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5民终1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幸福,男,1968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君,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玉志,男,1972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钧,安徽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马鬃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56754667X2。
法定代表人:孟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金寨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幸福因与被上诉人余玉志、安徽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18)皖1524民初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幸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君,被上诉人余玉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钧,被上诉人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幸福上诉请求:撤销金寨县人民法院(2018)皖1524民初386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核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余玉志承担。事实与理由:按建筑面积计算工程价款是上诉人与余玉志之间的约定,且双方己进行了结算,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违背了民事法律的意思自治原则,将产权建筑面积与工程量建筑面积混为一谈直接导致判决错误,鉴于此望请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余玉志答辩称:1996年骏泰公司中标承建金寨县油坊店安置房工程后,交由张幸福施工,张幸福将木工交由答辩人余玉志领头的工人干活,工程完工后,被答辩人张幸福按照7445平米结算给答辩人,但答辩人等工人测算应当是8466.6平米,被答辩人少支付答辩人1000多平米,因被答辩人拒不对答辩人据实结算,答辩人向法院起诉,经金寨县人民法院委托法定机构测定,涉案工程量是8466.6平米,被答辩人确实少支付给答辩人1021.6平米,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安徽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张幸福上诉状内容。原审判决认定先行结算属于重大误解理由不成立:1、余玉志与张幸福签订的合同是木工包死价;2、双方于2016年12月31日进行了结算;3、院子与天沟不属建筑面积,实际该块被计算为建筑面积了;4、从价格上说,双方约定了指导价,我公司给的价格高,最后按建筑面积计算。重大误解必须是给误解人造成较大损失,原审认定重大误解显然不当,请求驳回余玉志的诉讼请求。
余玉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木工承包款76468.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骏泰公司承包金寨县油坊店乡面冲安置房建设工程后,转由张幸福具体承包施工。同年6月张幸福将该工程的木工劳务部分分包给余玉志,约定包死价按建筑面积68元/㎡计算劳务费。工程结束后,张幸福于2016年12月31日结算余玉志工程量为7445㎡,余玉志在结算单上签署“同意结算余玉志”的字样。此后,余玉志通过与瓦工重新测量,测得木工工程量面积应为8466.6㎡,与张幸福已结算给余玉志的工程量面积相比,少算了1021.6㎡。余玉志经催要少算的工程价款未果,遂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经余玉志申请,本院委托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量进行专业测绘,该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出具一份房测六字(2017002)号房地产测绘成果报告,显示涉案工程产权面积7450.92㎡,可以计算工程量建筑面积1031.64㎡”,合计为8482.56㎡。该结果与余玉志自行测绘的8466.6㎡多出15.96㎡。同时还查明,张幸福已向余玉志结清了7455㎡的工程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如何结算涉案工程量。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量,按建筑面积结算。张幸福已结算给余玉志的7445㎡与《测绘报告》中显示的产权面积7450.92㎡相当。余玉志等自行测量的工程量建筑面积为8466.6㎡,《测绘报告》中注明的产权面积7450.92㎡与可以计算为工程量建筑面积1031.64㎡之和为8482.56㎡,前述两者接近,结合余玉志的诉讼请求,应认定涉案工程量面积为8466.6㎡。由于其中的7445㎡的价款已结清,因此,余玉志要求追加支付1021.6㎡工程量价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价款金额应为69468.8元(1021.6㎡×68元/㎡)。余玉志与张幸福先前结算行为应视为余玉志对其结果的重大误解,依法应予以纠正。张幸福的抗辩事由不符合本案实际,不予采信。余玉志另主张的二次搬运费7000元,虽有证人出庭作证,但表述不清,不予支持。二、如何确定涉案工程价款的给付责任。涉案工程是由骏泰公司承包后,转由张幸福具体施工,张幸福又将其中的木工劳务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余玉志,其中的转包、分包,均违反法律规定,不能形成合法的合同关系。但由于涉案工程已完工且已交付使用,因此,余玉志要求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应予支持。骏泰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对余玉志的工程价款具有支付义务,张幸福作为木工劳务的发包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余玉志木工劳务工程价款69468.8元,被告张幸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余玉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2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7712元,原告余玉志负担712元,被告张幸福、安徽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余玉志承包的木工劳务工程量如何认定以及骏泰公司、张幸福应付余玉志木工劳务工程款的金额。经查,根据双方约定,涉案工程量,按建筑面积结算。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载明显示涉案工程房屋产权面积7450.92㎡,可以计算工程量建筑面积1031.64㎡,合计为8482.56㎡。该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对可以计算工程量建筑面积(1031.64㎡)进行了说明:1、阳台投影面积的一半147.60㎡;2、天沟面积221.04㎡;3、院落面积663.00㎡。因余玉志承包的是木工劳务分包部分,而院落部分没有木工施工内容,不应该认定在涉案工程建筑面积之内,该部分工程款45084元(663.00㎡×68元/㎡)不应计入总工程造价款之中。张幸福不认可此部分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涉案工程阳台、天沟部分有木工施工内容,应该认定在涉案工程建筑面积之内,该部分工程款应计入总工程造价款之中。故张幸福不认可此部分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余玉志要求追加支付358.6㎡(1021.6㎡-663.00㎡)工程量价款24384.8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幸福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
一、维持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18)皖1524民初3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余玉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18)皖1524民初3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安徽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余玉志木工劳务工程价款69468.8元,被告张幸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被告安徽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余玉志木工劳务工程价款24384.8元,被告张幸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12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7712元,由余玉志负担3712元,张幸福、安徽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余玉志负担1000元,张幸福、安徽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魏晶晶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熊贤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