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碧青园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珠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109民初2456号之一
原告:***,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蕴泉,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碧青园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楼**。
法定代表人:薛祥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男,北京碧青园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北京卓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珠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广通街****楼**401>
法定代表人:岳红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涛,男,北京碧青园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碧青园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青园公司)、北京珠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投资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
***诉称,***与碧青园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签订了劳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承包碧青园公司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一号桥南1500米合生珠江逸景科技园项目A南三期园建、绿化工程,对该处项目进行施工。工期为120日,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12月17日止,工程竣工后,经过验收质量合格。经过结算截止至今,碧青园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410393元,后经过***多次向碧青园公司主张权利,碧青园公司拒不履行。***曾就上述请求,向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但碧青园公司否认合同盖章的真实性,后***撤诉。因珠江投资公司为开发单位,故列其为被告。因碧青园公司拖欠劳务费给***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故提起本案诉讼。
碧青园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与被告之间也并未签订过任何的劳务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并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所有加盖甲方公司的印章均不是被告公司的印章,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本案涉及的劳务合同事实。因此,原告依据上述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及利息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原告之前已在其他法院提起过相关的诉讼,我方提出过印章鉴定,原告已提出撤诉。原告在本案又提出同样的诉讼请求,属于滥诉、缠诉,浪费国家司法资源,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在本案中以劳务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但原告在谈话笔录中明确表示其与碧青园公司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而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经查,该案工程所在地在北京市通州区,故我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余 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琛
书 记 员  牛亚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