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碧青园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任平原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9637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碧青园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622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荣,北京卓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卓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原,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之妻),住北京市密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碧青园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青园公司)、上诉人**原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3146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碧青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四项,依法改判碧清园公司不支付**原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1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54859.77元;碧清园公司不支付**原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7月19日伤残津贴92400元,诉讼费由**原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且其伤情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2、**原的工伤被鉴定为五级伤残,在其选择保留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碧清园公司一直商谈为其安排工作的事宜,但**原自称无法工作却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辩称,不同意对方上诉请求。
**原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一至四项,要求碧青园公司支付2017年7月26日前未报销的工伤医药费1069.64元、2017年10月31日前因治疗工伤产生的交通费2670元。事实与理由:**原于2013年4月1日入职碧青园公司,担任工程师,月工资8800元。双方签订了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劳动合同。碧青园公司为**原缴纳了工伤保险,但未足额缴纳。**原于2015年4月20日因工受伤,经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确认伤残等级为五级,但碧青园公司未能依法给予**原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碧青园公司辩称,坚持自己的上诉请求,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碧青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碧青园公司不支付**原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1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9259.77元;2.碧青园公司不支付**原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伤残津贴110880元;3.由**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碧青园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88596元;2.碧青园公司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7240元;3.碧青园公司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67200元;4.碧青园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满至判决之月的伤残津贴;5.碧青园公司支付2017年7月26日前未报销的工伤医药费1069.64元;6.碧青园公司支付2017年10月31日前因治疗工伤产生的交通费26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碧青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日名称变更为中海外碧青园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中海外碧青园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又于2017年8月8日将名称变更为碧青园公司。2013年4月1日,**原入职碧青园公司,任工程师,月工资8800元,碧青园公司支付**原工资至2015年10月31日,碧青园公司为**原缴纳了社会保险。2015年4月20日,**原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8月6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受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为:脑部,双侧胸腔;双肺;软组织,颈椎。2016年5月13日,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增补受伤部位决定书,增补职工**原的工伤部位名称为:脑部:颅脑损伤(右侧额,顶叶)引起左侧偏瘫,构音障碍,认知功能障碍,腔隙性脑梗死,创伤后应激障碍;双侧胸腔、双肺损伤,软组织损伤;颈椎:颈椎骨折脱位,颈脊髓损伤,颈部周围神经损伤,因脊髓损伤导致神经源性膀胱,尿失禁及排便功能障碍。2017年2月8日,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增补受伤部位决定书,增补职工**原的工伤部位名称为:肢体功能障碍,平衡功能障碍,ADL障碍,认知障碍,情绪障碍,创伤后应激障碍伴严重焦虑抑郁,失嗅,颅脑外伤性嗅觉障碍,颅脑外伤性味觉障碍,社会参与能力下降。2018年3月16日,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增补受伤部位决定书,增补职工**原的工伤部位名称为:大便失禁。2018年6月25日,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增补受伤部位决定书,增补职工**原的工伤部位名称为:导致颈椎创伤性关节炎,双膝关节炎,骨质疏松,神经源性勃起功能障碍,神经源性直肠,神经痛,神经源性肠道,脑器质性综合症,轻度智力低下,记忆水平下降。2017年3月29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原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伍级。2017年5月26日,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原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伍级。
北京市丰台区社会保险基金已向碧青园公司拨付**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804元。碧青园公司已支付**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804元。
2017年7月7日,**原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碧青园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88596元;2.工伤科发放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804元;3.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10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7240元;4.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67200元;5.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伤残津贴18480元;6.2017年9月1日至2036年8月23日伤残津贴1404480元;7.工伤医药费1069.64元;8.因治疗工伤产生的交通费1964元;9.补缴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社会保险;10.补缴2013年1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社会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7]第3378号裁决书,裁决:1.碧青园公司支付**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88596元;2.碧青园公司支付**原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10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2914元;3.碧青园公司支付**原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1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9259.77元;4.碧青园公司支付**原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伤残津贴110880元;5.驳回**原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形成本诉。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为:**原主张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其所受伤情为颈椎脊髓损伤,本应享有停工留薪期12个月,其在停工留薪期届满之前的2016年4月13日向碧青园公司提交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诊断证明,并在自己手中的另外一份诊断证明复印件中加盖碧青园公司公章,之后电话联系接收其材料的碧青园公司人事**要求其开具接收单,但被**拒绝,2016年4月14日**原给碧青园公司领导等多人发送短信,故依据规定,其应享有停工留薪期24个月。为此**原提交诊断证明复印件、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申请、与***、**、***的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短信截图、收条、照片等为证。其中,与***的录音中记载:**原请***转达**,其今天递交了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申请和四张诊断证明,让**写个签收单,写上今天4月13日的日期。与**的录音中记载:**原陈述今天早晨送给公司的四个诊断证明和手写的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申请,请**写个签收单。**回复,签不了字。碧青园公司认可与***的电话录音、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认可**、***系其公司办公室员工,负责行政等工作,但对于**原与**、***的电话录音不申请鉴定,并主张根据**原受伤之后所确定的伤情应该享有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原是在停工留薪期届满之后提出增补受伤部位申请,即便录音是真实的,**原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时间已经超过规定期限。
**原主张其工伤未报销的医药费以及交通费,碧青园公司应予以承担,为此提交中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大学第六医院处方、交通费发票为证。碧青园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原的证明目的,并主张医药费、交通费不应由碧青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参照《停工留薪期目录》,**原所受伤情应享有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碧青园公司认可**与***的身份,虽不认可**原与其二人的电话录音,但不申请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根据录音内容,**原要求**签字确认其已经提交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仅表达签不了字,并未对**原提交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申请提出质疑,结合其他证据,法院对**原于2016年4月13日向碧青园公司提交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之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八条“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在期满前3日内向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经用人单位同意后,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工伤职工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到期终止。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应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向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用人单位未提出申请的,视为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确认结论前工伤职工享受停工留薪期的待遇”之规定,**原停工留薪期应为24个月,即2015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碧青园公司已支付**原工资至2015年10月31日,故碧青园公司应支付**原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2914元。碧青园公司支付**原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1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54859.77元。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降低部分由该用人单位支付”之规定,碧青园公司同意支付**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88596元,不低于法定标准,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碧青园公司应当支付**原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7月19日伤残津贴92400元。**原要求碧青园公司支付医药费、交通费,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北京碧青园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2914元;二、北京碧青园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1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54859.77元;三、北京碧青园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88596元;四、北京碧青园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7月19日伤残津贴92400元;五、驳回北京碧青园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一审法院判决碧青园公司付**原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291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8859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参照《停工留薪期目录》,**原所受伤情应享有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原主张其在停工留薪期届满前,已向碧青园公司提交了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申请,并提交诊断证明复印件、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申请、其与***、**、***等人的电话录音、短信截图、收条、照片等证据佐证,碧青园公司仅认可与***的电话录音、照片的真实性以及**与***的身份,不认可其他证据。根据录音的内容显示,**原要求**签字确认其已经提交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仅表达签不了字,并未对**原提交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申请提出质疑,且碧青园公司对上述录音不申请鉴定,故一审法院根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之规定,综合考虑在案证据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对**原于2016年4月13日向碧青园公司提交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之主张予以采信,确认**原的停工留薪期为24个月,并判决碧青园公司支付**原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1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54859.7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本案中,**原受伤后,存在颅脑损伤、肢体功能障碍、认知障碍、情绪障碍、创伤后应激障碍伴严重焦虑抑郁、社会参与能力下降等多种障碍,经工伤部门认定达到五级伤残,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判决碧青园公司支付**原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7月19日伤残津贴92400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主张碧青园公司支付其医药费、交通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碧青园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碧青园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艳
审判员***
审判员*磊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