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骏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24民初36号 原告:***,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现代产业园区马鬃岭路以北、都灵精密机械项目以东。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被告:**,女,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现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母亲。 原告***与被告***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双方争议较大,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的申请,依法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并于2022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766748.63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实际尚欠工程款766748.63元为计算基数,从2018年3月1日开始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1016748.6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3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实际尚欠工程款1016748.63元为计算基数,从2018年3月1日开始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绩溪县伏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伏岭镇政府)就绩溪县伏岭镇***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工程进行招标,***公司中标并于2015年7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骏泰公司中标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后**又将工程转包给**。2015年7月29日,**与***达成书面协议,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12日竣工验收。然时至今日,还有工程款1016748.63元尚未结清。***与**系夫妻关系,**已于2018年去世。骏泰公司在承包后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而是层层转包,由***实际施工并履行了建设施工合同义务,被告之间的转包关系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骏泰公司辩称,一、***对已有生效判决的事项再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起诉。2019年3月13日,***以骏泰公司拖欠其工程款766748.63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为第三人,法院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2020年5月13日,法院认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作出(2020)皖1824民初415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请(以下简称前诉)。该判决作出后,***并未提起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次诉讼中,***基于与前诉相同的事实与理由,诉请骏泰公司、**及***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款766748.63元。本案与前诉的区别在于将原案中第三人***和案外人**作为被告,以及在未提供相应结算单和对账单的情况下,将原案涉工程款766748.63元变更为1016748.63元,其余部分都与原案相同。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对已有生效判决的事项再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二、1.***不是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是由伏岭镇政府进行招标,***公司中标承包建设,并于2015年7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骏泰公司中标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对于***所称,其与**于2015年7月29日达成案涉工程由其施工的书面协议,并主张案涉工程由其实际施工。骏泰公司对此有异议,理由如下:第一,骏泰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且**既非骏泰公司员工,也未经骏泰公司书面授权,**无权将案涉工程交给他人施工;第二、**已于2018年4月25日去世,该协议的真实性、***是否实际施工、施工范围、已完成的工程量等案件的关键性事实已无法核实;第三、2016年3月12日,《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的“建设单位”栏及“参加竣工验收组人员签到记录”中,***是以“***村委会主任”的身份参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并代表建设单位签名。由此可证明其提供的2018年12月5日《说明》的内容是虚假的。如果案涉工程为***实际施工,那么***就是自己验收自己施工的工程项目,这不符合常理;第四、从**提供的**对外支付工程款的银行转账回单可知,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而是***等人。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至**去世前的两年时间内,***既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对账,也没进行结算,这也不符合常理。因此,***主张案涉工程是由其实际施工,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骏泰公司已将其付款义务履行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安徽省绩溪县审计局《审计报告》可知,案涉工程款审定金额为1866748.63元。伏岭镇政府已将工程款1866748.63元全额支付给骏泰公司,骏泰公司在收到伏岭镇政府支付的工程款之后,及时将工程款全部转付给了承包人**。骏泰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转付首笔工程款55万元,2016年2月6日转付第二笔工程款55万元,2018年3月26日转付工程尾款766748.63元,合计1866748.6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骏泰公司已将其付款义务履行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三、***诉请的案涉工程款1016748.63元,既无对账也无结算,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驳回。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的起诉或驳回***对骏泰公司的全部诉请。 **辩称,1.***诉请1016748.63元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通过(2020)皖1824民初415号民事案件起诉状和判决书可以认定***已收到案涉工程款110万元(1866748.63元-766748.63元);***出具的《说明》证明**已施工了部分工程量,***主张工程款应扣除**施工的工程量,剩余的工程量才是***的,而**和***对工程款未进行结算,无法确认***的工程款;即便不计算**施工的工程量,**也未支付110万元外的剩余工程款,**仅支付393398.9元(1866748.63元-1100000元-373349.73元)。因为**要扣减20%的管理费373349.73元(1866748.63元×20%);2.***诉请逾期付款损失计算错误。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没有规定对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责任,即***诉请无法律依据;即便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由于***与**的《协议书》中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应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12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且计算标准应按LPR计算;3.***诉请**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根据(2020)皖1824民初415号民事案件裁判原理,**已经履行完付款义务,不再承担付款义务;4.诉讼费用承担不是诉讼请求;5.骏泰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再将工程转包给**是事实,但**不清楚**将工程转包给***。**在工程竣工后(2018年1月份)才认识***,但仅认为***系**员工,在**生病行动不便时代表**向**讨要工程款;**是否付清***工程款,**不清楚,但**已付清**工程款;骏泰公司与**都是转包人,骏泰公司不承担责任,**也不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的起诉。 ***辩称,1.***不应该对***提出的诉请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并未收到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款项,并在本案中自愿放弃对**的遗产继承权。**生病后,***要求自己接收工程款项,所以**并未收到本案所涉及到的工程款项,***也没有收到这笔款项,更不可能将款项用于**与本人的家庭日常开销中,所以***没有义务承担本案责任;2.因**生前为法院被执行人,名下无任何可执行财产,只有大量债务,连带***也被纳入失信名单中。综上,请求驳回***对***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1.**早已放弃对**的继承权,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对***提出的诉请承担法律责任。因**生前已是法院被执行人,名下无任何可执行财产,只有大量债务。在**生前,**与丈夫变卖名下房产,并借钱支持**的生意周转,导致**和丈夫如今无任何财产,负债百万,被纳入失信名单;2.**自大学毕业后一直在北京生活,对**生意上的事情并不过问,对案涉工程项目并不知情。综上,请求驳回***对**的全部诉讼请求。 ***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复印件、骏泰公司营业执照及变更信息,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证明骏泰公司与伏岭镇政府签订施工合同,随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 3.说明1份,证明***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最后由***施工完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4.完税证明,证明案涉税金由***支付,并由***寄给骏泰公司; 5.监理指令单、监理指令回执单,证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12日竣工验收; 6.审计报告,证明案涉工程经审定工程价款为1866748.63元; 7.工资存折,证明**通过转账方式向***支付工程款85万元; 8.开庭笔录、民事起诉状,证明案涉工程***公司承包后转包给**,**转包给**,**转包给***,且骏泰公司、**知晓工程的转包情况; 9.书面意见,证明案涉工程实际上由***等六人合伙施工完成; 10.银行交易清单(***)、保证金、收条,证明***于签订案涉合同的次日转账支付给**保证金及税票款项共15万元,且***承诺于2017年2月退还***保证金10万元; 11.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在案涉工程承包前,**与**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借款等情形,在此期间,**转账给**244.4万元,**转账给**88万元,**转账给***90万元,***转账给**95.65万元,**转账给***120.09万元; 12.微信聊天记录、语音光盘,证明***一直向**催讨工程款。 骏泰公司就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已就相同的事实、案由、诉讼请求向当事人提起过诉讼,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骏泰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骏泰公司已经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系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人员而非代表施工方; 2.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证明***以“***村委会主任”的身份参与工程验收,并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的“建设单位”栏签字确认; 3.网上转账电子回单3份,证明骏泰公司已将工程款1866748.63元全部转付给**,分别为2015年12月10日转账55万元、2016年2月6日转账55万元、2018年3月26日转账766748.63元。 **就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银行账户交易记录5页、借条复印件2份,证明**已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 2.微信转账记录截屏3张,证明**分三次向***转账支付15000元; 3.《工程款结算确认书》1份,证明***于2020年9月30日代替**就与**之间的案涉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最终确认,**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 4.**银行转账回单复印件7份,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等人而非***。 ***、**就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放弃遗产继承权申明书2份,证明***与**自愿放弃继承**的一切遗产。 经庭审质证,骏泰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6的真实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7、11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撤诉案件,未形成生效判决;证据9、12,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0中的银行交易清单,由法院审核其真实性,对保证金、收条,表示并不知情。 **对***提交的证据7,认为不能全部反映***的收款记录情况,应按生效判决书确认***收到案涉工程款110万元;证据10,对银行交易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保证金、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均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2,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骏泰公司意见。 ***、**对***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10中的10万元保证金,认为是支付给***的;对其他证据均表示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骏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骏泰公司提交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骏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完整,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认为确认书无效,***无权代表**对工程款是否付清进行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10万元系**退还给***的保证金。 骏泰公司对**提交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对**提交的证据1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2,认为其中的1万元是**去世的吊唁款,属于赠与性质;证据3,确认书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表示对其中内容并未审查,且确认书中所涉款项与私人借款无关;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 ***对***、**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骏泰公司、**对***、**提交的证据,认为声明书中并没有表明***是否留有遗产。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提交的证据1、2、4-6、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12,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结合骏泰公司的证据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骏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提交的证据1-4,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提交的证据,其他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日,伏岭镇政府就绩溪县伏岭镇***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工程进行招标,***公司中标承包建设,双方于2015年7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期为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天;合同价款为1862505.78元;该合同就相关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骏泰公司中标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后**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上述转包行为各方均未签订书面协议。2015年7月29日,甲方**与乙方***签署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1.工程名称:绩溪县伏岭镇***环境综合整治项目;2.工程地点为绩溪县伏岭镇***;3.工程总造价壹佰捌拾陆万贰仟伍佰零伍元柒角捌分(即人民币1862505.76元,最后以实际结算价为准);甲方将“绩溪县伏岭镇***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按本协议约定内容独立完成。乙方付给甲方按实际结算价的20%管理费,该款项在工程业主支付的工程款中由甲方直接扣除;工程所涉及的税金由甲方负责在当地缴纳,缴纳营业税时应同时缴纳个人和企业所得税;乙方提供工程所涉及到的主要材料的材料发票(钢筋、水泥、HDPE管材)。双方还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12日竣工验收。2017年7月19日,绩溪县审计局出具绩审投报[2017]80号审计报告,确认绩溪县伏岭镇***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单位报送审计价款2196839.29元,审定价款1866748.63元,核减结算价款330090.66元。骏泰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2月6日、2018年3月26日向**支付工程款55万元、55万元、766748.63元,共计1866748.63元。 2015年1月至2018年4月,**向**的汇款情况为:2015年6月18日70万元,2015年10月5日3万元,2015年10月15日9.4万元,2015年11月30日19.6万元,2015年12月10日21.65万元(由**姣转),2015年12月15日9.8万元,2015年12月29日20万元,2016年2月2日7万元,2016年2月6日30万元,2016年3月4日15.6万元,2016年6月9日60万元,2017年2月15日10万元,共计276.05万元。在此期间,**向**转账情况为:2015年7月1日转账8万元,2016年1月7日转账10万元,2016年6月12日转账40万元,共计58万元。**于2016年3月3日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骏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事由该款用于工程周转”。2017年11月3日,**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陆拾贰万元整,事由用于工地周转资金(包括之前欠**总款一起)”。 **于2016年向***转账七笔,其中于2月2日转账15万元、10万元;2月4日转账15万元;2月26日转账20万元;3月1日转账10万元;3月4日转账15万元;3月30日转账5万元,共计90万元。**于2017年2月17日向***转账10万元。案外人***于2015年7月30日向**转账15万元,2016年7月6日**向***转账2万元。***于2017年1月27日向***出具“保证金”条子一张,载明“***保证金100000元整,正月15日付”。 2019年3月13日,***以骏泰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以骏泰公司为被告、***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2020年5月13日,本院依法作出(2020)皖1824民初415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2020年9月30日,甲方**与***签订工程款结算确认书一份,约定:一、“绩溪县伏岭镇***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最终审定工程结算价款为1866748.63元;发包方已全额支付工程款并退还保证金,其中于2015年12月和2016年2月各支付工程进度款55万元,2017年2月退还保证金10万元,2018年3月支付工程尾款766748.63元。二、**从甲方处领取工程款的具体情况为:1.工程开工后,**先后分多次向甲方预支工程款项,乙方经过与甲方核对银行交易记录,转账凭证及**出具给甲方的预支工程款借条,确认前期工程发包方支付的进度款110万元**已全部从甲方处领取,2017年2月发包方退还的保证金10万元甲方已于2017年2月15日全额退还给**;2.2017年11月3日,**向**出具了总金额为62万元的借据一份,确认截止到2017年11月3日,**从**处预借的工程款余额为62万元整;3.2017年12月2日,经**要求,**通过微信向乙方转账2000元,2018年3月27日,经**要求,**又通过微信向乙方转账3000元。2018年4月25日**身故后,乙方向甲方预借款项用于医院抢救及丧葬费用,甲方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10000元。三、2018年3月,伏岭镇政府支付工程尾款766748.63元,扣除**预借的工程款余额62万元后仅余146748.63元,再扣除该工程**应承担的税费149339.89元(其中包括3%的企业所得税56002.46元,乙方应向甲方上交的5%管理费为93337.43元),**倒欠甲方税费2591.26元。四、鉴于**已身故,乙方经与甲方协商一致,甲方决定免除**倒欠甲方的费用2591.26元。另外,因乙方本人及女儿**均患病,家庭经济十分困难,根本无能力向甲方偿付任何款项,甲方出于人道主义,决定于2017年12月2日微信转账给乙方的2000元,2018年3月27日微信转账给乙方的3000元,2018年4月25日**身故后,甲方微信转账给乙方10000元乙方均无须偿还。五、本工程结算确认书生效后,甲方与**及乙方本人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任何一方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对方要求支付任何款项。六、本确认书经甲乙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后生效,并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另查明,案涉工程系***、***、***、**、**好、***等人共同投资承包施工。**与***系夫妻关系,与**系父女关系,**已于2018年4月25日死亡。***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骏泰公司派驻施工现场负责人为***。 再查,**去世后,遗有坐落于绩溪县扬溪镇扬溪粮站的房屋一座(与***共有);***、**曾到绩溪县交通局取回**缴纳的工程保证金3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陈述其与**在进行工程招投标方面有多次合作,但**在其处转包的工程仅有两处,为“***”工程与案涉工程,两工程的施工地点均在绩溪县境内,其中“***”工程造价为40多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2.***应得案涉工程款金额;3.**是否已将案涉工程款支付完毕;4.***、**是否有付款义务;5.***主张的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是否合理。 一、***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骏泰公司、**不认可***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20)皖1824民初415号民事判决,***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骏泰公司以**未取得授权与***签订协议书及***以建设方代表的身份参与案涉工程的验收等理由,认为***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二、***应得案涉工程款金额。骏泰公司中标绩溪县伏岭镇***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将该工程转包给**,**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最终由***等施工完成。案涉工程被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属违法转包,即**与***所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与程政富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根据绩溪县审计局作出的审计报告,案涉工程经审计确定的工程造价为1866748.63元,根据案涉工程的施工、应承担的税费及中标单位派驻施工现场人员等情况,本院酌定**应付***工程款为1680073.77元(1866748.63元×90%)。**已支付案涉工程款900000元,尚有780073.77元未支付。案外人***于2015年7月30日向**转款15万元,结合***于2017年1月17日出具的“保证金”条子及**(由***经办)于2017年2月17日向***转账10万元,可以认定***转款15万元中有10万元为保证金;至于***主张该款中剩余的5万元为垫付的税款,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且**曾于2016年7月6日向***转款2万元,应当认定**与***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故***称曾向**垫付税款5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骏泰公司、**以***在(2020)皖1824民初415号民事案件中主张的工程款766748.63元来倒推***已收到工程款110万元,但无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三、**是否已将案涉工程款支付完毕。2015年1月至2018年4月,**向**汇款共计276.05万元,该款中含**在**处转包的“***”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10万。截至2016年3月4日,**向**转款金额为206.05万元,扣除**向**转账18万元,**向**支付了188.05万元(含“***”工程款),**向**出具了欠款40万元的借条。截至2017年11月3日,**向**转款276.05万元,扣除**向**转款58万元,**向**支付了218.05万元(含“***”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10万元),**向**出具欠款62万元的借条。**与**虽未达成书面的结算协议,但结合**与**之间的资金往来、**两次出具的借条及**与***签订工程款结算确认书,应当认定**已将案涉工程款支付完毕。***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为**的法定继承人,在**去世后与**进行结算并无不妥,结合**与**的资金往来及两份借条,应当认定该结算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故***关于向**借款签订工程款结算确认书且未阅读该结算书的内容及其无权签订该结算书,并认为**与**之间的往来属借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认为案外人**姣系**公司员工,**姣与**之间的经济往来应认定为**与**之间的经济往来,除2015年12月10日,**姣向**转款21.65万元应认定为**支付外(**提供了向**姣的转账记录与**姣向**的转账记录相对应),其他款项往来,因***无证据证明系**与**之间的经济往来,故***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是否有付款义务。案涉工程完工后,***与**未进行结算,**去世时案涉工程款未支付完毕。***、**虽向本院提交了放弃继承遗产的声明,但***、**在**去世后曾到相关单位取回**缴纳的工程保证金,且**去世时遗留有房屋等财产,故其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承担给付义务。**以其已放弃继承**遗产为由,辩解其不是适格被告,但其为**的法定继承人,作为本案被告适格。 五、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利息属于孳息,应在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时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要求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主张的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基数过高,应当调整为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 本院在(2020)皖1824民初415号民事判决中认定骏泰公司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要求骏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骏泰公司辩解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骏泰公司虽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其作为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其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故骏泰公司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骏泰公司、**认为***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原告***诉被告骏泰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皖1824民初415号民事案件),***要求骏泰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公司就其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进行了举证,故被本院驳回了诉讼请求。***的本次起诉是以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中标单位)骏泰公司、转包人**,转包人**的法定继承人***、**为被告,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关于***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于2019年3月13日以骏泰公司为被告,***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骏泰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本院(2020)皖1824民初415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即***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欠付***工程款780073.7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前述工程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给付义务。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欠付***工程款780073.7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承担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5.5元,由原告***负担1623.5元,被告***、**负担5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章 倪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外***。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