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碧青园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德建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民终26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路15号5层539。
法定代表人:薛祥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荣,北京卓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明,北京卓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德建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东路2066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毅敏,山东齐鲁(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德建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建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491民初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491民初39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德建科技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撤销***公司与德建科技公司签订的《德州市沙王河水生态系统及水环境综合治理景观绿化工程(景观塔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之“2.1合同价款总额”条款;3.判令德建科技公司赔偿***因报价清单与实际工程量不符、逾期提交竣工资料产生的经济损失40526元,庭审中变更为判令德建科技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40526元;4.德建科技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报价单系德建科技公司提供。***公司与德建科技公司签订的《德州市沙王河水生态系统及水环境综合治理景观绿化工程(景观塔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固定总价1029076.04元,该数额是依据合同附件《景观平台钢结构工程报价单》(以下简称“报价单”)加上相关税费计算得来。在庭审中,***公司主张该报价单系德建科技公司出具,德建科技公司在报价单中虚构工程量,欺骗***公司签订显失公平的分包合同。***公司签约案涉分包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建立在工程量真实的前提下。因此,该报价单是否为德建科技公司提供,是法院审查德建科技公司是否有欺诈行为、分包合同是否显失公平并最终确定是否符合法定撤销条件的关键。为此,***公司提交了与发包方德州市丰翼项目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翼公司”)之间的工作联系单,后附施工图设计方案、施工图预算,用以证明***公司基于对德建科技公司的信赖,将涉案工程施工图纸一并交由德建科技公司进行绘制。法庭询问该报价单来源于哪方,德建科技公司当庭否认由其提供并称系***公司提供。同时,审判长提示:***公司向丰翼公司提交的《预算书》上的印章为***公司加盖,但审判长并未仔细审查《预算书》中的内容,错误地认为报价单为***公司提供。事实上,该《预算书》是***公司将德建科技公司为了签订涉案分包合同而测绘的图纸以及根据图纸而制定的报价单(含工程量)装订成册后转交给丰翼公司,其中关键的内容是报价单上很清晰地显示有德建科技公司的公章,显然,该报价单是由德建科技公司提供。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在一审判决书第10页第1段第7行作出“景观塔系***公司组织人员进行的施工图纸设计、施工图纸预算编制等工作,且图纸设计人员张涛、王秀春、何华娟、田淼、武浩均是***公司员工”的认定显然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分包合同》之“2.1合同价款总额”条款。2020年5月份,丰翼公司委托审计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公司于2020年10月份方知实际施工量总价仅为302421.66元,与分包合同约定价款相差有三倍之多,显失公平。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公司将涉案工程进行分包,是基于德建科技公司具备钢结构专业施工能力,从专业判断力(即涉案工程量多少)上,德建科技公司显然更具有优势。***公司签约案涉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基于报价单中所载明工程量真实的前提下,双方约定的固定总价也是根据德建科技公司提供的报价单中载明的工程量计算而来。但该报价单上的工程量是德建科技公司虚构的、远远高于实际施工量,决定了该固定总价与客观实际严重不符,使***公司的利益严重受损,对***公司来说显失公平,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上述情形。上诉人于2020年5月经丰翼公司初步审计后,方得知报价单中的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差异悬殊,故***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在法律规定的1年除斥期间内,符合合同撤销的法定要件,《分包合同》“2.1合同价款总额”条款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审法院依据错误的认定事实,在一审判决书第10页第1段倒数第5行作出“签订涉案合同时被告既不处于围困状态,又没有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的认定,对***公司要求撤销《分包合同》“2.1合同价款总额”条款的主张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三、一审法院在诉讼程序上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对于***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工程量造价鉴定申请未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本案中,报价单作为分包合同的附件,属于分包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而该报价单中载明的工程量与实际施工量的差异是法庭查明德建科技公司是否有欺诈行为、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是否显失公平的关键。为查明上述关键问题,***公司当庭提出工程量造价鉴定申请。但是,一审法院在没有对该核心问题进行充分调查认证的情况下,武断地认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直接驳回***公司的鉴定申请,导致无法确定德建科技公司是否有欺诈行为、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是否显失公平,程序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遗漏***公司提出的一项反诉请求,剥夺了***公司的诉讼权利。丰翼公司于2021年12月15日对***公司作出德州丰翼【2020】《处罚通知单》,该处罚系因德建科技公司提供的报价清单与实际工程量不符、逾期交付竣工资料,致使***公司向丰翼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司与丰翼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公司全额承担因提供的工程过程资料、结算数据错误(包含但不限于)和延迟提供竣工结算资料等方面引起的甲方PPP项目损失,同时要接受甲方按主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额度的经济处罚决定。上述损失因德建科技公司提供的报价清单与实际工程量不符、逾期交付竣工资料造成,根据《分包合同》第12.1条的规定:“任何一方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该损失应由德建科技公司承担。因此,***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德建科技公司赔偿***公司因报价清单与实际工程量不符、逾期提交竣工资料产生的经济损失40526元。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总结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主张撤销分包合同是否应予支持;2、双方应依据何种方法结算工程价款;3、原告主张的损失40750元有无依据”,未对***公司所主张的上述损失进行审理,一审判决直接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显然遗漏了***公司提出的上述反诉请求,剥夺了***公司的诉讼权利,程序严重违法。此外,对于***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至证据十,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2段倒数第2行已明确“该组证据系发包方丰翼公司出具,与本案工程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即对***公司所主张的上述损失予以认可,最终仍判决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对德建科技公司具有明显的偏向性,有失公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严重违反诉讼程序。
德建科技公司辩称,第一,本案不满足民法典第151条的适用条件,不存在可撤销情形。首先,案涉争议合同系两公司之间签订的商业合同,不适用显失公平一条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在其编写的民法典总则编与适用第749页,明确第151条规定的对方也就是受损害方不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本条应当是对自然人处以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合同成立时显失公平的救济。对于法人,特别是公司,其因此发生的风险属于商业风险,应自担其责。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不应当适用于公司。据此,本案从根本上既不符合民法典第151条的适用条件,其次从本案具体情况来看,毕竟***设立20年的老牌建设公司也是总价高达8000余万元的沙王河PPP项目的总包方,是经验丰富的商事主体,具有相当的交易判断能力和审慎义务。毕竟原基于对自身行为能力的评估与其上家,也就是丰翼公司商定建设景观塔并且签订合同,承诺由其负责景观塔的设计造价施工工作,这也是其将案涉景观塔工程分包给德建科技公司的事实前提。基于此,德建科技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对本案工程有充分的判断力,第三人主张撤销结算条款没有任何依据。第二,***公司据以证明合同显失公平的审计报告不具备证明能力。在一审当中***公司以审计报告作为依据主张合同显失公平,但是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上看,该份证据都极不规范,且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形式上来说没有审计人签字,没有审计机构盖章,没有后附资质证明,不符合法定证据标准,内容上报告的计价标准严重偏低,漏项错项、措施、项目费、规费、税金均未计入总价,甚至直接遗漏了预算书中核价高达95000余元的旋转楼梯部分,未审计该部分的价格,***公司据此主张合同显失公平缺乏事实基础。第三,一审法院未准许***公司口头提出的工程量造价鉴定申请有法律事实有据,不存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21条,人民法院有权基于案件事实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作出准许或者不予准许的决定。而如前所述,本案明显不符合显失公平条款的适用条件,分包合同依法成立,而该合同第二条已经明确以此合同总价为结算价格,总价格不再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基于此***公司申请造价鉴定,依法不应予以准许。一审法院对该问题的处理不存在错误。第四,一审法院并未遗漏***公司的反诉请求,未被列为焦点问题和遗漏诉讼请求不是同一概念。一审法院虽然没有将***公司提出的经济损失赔偿这一诉求,单独列为审理的焦点问题,但已经对其进行了审理和判决。具体而言,在开庭审理时,双方围绕该项诉求分别提交了本证与反证,互有质证辩论,法庭也针对该诉求涉及的事实细节,比如说通话人李飞的身份等进行了调查询问,而***公司在上诉状中也提及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可了其中部分证据的关联性。既然法院已经对相关证据作出评价,又何谈遗漏诉讼请求,而从判决结果来说,一审判决正文的第三项为判决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该判项已经包含了对***公司全部三项反诉请求的处理,不存在所谓的遗漏请求。最后固定总价模式是本案双方基于对利益和风险的考量,协商一致确定的结算模式,双方均应受其约束。德建科技公司系出于信任与***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并且垫资施工过程中承担的资金压力以及人工、材料机械等各项风险。在此次诉讼前,尽管景观塔已经落成并且交付近三年,且在***公司的官方网站中作为推荐案例展示,而***公司也从未提出过合同条款显失公平。在***公司拖延付款的违约行为引发本案诉讼后,其又以缺乏判断能力为由申请撤销合同的结算条款,若***公司可以在事后单方改变双方经协商共同确定的权利义务,不但对德建科技公司极不公平,更违背了商事主体风险自担的市场交易规则,严重损害了交易安全,破坏市场秩序。恳请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依法裁判,驳回***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德建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679076.0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当日LPR标准1.5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日);2.判令***公司赔偿违约损失共计41000元(具体数额以发票为准);三、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撤销***公司与德建科技公司签订的《德州市沙王河水生态系统及水环境综合治理景观绿化工程(景观塔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之“2.1合同价款总额”条款;2.判令德建科技公司赔偿***因报价清单与实际工程量不符、逾期提交竣工资料产生的经济损失40526元;3.反诉费用由德建科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份,德建科技公司与***公司签订《德州市沙王河水生态系统及水环境综合治理景观绿化工程(景观塔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分包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德州市沙王河水生态系统及水环境综合治理景观绿化工程(景观塔钢结构)专业分包;1.2工程地点:德州市沙王河水生态系统及水环境综合治理景观绿化工程项目地;1.3承包范围:本项目景观塔钢结构施工建设的专业分包;1.4: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由乙方垫资“包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环境保护及涉及本合同承包范围内甲方对业主的承诺及业主对甲方所作的规定、约束等”(甲方对业主的承诺及业主对甲方所作规定、约束等内容详见附件一)的包干方式,全面负责本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处理好政府主管部门和社区地方关系。第二条、分包工程价款与支付2.1该合同价款总额:以图纸为准,包工包料含税工程造价1029076.04元,合计总价款大写壹佰零贰万玖仟零柒佰陆拾元零肆分,其中包括:钢结构主体950000元,混凝土地基43000元,坐凳及避雷系统6001.6元,景观塔铺装30074.44元。合同价款形式:固定合同总价一次性包死,已此合同总价为结算价格,总价格不再调整,所有施工过程中的变更视为让利。2.2.3工程款支付:根据业主支付甲方工程款情况支付乙方,质保期为两年。(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满结清合同总价款。发票10%增值税专用发票最终支付时间以建设方支付给发包方支付时间为准。第四条、工期4.1开工与延期开工4.1.1本分包工程定于2018年4月12日开工;2018年5月28日前竣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6天。第八条、8.1分包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申请甲方审查;8.2甲方认为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应当在合同文件约定的时间内,提请监理及业主组织进行工程验收,乙方应积极配合;8.3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未能通过且属于乙方原因的,乙方负责修复相应缺陷并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8.4分包工程竣工日期为乙方提供竣工验收报告日期或修复后竣工验收日期。第十二条、任何一方违反上述规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守约方因此造成的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的直接损失及期得利益以及因损失追偿而支出的交通费、差旅费、损失费、律师代理等。合同签订后,德建科技公司已按照合同要求设计图纸并已实际交付投入使用。***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向德建科技公司汇款30万元,于2019年10月31日向德建科技公司汇款5万元。另查,德建科技公司因保全购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诉责险保单花费人民币75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出具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德建科技公司委托山东齐鲁(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该案花费律师费40000元,并于2021年2月6日支付完毕,山东齐鲁(德州)律师事务所出具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公司主张撤销分包合同是否应予支持;2、双方应依据何种方法结算工程价款;3、德建科技公司主张的损失40750元有无依据。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根据***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和施工图纸可以证实景观塔系***公司组织人员进行的施工图纸设计、施工图纸预算编制等工作,且图纸设计人员张涛、王秀春、何华娟、田淼、武浩均是***公司员工,景观塔的预算书也是由其制作。***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丰翼公司董事会会议上也向丰翼公司汇报了景观塔总造价控制在135万元之内的事宜。***公司提交的审核报告既未加盖审计部门的公章,又未有审计人员的签字,故不予认定。纵观本案证据,签订涉案合同时***公司既不处于危困状态,又没有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其主张《德州市沙王河水生态系统及水环境综合治理景观绿化工程(景观塔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之“2.1合同价款总额”显失公平,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德建科技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德州市沙王河水生态系统及水环境综合治理景观绿化工程(景观塔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案涉合同为固定总价模式,合同中既约定了各分项的具体价格,又约定了总价一次性包死为结算价格,所有施工过程中的变更视为让利。因此,***公司应当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价格给付德建科技公司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公司庭审中口头主张鉴定实际工程量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工程价款结算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予以结算。合同总价1029076.04元,扣除***公司已支付的350000元,剩余679076.04元***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德建科技公司主张***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679076.0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因***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已构成违约。因违约行为给德建科技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德州市沙王河水生态系统及水环境综合治理景观绿化工程(景观塔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公司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德建科技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德建科技公司主张利息按照当日LPR标准1.5倍计算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规定,故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上述规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守约方因此造成的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的直接损失及期得利益以及因损失追偿而支出的交通费、差旅费、损失费、律师代理费”,德建科技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诉讼保险费750元及律师费40000元,且律师费也未超出山东省司法厅公布的律师收费标准的范围,该笔费用应由***承担,符合合同约定,故德建科技公司主张***公司支付损失4075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德建科技公司工程款679076.04元及利息(利息以679076.04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德建科技公司违约损失40750元;三、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0元,保全费4270元,反诉费203.5元,共计9973.5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公司提交证据一,加盖德州市丰翼项目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回复函一份,证据二,加盖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景观塔竣工结算总价表,用以证明合同价款约定与实际差额巨大,合同总价款的约定金额来源于德建科技公司,虚构工程量属于欺骗行为,导致***公司在错误认识的前提下签约,该约定的金额显失公平,应该依法予以撤销。德建科技公司质证认为,对二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回复函、证据二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仅有公司签章,无经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的证明附件景观塔单位工程审核明细表,该表仅有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公章,无造价人员、造价工程师签章,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德建科技公司向***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及施工图纸预算编制,经***公司确认后,双方签订了《德州市沙王河水生态系统及水环境综合治理景观绿化工程(景观塔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施工图纸未发生设计变更,工程范围未发生变化,德建科技公司完全按照图纸要求施工建设。该景观塔工程于2018年11月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公司申请撤销***公司与德建科技公司签订的《德州市沙王河水生态系统及水环境综合治理景观绿化工程(景观塔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之“2.1合同价款总额”条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德建科技公司是否应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40526元;三、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焦点一,即***公司申请撤销***公司与德建科技公司签订的《德州市沙王河水生态系统及水环境综合治理景观绿化工程(景观塔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之“2.1合同价款总额”条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对德建科技公司提供的涉案施工图纸及预算编制进行确认后,双方于2108年4月签订的涉案《德州市沙王河水生态系统及水环境综合治理景观绿化工程(景观塔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效力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公司要求撤销合同价格条款,虽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但其提交的回复函系德州市丰翼项目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回复,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证明及景观塔竣工结算总价表系德州市丰翼项目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单方制作,既无鉴定机构资质证明,又无鉴定人员签名,不符合鉴定报告的形式要件,且均不能约束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签订涉案合同时己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双方当事人利益显著失衡,***公司申请撤销涉案合同价格条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德建科技公司是否应返还***公司工程款40526元。***公司主张涉案工程金额为302421.66元,已经支付35万元,减去税款,超付了40526元,德建科技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施工图纸未发生设计变更,工程范围未发生变化,德建科技公司完全按照图纸要求施工建设,且工程已于2018年11月交付使用,工程造价应为合同约定价格1029076.04元。***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35万元,尚欠工程款679076.04元没有支付。故***公司要求返还工程款40526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一审程序是否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且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发生设计变更,工程量未增加或减少,一审法院未支持***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北京***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上诉人北京***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全树
审 判 员 张小雪
审 判 员 高晓敏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史洪军
书 记 员 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