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骏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中北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某某攀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58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北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工业园区西区顾八路甲1号-10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槌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槌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现代产业园区马鬃岭路以北、都灵精密机械项目以东。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运,北京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北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攀,原审第三人***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25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法律关系应为借贷纠纷而非合作纠纷。***、中北公司与***不存在合作开发的合同关系,案涉1500万元的性质是***、中北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造成的损失,已超出法定利率上限,不应再支付。一审法院未查明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认定双方存在合作开发关系,案涉款项系***、中北公司违反合作约定的损失赔偿,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认定***与***、中北公司存在合作开发关系的证据仅有**攀的陈述,没有任何书证和客观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未达到优势证据证明标准。**项目招投标公告发布及竞买保证金缴纳时间晚于借条形成时间,说明借条约定的损失赔偿与**项目竞买并无关系。案涉1500万元的性质是***、中北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造成的损失,仍受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约束。生效判决亦认定***、中北公司已超额支付利息,不应再支付该款项。借条未注明1500万元系合作项目损失,***应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开发的合同关系,以及***、中北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给其造成损失。***已在另案生效裁判中自认案涉1500万元系***、中北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造成的损失。生效判决从未认定1500万元系项目赔偿。一审法院依据生效判决认定案涉款项不是借款利息而是项目赔偿,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二、***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成立。退一步而言,即便认定双方存在合作关系,***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未竞得**项目土地与***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未查明***是否违反合同义务,也未查明***的行为是否导致***未能竞得项目土地,直接采纳***的主张,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认定的损失***戴且明显不合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融资借款用于了**项目且存在融资成本;***提前对拟出让土地进行平整的行为不符合国有土地出让规定、出让公告及交易惯例,平整费用不属于合法合理支出,属于***自身过错原因导致,应独立承担损失;公关招待费用及预期收益测算也不能认定为其实际损失,原审法院支持其主张的损失,系认定事实错误。四、损失赔偿款不应再计算利息。即使认定***、中北公司应支付损失赔偿款,违约赔偿也应以填补实际损失为原则。双方已确定损失赔偿额为1500万元,一审法院判令***、中北公司按民间借贷利率法定上限支付损失赔偿款的利息,适用法律错误。五、***一直在向**攀主**证责任。如果认定***、中北公司应支付损失赔偿款,**攀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已过保证期间,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北公司的上诉意见。 **攀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北公司的上诉意见。 骏泰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北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北公司、**攀共同连带向***支付项目损失赔偿款共1500万元及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利率按年利率24%计付,并从2019年8月20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付至***、中北公司、**攀对本项目赔偿款全部支付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北公司、**攀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4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结止到2016年7月14日本息3150万元,由于***给***造成损失,自2016年7月14日承担本息4650万元,归还期到2016年9月30日止。经和***协商同意在2016年9月30日前归还,若提前一天少付20万元的利息,若在2016年9月30日后,延后一天多付利息20万元。落款部分,借款人处有***签字、书写日期2016年7月14日并盖有中北通达公司公章,担保人处有**攀签字。 2020年12月,中北通达公司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要求***退还多支付的利息2435.09万元。经审理,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19)京0106民初10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与中北公司属于共同借款人、***主张的项目赔偿问题与该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并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北公司22289893.91元;二、驳回中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1)京02民终45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起诉本案,要求***、中北公司、**攀支付前述判决未处理的借条中的损失赔偿款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 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1.骏泰公司与**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于2015年11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汇金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的收据及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其中《合作协议书》中骏泰公司代表签字为***,回单显示骏泰公司交纳园区110kv杆线迁移与土地平整保证金300万元,证明**合作项目真实存在,***支付保证金300万元。 2.骏泰公司与**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的《土地平整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承诺对该地块自行组织平整,无论今后乙方是否竞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均不要求甲方支付该地块土地平整工程款及相关费用”,证明因***、中北公司、**攀违约造成***无法最终参与竞标,平整场地工程款600万元等费用损失,应由***、中北公司、**攀赔偿,同时证明项目真实存在。 3.六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6年7月20日发布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于2016年8月19日发布的地块结果公示、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2016-12项目,竞买保证金需要7500万元,应在2016年8月17日前提交,***已足额交纳,但因***、中北公司、**攀未将合作资金到位及中途突然退出,造成***在进行平整施工、融资、借款等措施后被迫亏本放弃该项目竞标,最终该项目被他人竞得,项目真实存在。 4.*****项目融资借款利息成本支付统计确认表、***向案外人借款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证明***为**项目累计借款5200万元,年利率均为36%,直到2016年8月22日招标单位把7500万元投标保证金退回,累计融资利息达到900多万元,***、中北公司、**攀应予赔偿。 5.进账单、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以骏泰公司名义实缴7500万元投标保证金,分别于2016年8月22日退回7200万元、于2016年8月29日退回300万元,项目及5200万元融资款的利息损失真实存在。 6.**项目招待费报销款统计表、招待费报销凭证、收据、发票,证明**项目因运营产生人员、公关等招待费近50万元左右,有票据为289660元,无票据约22万元,该损失是本项目的成本之一。 7.**项目场地平整土石方工程运输及机械租赁费用统计表、徽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骏泰公司与安徽天元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项目场地平整累计工程款600万支付结算明细表、***以东土地平整项目工时统计表,证明**项目***外包给第三方公司进行场地平整施工工程,总工程款600万元,已结算支付给第三方公司。 8.房地产项目预期收益测算书,证明***、中北公司、**攀资金不到位,造成***预期利益损失达1亿元以上。 9.2020年11月25日法院谈话笔录,证明***曾自认其派人到**调查,但其并未举证。 10.2018年7月21日通话录音,证明**项目确实存在,***在***项目赔偿催款时承诺,***提供项目真实证据后其就按约支付。 ***、中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8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9、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1500万元是因为其不能按时还款给***造成的损失,***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参与了**项目。**攀、骏泰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庭审中,***、中北公司坚称1500万元就是借贷过程中产生的超额利息,不存在另行赔偿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1500万元项目赔偿问题与民间借贷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中北公司在本案中仍坚称1500万元就是借贷过程中产生的超额利息,法院不予采信。现***、中北公司未对其向***出具借条中的1500万元作出其他合理解释,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对***所述事实予以采信,并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攀承担担保责任,因保证期间已过,法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北京中北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赔偿款1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年利率24%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中北公司提交:1.(2019)京0106民初100号案件中2020年11月25日、12月10日的谈话笔录,以此证明1500万元系***未按期偿还借款造成的损失,仍受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2.《房地产项目合作投资开发协议书》,以此证明***、中北公司与***就其他项目合作签订了书面协议,***关于双方口头约定合作的主张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系虚假陈述;3.华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安徽省昊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此证明***与上述主体及其股东存在利害关系,***主张的借贷融资事实及损失不具有可信度。***、**攀、骏泰公司均不认可上述证据证明目的。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2016年7月14日,***出具的借条显示,其对***造成***损失的事实是认可的,根据该借条内容可以看出***自愿承担损失金额1500万元,该借条有***签字及中北公司**。在中北公司依据上述借条及转账记录等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中,法院认定借条中关于1500万元损失的约定与该案民间借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处理,据此判决***向中北公司退还超过法律保护上限的利息22289893.91元。现***依据借条中关于1500万元损失的约定及损失情况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具有事实依据,***坚持主张1500万元系民间借贷的逾期还款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提交了《合作协议书》、汇款回单、《土地平整协议书》、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公示结果、融资借款利息成本支付统计表、投标保证金退款记录等证据佐证1500万元损失产生的原因及构成,结合***在借条中自认造成1500万元损失及在通话中表示在***提供项目真实证据后其将按约支付赔偿款等事实,一审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判决***与中北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中北公司在借条中就损失款支付时间及逾期支付的后果作出了明确承诺,但***、中北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主张逾期给付利息,具有事实依据。***主张的利息标准不高于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中,保证期间已过,一审法院驳回***要求**攀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北公司关于**攀应当担保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北公司的其他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北京中北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一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 珍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