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骏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骏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天睿伟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1民申12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安徽骏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现代产业园区马鬃岭路以北、都灵精密机械项目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56754667X2。
法定代表人:孟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家杰、齐如意,均为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湖北天睿伟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洪山乡卓刀泉村保利浅水湾2栋2单元2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691856587P。
法定代表人:张正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周勇,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郑为栋,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再审申请人安徽骏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天睿伟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周勇、郑为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的(2020)鄂1124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徽骏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以电
子送达方式向申请人送达开庭传票,而申请人并未同意,程序违法。二、原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对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付款申请人均不知情,申请人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天睿伟业公司不构成善意第三方,周勇、郑为栋不是申请人的员工,亦无申请人授权,其行为对申请人不发生法律效力;3、一审判决对案涉工程的归属不予审查,无法确认天睿伟业公司承包的工程是否在申请人承包范围内;4、案涉工程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不应支付本案的鉴定费用。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2020)鄂1124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安徽骏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原二审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采取电子送达的方式向其法定代表人孟杨的电话号码186××××1865发送开庭传票,经查询显示孟杨于当日16:50:29收到并查看短信。后安徽骏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时(2021年5月21日上午9时)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21)鄂11民终907号民事裁定,本案按上诉人安徽骏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述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而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裁判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上诉后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使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本案中,申请人安徽骏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后,依法提起了上诉,但其在收到本院的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现其申请再审,且申请理由与其二审上诉理由一致,明显与其在原二审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故对安徽骏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依法不予审查,对其再审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骏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游荣
审 判 员 严怀
审 判 员 张立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严明
书 记 员 曾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