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宏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宏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尚国斌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1民初16730

原告:北京宏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北小街1418号楼五层501号。

法定代表人:吕松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思玲,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国斌,男,194710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丽,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宏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工程公司)与被告尚国斌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徐岩于201810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由法官徐岩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孙春香、田文伟组成合议庭,于20195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宏远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思玲,被告尚国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远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尚国斌自2009715日起不再具有宏远工程公司股东身份;2、判令尚国斌协助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手续;3、判令尚国斌退还多领取的股权转让款51 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尚国斌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宏远工程公司系国有股份改制企业,2006年完成改制。改制时公司原注册资本115万元,尚国斌原为公司员工,通过改制成为公司自然人股东。宏远工程公司于200932日形成《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2009年第2号),该纪要记载:公司增资为注册资本300万元,同时约定董事风险责任股。增资后尚国斌所持股份在工商登记为出资额304 500元,尚国斌作为时任公司董事会成员持有5%(折和出资15万元)董事风险责任股。200712月,尚国斌办理退休手续。虽办理退休手续,但公司继续返聘尚国斌,其继续担任公司董事。20096月,尚国斌在董事选举时落选 ,根据股东间约定,尚国斌所持董事风险责任股转让给新当选的董事王越,5%股权的转让价款为15万元。落选后的尚国斌于2009715日正式离开公司。根据改制企业(股份合作制)“实行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的企业性质,以及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规定“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能带走,必须在企业内部转让,其他职工有优先受让权”,尚国斌离开公司既宣告其股东资格丧失。尚国斌名下其余的股份在公司内部进行了重新分配。据北京东建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尚国斌投资10万元,占公司16.67%股权,尚国斌现为该公司股东。同时,尚国斌担任着北京天宏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317日的《会议记录》显示,“尚国斌与别人成立了东建信监理公司,5.15%股权,要求尚国斌退股,下周前电话回复”。2010115日尚国斌出具收条,收到206 000元。根据“同股同权原则”,尚国斌的股权转让款应为154 500元。由于公司财务疏忽,多分配给尚国斌51 500元,此款应退回公司。至此,宏远工程公司与尚国斌之间完结了退股、结清出资的全部手续。尚国斌尚欠协助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的工商备案手续,而其以各种理由拒绝协助办理。综上,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尚国斌答辩称:尚国斌从未有转让其所持5.15%股权的意思表示,亦未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更未接收过股权转让款,故不同意宏远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尚国斌合法持有宏远工程公司股份5.15%,股东资格合法有效,从未丧失。尚国斌是200712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工作到20097月正式离开公司,尚国斌系宏远工程公司退休职工。基于退休职工身份尚国斌享受宏远工程公司各项福利待遇,职工身份从未丧失,亦没有丧失持有宏远工程公司股份的资格。宏远工程公司要求尚国斌退股不适用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宏远工程公司现有股东中已办理退休手续的有7人,现上述退休股东依旧享有股东资格,可见宏远工程公司对尚国斌的起诉具有个别针对性,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尚国斌的股权证书合法有效,股权数额明确,不存在变更情形。20096月宏远工程公司董事重新选举,尚国斌落选后就作为董事所持有的董事风险责任股5%转让给新当选的董事王越,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200971日宏远工程公司就变更后的股权重新向尚国斌发放了股权证。自此之后尚国斌持有的股权未进行过转让或变更。综上尚国斌认为其目前仍为宏远工程公司股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宏远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宏远工程公司提交证据:12006年宏远工程公司章程;22009年第2号宏远工程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32009年宏远工程公司章程修正案;4、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退休审批表;5、尚国斌与王越股权转让协议书;6、工资单、考勤簿;7、股权变更及房款投资扣款情况一览表;8、北京东建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查询信息;9、北京天宏建筑工程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02010317日股东会会议记录;112010115日,尚国斌收到206 000元款项收条;12、宏远工程公司2009年股东分红单。尚国斌对上述证据710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认可,对个别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关于证据7、宏远工程公司提供201011月股权变更及房款投资扣款情况一览表,用以证明宏远工程公司依据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的规定,将尚国斌的股份在公司内部进行了重新分配的过程。尚国斌以从未见过此表为由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经核对证据7、注意到尚国斌未被列入此表中,其未见过此表实属正常,故对一览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否定,但该表是否可以作为宏远工程公司股东收购尚国斌股权的相关依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证据10、宏远工程公司的证明目的是其公司通过电话多次要求尚国斌办理退股等后续事宜。会议记录显示尚国斌未参加此次股东会,其提出仅以会议记录中“尚国斌与别人成立了东建兴监理公司,5.15%股权,要求尚国斌退股,下周前电话回复”的记载,不能说明宏远工程公司与尚国斌就股权转让事宜已进行沟通。本院经核对证据10、注意到尚国斌未参加此次股东会,其未见过此表亦属正常,故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否定。但参加会议的股东仅在股东会议签到表处有签名,对会议中记录的公司经营状况、股东变化、公司章程修订等内容未见到会股东签字确认,亦未见公司章程于工商登记机关对上述内容进行修订,故本院对宏远工程公司于2010317日召开股东会一节予以确认,对会议是否形成上述内容的决定一节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对宏远工程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结合案情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断。

尚国斌提供证据:1、退休证;2、体检报告;3、股权证,证明其现在仍然具有宏远工程公司股东资格。宏远工程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结合案情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断。

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宏远工程公司原为国有企业,于2006年经过改制成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改制时公司名称为北京宏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为现名称。2006年改制后的公司注册资本为115万元。股东有:北京东旭实业公司、北京阳光建筑设计事务所、赵红靖、吕松岭、尚国斌、续升平等,其中尚国斌认缴出资18.77万元。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是“第二十三条、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第二十四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之后,尚国斌按其认缴出资完成出资义务。200932日宏远工程公司召开董事会,决定关于公司增资、设立董事风险责任股、召开股东会等事项,其中决定设立董事风险责任股的内容为:“在此次公司注册资本金增资到300万元中的20%,即60万元是本届董事会成员的届期风险责任股份,下届董事会成立后,其董事会成员应在15天内收购60万元的届期风险责任股份,逾期不收购届期风险责任股份,此股份由原持有者继续保持。”通过召开股东会,宏远工程公司对章程进行修正,并于2009310对修正内容在工商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修订内容为:“公司股东变更为张国光、朱志云、王越、尚国斌等28人。尚国斌认缴出资额为30.45万元。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此次公司章程修订,未见关于股东转让股权的变更内容。200712月尚国斌自宏远工程公司办理完成退休手续,宏远工程公司于20071220日向其出具北京市企业职工退休证,其于2009715日起正式离职,不再至宏远工程公司工作。因尚国斌在2009年董事成员选举中落选,其与新选任的董事王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1、尚国斌愿意将持有的宏远工程公司5%的股份(合计人民币15万元整)转给王越……”宏远工程公司于200971日向尚国斌出具股权证,记载“公司名称:宏远工程公司,公司成立日期:1995629日,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姓名:尚国斌,出资额:人民币壹拾伍万肆仟伍佰元整,出资日期:200971日。尚国斌除持有宏远工程公司股权外,还持有北京东建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同时还是北京天宏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尚国斌收到宏远工程公司股东分红款10 060.76元。2010115日,尚国斌向宏远工程公司出具收条,记载“今收到公司财务退给我一个银行存折卡共计贰拾万陆仟元整。”

本院认为,股东出资意愿、出资行为、参与经营、取得分红、进行决策等是确定股东资格的实质性证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机关登记等是确定股东资格的权利表征。本案中宏远工程公司的公司章程,工商登记,公司向尚国斌发放的股权证均证明尚国斌系自200971日起持有宏远工程公司5.15%股权的股东。宏远工程公司发起本次诉讼的理由是:依据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第五条关于“职工投资入股。在自愿的基础上,鼓励企业职工人人投资入股,也允许少数职工暂时不入股。未投资入股的职工可在企业增资扩股时投资入股。职工之间的持股数可以有差距,但不宜过分悬殊。不吸收本企业以外的个人入股。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能带走,必须在企业内部转让,其他职工有优先受让权”的规定,尚国斌自2009715日不再宏远工程公司工作后,应按《指导意见》中关于“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能带走,将其所持股份在企业内部转让”的规定,将其所持5.15%股权交由宏远工程公司,在公司内部进行转让。尚国斌虽不认可其知道该《指导意见》,亦未与宏远工程公司签订股权转让书面协议,但结合尚国斌于2010115日收到股权转让款的行为,说明尚国斌已经同意将其所持5.15%股权转让与宏远工程公司。故提出请求确认尚国斌自2009715日起不再具有宏远工程公司股东身份并要求尚国斌协助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可以在股东内部转让,亦可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转让是否成立应遵循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并结合转让方与受让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定。首先,本院认为《指导意见》不是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不是具有国家强制力的规范性法律、法规,故不能以《指导意见》作为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其次,纵观宏远工程公司的公司章程,除2006年公司章程中有与公司法规定相一致的股权转让约定外,未见公司章程中有“自然人出现辞职、退休、解聘等情况,应该无条件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公司”之约定。宏远工程公司提出公司于2010317日召开股东会已经形成“股东脱离公司或投资于或经营、协助经营与公司具有同业竞争性企业时,应即将其所持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的决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三条关于股东会召开、股东会职权及公司章程修改的规定,结合本院未对宏远工程公司“关于股东在何等情形下应作退股处理进行了章程修订”的认定。在没有章程未对股东退股情形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关于宏远工程公司要求确认尚国斌自退休或不在公司工作后及尚国斌存在竞业禁止情形下,即应向公司转让股权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再次,宏远工程公司以尚国斌出具的“收条”称其收到股权转让款206 000元作为尚国斌同意转让其股权的事实依据,该收条中没有尚国斌同意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亦没有所收款项为股权对价款的意思表示,只是对收到206 000元事实的认可,故本院对宏远工程公司以尚国斌收款行为作为其同意转让股权的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在无有效证据证明尚国斌应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公司章程约定将其所持宏远工程公司5.15%股权转让与公司,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尚国斌同意向公司转让股权的情况下,本院对宏远工程公司要求确认尚国斌不是宏远工程公司股东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宏远工程公司要求尚国斌退还公司多支付的5.15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因本院未认定尚国斌收取的206 000元为转让股权对价款,如宏远工程公司认为尚国斌收取该款项无正当理由,可对此事实另案起诉,故对宏远工程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宏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北京宏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岩
人 民 陪 审 员   孙春香
人 民 陪 审 员   田文伟

一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孙晨雪
书  记  员   邓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