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骏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4民初5828号
原告:***,男,1965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思军,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现代产业园区马鬃岭路以北、都灵精密机械项目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56754667X2(1-4)。
法定代表人:孟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樊家杰,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季昕,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世俊,男,1979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告:六安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新河南路金盛广场126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7284721X5(1-1)。
法定代表人:江守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凤启,男,1959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系该公司办公室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泰公司)、被告李世俊、被告六安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思军,被告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家杰、季昕,祥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骏泰公司向***支付所欠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款510792.25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李世俊对上述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祥和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4.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金寨县金盛广场项目工程由祥和公司开发建设,以骏泰公司之名承建,由李世俊挂靠骏泰公司之名承包施工。2015年2月上旬,李世俊以骏泰公司之名与祥和公司签订该项目施工合同后,于同年10月11日与***签订协议,将其中的外墙门窗分项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约定承包价格:断桥隔热铝材推拉窗375元/每平方米,玻璃6+12+6遮阳型,断桥隔热型上悬窗420元/每平方米,材料厚度为(1.4厚),如需钢化玻璃另加15元/每平方米。百叶窗150元/每平方米,材料厚度为(1.0厚)。付款方式:外窗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总款的95%,余款5%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接受分包后,依约完成了协议项下的义务。2016年11月份,该项目工程包括***完成的外墙门窗分项工程在内通过了骏泰公司、祥和公司及监理、设计、业主、物业、监督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2016年8月12日,经李世俊安排的施工现场管理负责人高翔对工程量核算,***应得工程款950792.25元(含预留的5%质保金)。祥和公司曾支付240000元、骏泰公司曾支付200000元,尚欠510792.25元未付。***遂提起诉讼。
被告骏泰公司辩称,1.《协议》系李世俊个人与***签订的,无骏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无骏泰公司印章,与骏泰公司无关;2.李世俊、高翔并非骏泰公司员工,也无骏泰公司书面授权,李世俊与***签订协议的行为和高翔签署工程量核算的行为不能代表骏泰公司;3.***收到骏泰公司支付的200000元,系受李世俊委托支付,该200000元付款是经李世俊确认并同意的;4.骏泰公司已将金盛广场项目交由李世俊实际施工,故不存在骏泰公司和***发生合同关系的可能性,同时,骏泰公司对案涉协议的工程量、单价及剩余款项等问题均不知情,对高翔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核算内容的真实性骏泰公司也无法确认。综上,骏泰公司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骏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对骏泰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即便属实,也已丧失胜诉权。
被告李世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李世俊与***签订《协议》是骏泰公司和祥和公司让其代签的,李世俊签订《协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支付给***的款项是由骏泰公司和祥和公司支付的,说明李世俊不是《协议》的相对方;3.李世俊与***是亲戚关系,高翔是李世俊承建土建施工的现场负责人,其只对土建部分负责,骏泰公司和祥和公司让高翔通过土建工程核对门窗施工总面积,是为了便于***向骏泰公司和祥和公司报送施工量;4.***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祥和公司辩称,1.***承揽合同是与李世俊签订的,祥和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祥和公司虽然是建设单位,但该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是与骏泰公司签订的,祥和公司没有在***承揽的金盛广场项目外墙门窗工程合同上签字,合同对祥和公司没有约束力,祥和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原告***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信息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2015年10月11日李世俊将承建的金盛广场项目商业楼外墙门窗分项工程分包给***,约定承分包内容、价款、付款方式等;3.金盛广场项目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量(核算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分包的门窗安装工程完工后,2016年8月12日,经与被告方的施工单位的现场负责人高翔核算,工程款为950792.25元(含质保金5%);4.金盛广场工程各班组工资安排表(复印件),用以证明①施工单位于2017年约1月份支付***门窗施工工资款200000元的事实,②高翔系施工单位的管理人员;5.法院判决书打印件,用以证明①案涉的金盛广场项目2015年2月9日,祥和公司与骏泰公司签订施工协议,2016年11月,祥和公司组织骏泰公司及监理、设计、质监等单位进行了竣工验收,②祥和公司将金盛广场工程发包给骏泰公司承建,李世俊挂靠骏泰公司承建金盛广场工程,③在施工过程中,李世俊指派李世平、现场班长高翔(后期李涛)负责现场管理。
被告骏泰公司、被告李世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祥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金盛广场项目支付工程款(现金及转账)清单》,用以证明祥和公司支付***工程款244000元。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祥和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骏泰公司、祥和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2、3、4、5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在论理部分,综合予以论述。
对祥和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寨县金盛广场项目由祥和公司开发建设,由李世俊挂靠骏泰公司承包施工。2015年2月上旬,李世俊以骏泰公司之名与祥和公司签订该项目施工合同后,于同年10月11日与***签订《协议》,将其中的外墙门窗分项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外窗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总款的95%,余款5%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2016年8月12日,李世俊安排其施工现场管理负责人高翔对***工程量进行了核算,工程款为950792.25元(含预留的5%质保金)。2016年11月份,李世俊承建的工程及***承建的外墙门窗分项工程通过了骏泰公司、祥和公司及监理、设计、业主、物业、监督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经李世俊同意,2017年1月24日,骏泰公司支付***200000元;自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10月18日,祥和公司支付***24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世俊挂靠骏泰公司施工涉案工程。***与李世俊约定,由***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其中的外墙门窗分项工程,因此,李世俊与***系承揽合同关系,骏泰公司、祥和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旨在描述无效合同中实际承揽工程干活的低于法定资质的施工企业、非法人单位、农民工个人等,包括:借用建筑企业的名义或者资质证书承接建设工程的承包人、非法转包中接受建设工程转包的承包人、违法分包中接受建设工程分包的分包人等情形。因外墙门窗分项工程作业并无资质要求,因此,李世俊与***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而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是基于无效合同作出,因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认定标准。因本案合同相对方系李世俊,骏泰公司、祥和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骏泰公司、祥和公司虽支付部分工程款,但是受李世俊委托支付的,应视为李世俊支付工程款。因此,***要求骏泰公司、祥和公司对李世俊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剩余工程款数额,李世俊指派其现场施工负责人高翔,核定的工程量为950792.25元(含5%质保金47539.61元),应予确认,因李世俊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供向***付款的证据,因此,尚欠安装款应为扣除骏泰公司、祥和公司支付的款项444000元,即506792.25元(950792.25元-444000元),应由李世俊负责支付。5%质保金47539.61元也已过了质保期一年的支付期限,李世俊也应一并负责支付。关于诉请利息,因承揽工程在2016年11月份已经过验收合格,***诉请安装款459252.64元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质保金47539.61元的利息,应自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关于李世俊辩称,诉请支付该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庭审查明,***每年都向本案三被告催要,因三被告互相推诿支付责任,导致***要款无着,因此,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世俊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款459252.6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世俊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质保金47539.61元即利息,利息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8元,减半收取计4454元,由被告李世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储修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