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铜梁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大足朝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重庆铜梁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足法民初字第02324号
原告大足朝野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55620-2。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工业园区A区。
法定代表人陈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云伟,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荣成,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销售人员。
被告重庆铜梁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370030-6,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办事处铁石路258号二楼2-2。
法定代表人刘善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向东,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世明,男,1955年5月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大足棠城丽都项目经理。
原告大足朝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野公司”)与被告重庆铜梁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朝野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10月14日、10月22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申请进行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野公司诉称:2009年3月,我公司与被告东方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承建的棠城丽都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我公司履行了该合同。2010年11月23日,我公司与被告补签了合同,合同对供应的预拌砼规格、数量、价格、结算等作了明确约定。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截止2009年11月27日,被告尚欠我公司预拌砼款827305元未予支付。经催收未果,现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预拌砼款82730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09年12月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827305元为本金,按日利率1‰计算)。
原告朝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原件二份。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9年6月24日、2010年11月23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乙方)为被告(甲方)承建的棠城丽都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二份合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处,均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阮业新的签名。第二份合同乙方签字盖章处,载明了乙方的银行帐户。原告拟证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买卖混凝土的事实。
2、被告差欠款明细、结算清单十张(其中原件六张)、付款承诺书三份(原件)。被告东方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三份,三份承诺书载明欠款金额分别为302435元、212620元、457250元。原告以此拟证明棠城丽都项目三个不同标段不同欠款金额,其中欠款212620元的标段现尚欠67620元,三个标段合计欠款827305元。
3、律师函。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的律师函,原告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过货款。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棠城丽都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属实。但原告起诉的金额不符,该承诺书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针对同一项目三个不同标段出具的,当时被告公司出具承诺书时未向具体经办人核对账目,承诺书金额与被告实际欠款金额不符。针对三个标段,其中承诺书上显示欠款金额为302435元的标段,被告在出具承诺书之前已经通过原告公司员工阮业新向原告支付21万元。承诺书上显示欠款金额为457250元的标段,出具承诺书之前被告已经通过阮业新向原告支付27万元。承诺书上显示欠款金额为212620元的标段,出具承诺书之前通过阮业新向原告支付5万元。因原告公司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我方才未支付所欠货款。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认可。但我公司付款系按照原告的工作人员要求打到其提供的相关账户,未向上述合同约定账户打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上述欠款已经归还完毕。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意见:
1、转账凭证、收条。转帐凭证显示被告方通过银行向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阮业新、陈明、陈萍进行转账的事实。收条、转帐凭证显示承诺书上欠款金额为302435元的标段(即棠城丽都3幢1、2、3号楼与4幢3、4号楼),被告支付给阮业新51万元(其中2010.8.9、2010.12.8,阮业新分别出具了金额为10万元、6万元的收条;2010年11月10日、2010年12月9日、被告分别转账给阮业新15万元、20万元);承诺书上欠款金额为457250元的标段(棠城丽都2幢1、2号楼与4幢5、6号楼),被告支付给阮业新57万元(其中2011.4.8、2011.5.10、2011.7.16、2011.8.31、2012.1.6,阮业新分别出具了金额为20万元、8万元、15万元、4万元、10万元的收条);承诺书上欠款金额为212620元的标段(棠城丽都7幢4、5号楼),支付给阮业新15万元(阮业新于2009.10.23出具了金额为15万元的收条)。被告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确实存在,被告支付货款的方式比较多,其并未向合同载明的账户打款,打款系按照原告工作人员指定的账户转款,其中还包括原告公司董事长陈明的账户,因此有打款凭证也有被告工作人员出示的收条。
2、质量承诺书、鉴定报告等。拟证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转帐凭证真实性无异议。阮业新出具的收条是否是其本人签字并不清楚,且原告未授权阮业新向被告收取货款,公司其他人向被告收取货款系得到了原告公司授权。被告向阮业新支付51万元的标段,原告从阮业新处只收到30万元;被告阮业新向被告出具57万元收条的标段,我公司从阮业新处亦只收到30万元;阮业新向被告出具15万元收条的标段,我公司从阮业新处亦只收到10万元。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示的证据1中的转账凭证,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举示的阮业新出具的收条,对是否系阮业新本人书写,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又未举示该收条不是阮业新本人书写的证据,且又不申请笔迹鉴定,因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2,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09年6月24日、2010年11月23日,原告朝野公司与被告东方公司分别签订了《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二份,合同约定原告(乙方)为被告(甲方)承建的棠城丽都工程一、二标段、棠城丽都二期二栋1-2号楼、四栋5-6号楼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载明了供应的预拌混凝土规格、数量、价格、结算方式等,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第二份合同乙方签字盖章处,载明了乙方的银行帐户。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二份合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处,均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阮业新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
2012年5月17日,被告根据棠城丽都项目三个不同标段所欠原告混凝土货款,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三份,三份承诺书载明三个不同标段欠款金额分别为302435元、212620元、457250元。承诺书载明欠款金额为302435元的标段,被告支付给阮业新共计51万元,阮业新交付给原告30万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6万元,原、被告自愿协商从中扣除混凝土质量损失款32435元,现原、被告双方对阮业新未交付给原告的21万元发生争议;承诺书载明欠款金额为457250元的标段,被告支付给阮业新57万元,阮业新交付原告30万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187250元,现原、被告双方对阮业新未交付给原告的27万元货款发生争议;承诺书载明欠款金额为212620元的标段,被告支付给阮业新共计15万元,阮业新交付原告10万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14.5万元,扣除质量损失款17620元,现原、被告双方对阮业新未交付给原告的5万元发生争议。
综合三个不同标段的情况,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同除发生争议的53万元外,被告所欠的其余货款已支付完毕,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万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所欠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举示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朝野公司与被告东方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双方发生的买卖混凝土事实亦无异议。
本案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原、被告双方对货款的结算,被告理应按照承诺书载明的所欠货款金额支付货款,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在结算时,未将被告在发生涉及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期间,支付给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阮业新的款项全部计算在内,致使原、被告双方存在53万元的争议。如果被告支付给阮业新的款项均系本案货款,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应将阮业新从被告处收取的而原告未予计算在内的货款从承诺书载明的金额中予以扣除。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是被告支付给阮业新的款项,是否全部系本案货款?阮业新收取款项的行为,是否能够代表原告公司?阮业新未交回原告公司的53万元,是否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
为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虽然载明了原告的银行帐户,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收取的货款,有通过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个人帐户收取的,也有公司工作人员直接向被告出具收条收取的,由此可以看出,原告收取被告货款的方式存在多样性,不一定必须通过合同载明的银行帐户来支付货款。阮业新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涉及本案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亦系阮业新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其与原告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阮业新将从被告处收取的款项,部分交付给了原告,其所交部分原告亦作为被告所支付的货款,原告亦无证据能够证明阮业新与被告存在其他经济关系,因此,阮业新向被告收取货款的行为,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作为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的阮业新,为原告公司经营活动所发生的民事活动,其法律责任应当由其法人即原告公司承担。故,对原告提出阮业新收取的53万元,不是收取的本案货款、被告现仍需支付这53万元货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在审理期间,除争议的53万元外,其余货款,被告已支付完毕。因此,本案原告诉请的全部货款,被告已支付完毕。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足朝野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铜梁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37元(已减半),由原告大足朝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550元,被告铜梁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王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代 灏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