108号之一民事裁定;二、依法裁定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工程所在地即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事实及理由:一、案涉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被上诉人以虚假的事实骗取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单方虚构的一份购销买卖合同,其乙方即供货方虽然加盖了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名,公司也不知晓,在经办人处签名是***,系被上诉人某甲有限公司在承建公安县水韵潺陵(中心城区水环境综合整治)EPC总承包荆江公司景观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不是某某有限公司员工,更不是法定代表人。因此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达成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因此该案不应该由成都仲裁委仲裁。二、本案系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的签订地、合同的履行地、案涉工程所在地都在湖北省公安县境内,而不是远在千里之外的成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该案也应该由公安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某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甲有限公司立即给付某某有限公司货款898097.5元;2.由某甲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某甲有限公司在一审开庭前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10.4条约定“该合同发生争议如未解决,双方均有权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案应由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并以此为由请求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某某有限公司因与某甲有限公司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具体明确,系有效仲裁条款,现某甲有限公司在开庭前以约定仲裁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应依法驳回起诉。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诉。预收案件受理费6390.49元,退还某某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是否受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束。某甲有限公司在工程承建过程中向某某有限公司购买商混材料。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协议第十条约定:“10.4、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或向需方公司所在地有关部门申请调解;如仍未解决,双方均有权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述文本中有关争议解决条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目的在于以何种方法去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在商品混凝土购销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明确选择了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第(二)项“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三)项“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的规定,某甲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首次开庭前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该仲裁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本案争议的解决方式应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审法院认定某甲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正确。某某有限公司可以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案涉争议。
综上,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