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524执496号
申请执行人:***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马鬃岭路以北、都灵精密机械项目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56754667X2(1-4)。
法定代表人:孟杨,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本院在执行(2020)皖1524民初416号一案中,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我们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届满后,既不主动履行判决书确定义务,也未报告上一年度财产状况。我们在总对总网络上及线下对其财产线索进行了查询,反馈情况如下:
1、无证券、保险、工商、不动产、车辆、网络资金、等财产信息;
2、对系统反馈的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8058.96元进行了划拨;
3、其他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4法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作出了拘留决定,纳入失信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
经合议庭合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 波
审判员 张 进
审判员 郑光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余 熙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