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宏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宏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尚国斌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10650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宏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北小街1418号楼五层501号。

法定代表人:吕松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又昆,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思玲,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国斌,男,194710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丽,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丽影,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宏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工程公司)因与尚国斌尚国斌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16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8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远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16730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尚国斌不再具有宏远工程公司股东资格,协助宏远工程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手续;2. 判令尚国斌退还多领取的股权转让款5.15万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尚国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认定宏远工程公司与尚国斌之间的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宏远工程公司原系由国资和集体企业共同出资性质的企业。2005年,北京市东城区国资委要求宏远工程公司进行改制,国资和集体分批次退出出资。对于宏远工程公司的企业性质,在改制时无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没有相关改制的规定。到目前为止,也没有单行法律、法规予以规范。鉴于改制与运作具有较强的政策性,股东之间、股东与企业之间就股权发生争议时,应当参照国家改制政策确认各方的权利义务,这符合我国国情和客观实践。原国家体制改革委员会主管全国的国企改制,其制定了《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印发给各地体改委,至今有效。宏远工程公司作为被要求改制的企业,根据国资委批复并依据《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实际完成了改制。《指导意见》中对于改制后的股份形式有明确规定:“二、股份合作制是采取了股份制一些做法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集体经济的一种新的组织形式。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有机结合。劳动合作是基础,职工共同劳动,共同占有和使用生产资料,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实行民主管理,企业决策体现多数职工的意愿;资本合作采取了股份的形式,是职工共同为劳动合作提供的条件,职工既是劳动者,又是企业出资人。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有利于共同劳动条件的改善、企业竞争能力的提高和劳动者长远利益的增加。股份合作制是能够促进生产力发展的公有制实现形式,是现阶段劳动者创造就业机会、走向共同富裕的一条重要途径。”宏远工程公司依据以上规定实行劳动和资本相结合的形式,国资退出后,由职工股东投资入股,既保证国家和集体出资的正常回收,也令企业和职工们平稳渡过风险期,进行民主管理、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改制后的宏远工程公司也按照《指导意见》的规定进行管理,职工股的管理与职工身份息息相关,对于公司经营决策内容,均要征求职工股东的意见,实行民主管理,让职工与企业共发展。因此,本案应适用《指导意见》。二、一审判决认定尚国斌未退股,系事实认定错误。1.尚国斌不具有职工身份后,股份不能带走,应当退股。依据《指导意见》规定:“五、职工投资入股。在自愿的基础上,鼓励企业职工人人投资入股,也允许少数职工暂时不入股。未投资入股的职工可以在企业增资扩股时投资入股。职工之间的持股数可以有差距,但不宜过分悬殊。不吸收本企业以外的个人入股。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能带走,必须在企业内部转让,其他职工有优先受让权。”根据以上规定,资本合作与劳动合作相结合是宏远工程公司企业的本质特征之一,职工既是在企业工作的劳动者,又是企业的股东,具有双重身份,职工作为企业股东的身份与职工本人在企业劳动紧密联系在一起,因此,非原企业的职工不能成为股东,而股东一旦丧失职工身份,其相应股东身份亦应一并丧失,对于这种股份合作性质的企业,股东不能脱离企业而单纯通过其出资获利。基于该特征,职工因退休、调离、辞职等情形离开企业,其不再具有劳动者的身份,相应也不再享有股东的资格,原持有的股权应当予以退让。宏远工程公司一直遵照此规定执行,职工具备身份是持股的前置条件。尚国斌在200712月办理退休手续后,仍在宏远工程公司任职至2009年,直至选举新的董事会成员,尚国斌未当选董事,才于2009715日离开宏远工程公司。并按约定,与新任董事王越办理了5%董事身份股的股份转让。而与其同期离开宏远工程公司的原股东王嘉青,也同样因为不具有职工身份,而退出股份,并配合宏远工程公司办理了退股手续。尚国斌退股的同时,宏远工程公司的其他12位职工退股均按照以上文件办理了退股手续。尚国斌退股后,宏远工程公司的职工离职和退休,均按照《指导意见》办理退股手续。宏远工程公司的实际运作过程,符合《指导意见》的原则性规定,也符合“职工系股东”的本质,宏远工程公司退休即退股的做法是有效的。对于宏远工程公司这样的改制企业,如果不依据以上规定进行管理,职工退休后,都持有公司股份而不退出,那么,对于职工持股部分的股权将被锁死,企业股东人员只增不减,做每一项决定都需通过全部职工股东同意,对于任何企业来说将无法经营。2.尚国斌已退股并收到相应的款项,应配合进行股权变更。宏远工程公司对于尚国斌退股的问题,经股东会议研究,各个股东均表示同意,并自费出资认购尚国斌股份。因为在2009年尚国斌离开宏远工程公司时正是宏远工程公司经营最困难的时期。改制前,宏远工程公司因国企的身份,工程来源很稳定,改制后因为不再是北京市东城区国资委下属企业,企业面临难以为继的经营困境,无法出资几十万给退股股东,所以,由股东个人筹集的款项给付了尚国斌。尚国斌原在宏远工程公司主管业务,此时,其又在其他同行业有业务竞争的企业任职及持股,如工商登记显示北京东建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自2009成立,尚国斌投资10万元,占该公司16.67%股权,为该公司股东。除此之外,尚国斌还担任着北京天宏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317日,宏远工程公司发现以上情况,召开股东会议商讨此事,《会议记录》显示,“尚国斌与别人成立了东建兴监理公司,5.15%股权要求尚国斌退股,下周前电话回复”;公司章程第23条“股东脱离公司或投资于或经营、协助经营与本公司具有同业竞争性企业时,应即将其所持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一审开庭当天,尚国斌也认可工商信息显示的内容是真实的。基于以上情况,宏远工程公司与尚国斌多次沟通,尚国斌同意退股,于2010115日到宏远工程公司领取了退股款共计206 000元,并出具退款的收条。但尚国斌迟迟未协助宏远工程公司进行股权的变更登记,既违反规定又违反双方口头约定。对于给尚国斌退回款项的性质,尚国斌一审当庭陈述是分红款,这是不符合事实的,也与尚国斌自己书写的收条内容相矛盾。宏远工程公司一审当庭举示了有尚国斌亲笔签字的《2009年股东分红单》,其中2009630日之前,尚国斌出资比例为10.15%时,1-6月的红利为10 150元;2009630日之后,尚国斌出资比例为5. 15%,7-12月的红利为2425.95元,扣税后实际领取的分红款是10 060.76元。以上事实和证据证明尚国斌已经领取了分红款,此款不可能是发放分红款。另外,如果按尚国斌所述其收取的206 000元均是其所持5. 15%股份的分红款,那么,按其持股比例计算,宏远工程公司仅在2009年的全部分红款要远远超过了公司注册资本金300万元,宏远工程公司将无法经营,因此,尚国斌的说法既违背了常识,也不符合事实。从尚国斌领取退股款至今,尚国斌从未就退股数额及未分红问题提出异议,可以印证宏远工程公司所述情况符合事实。截止到目前,宏远工程公司股东仅有15人,退股的12人均是口头协议,领取退股款后,便签字说明退股。仅尚国斌1人领取退股款后反悔。三、一审法院认定多支付款项应另案处理,属事实认定错误。基于以上陈述,尚国斌领取的退款性质是退股款,根据“同股同权原则”,此款应为股权15.45万元。由于公司财务疏忽,多分配给尚国斌5.15万元,此款应退回尚国斌。一审法院认定多支付款项应另案起诉,是认定事实错误,应判定尚国斌将多余款项应返还宏远工程公司。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考虑本案特殊的经济背景,宏远工程公司作为改制主体所面临的重重困境,查清本案事实,支持宏远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

尚国斌辩称,不同意宏远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宏远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尚国斌自2009715日起不再具有宏远工程公司股东身份;2.判令尚国斌协助宏远工程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手续;3.判令尚国斌退还多领取的股权转让款51 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尚国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远工程公司原为国有企业,于2006年经过改制成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改制时公司名称为北京宏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为现名称。2006年改制后的公司注册资本为115万元。股东有:北京东旭实业公司、北京阳光建筑设计事务所、赵红靖、吕松岭、尚国斌、续升平等,其中尚国斌认缴出资18.77万元。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是“第二十三条、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第二十四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之后,尚国斌按其认缴出资完成出资义务。200932日宏远工程公司召开董事会,决定关于公司增资、设立董事风险责任股、召开股东会等事项,其中决定设立董事风险责任股的内容为:“在此次公司注册资本金增资到300万元中的20%,即60万元是本届董事会成员的届期风险责任股份,下届董事会成立后,其董事会成员应在15天内收购60万元的届期风险责任股份,逾期不收购届期风险责任股份,此股份由原持有者继续保持。”通过召开股东会,宏远工程公司对章程进行修正,并于2009310对修正内容在工商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修订内容为:“公司股东变更为张国光、朱志云、王越、尚国斌等28人。尚国斌认缴出资额为30.45万元。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此次公司章程修订,未见关于股东转让股权的变更内容。200712月尚国斌自宏远工程公司办理完成退休手续,宏远工程公司于20071220日向其出具北京市企业职工退休证,其于2009715日起正式离职,不再至宏远工程公司工作。因尚国斌在2009年董事成员选举中落选,其与新选任的董事王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1、尚国斌愿意将持有的宏远工程公司5%的股份(合计人民币15万元整)转给王越……”宏远工程公司于200971日向尚国斌出具股权证,记载“公司名称:宏远工程公司,公司成立日期:1995629日,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姓名:尚国斌,出资额:人民币壹拾伍万肆仟伍佰元整,出资日期:200971日。尚国斌除持有宏远工程公司股权外,还持有北京东建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同时还是北京天宏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尚国斌收到宏远工程公司股东分红款10 060.76元。2010115日,尚国斌向宏远工程公司出具收条,记载“今收到公司财务退给我一个银行存折卡共计贰拾万陆仟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出资意愿、出资行为、参与经营、取得分红、进行决策等是确定股东资格的实质性证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机关登记等是确定股东资格的权利表征。本案中宏远工程公司的公司章程,工商登记,公司向尚国斌发放的股权证均证明尚国斌系自200971日起持有宏远工程公司5.15%股权的股东。宏远工程公司发起本次诉讼的理由是:依据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第五条关于“职工投资入股。在自愿的基础上,鼓励企业职工人人投资入股,也允许少数职工暂时不入股。未投资入股的职工可在企业增资扩股时投资入股。职工之间的持股数可以有差距,但不宜过分悬殊。不吸收本企业以外的个人入股。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能带走,必须在企业内部转让,其他职工有优先受让权”的规定,尚国斌自2009715日不再宏远工程公司工作后,应按《指导意见》中关于“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能带走,将其所持股份在企业内部转让”的规定,将其所持5.15%股权交由宏远工程公司,在公司内部进行转让。尚国斌虽不认可其知道该《指导意见》,亦未与宏远工程公司签订股权转让书面协议,但结合尚国斌于2010115日收到股权转让款的行为,说明尚国斌已经同意将其所持5.15%股权转让与宏远工程公司。故提出请求确认尚国斌自2009715日起不再具有宏远工程公司股东身份并要求尚国斌协助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可以在股东内部转让,亦可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转让是否成立应遵循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并结合转让方与受让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定。首先,一审法院认为《指导意见》不是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不是具有国家强制力的规范性法律、法规,故不能以《指导意见》作为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其次,纵观宏远工程公司的公司章程,除2006年公司章程中有与公司法规定相一致的股权转让约定外,未见公司章程中有“自然人出现辞职、退休、解聘等情况,应该无条件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公司”之约定。宏远工程公司提出公司于2010317日召开股东会已经形成“股东脱离公司或投资于或经营、协助经营与公司具有同业竞争性企业时,应即将其所持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的决议。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三条关于股东会召开、股东会职权及公司章程修改的规定,结合一审法院未对宏远工程公司“关于股东在何等情形下应作退股处理进行了章程修订”的认定。在没有章程未对股东退股情形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关于宏远工程公司要求确认尚国斌自退休或不在公司工作后及尚国斌存在竞业禁止情形下,即应向公司转让股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再次,宏远工程公司以尚国斌出具的“收条”称其收到股权转让款206 000元作为尚国斌同意转让其股权的事实依据,该收条中没有尚国斌同意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亦没有所收款项为股权对价款的意思表示,只是对收到206 000元事实的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宏远工程公司以尚国斌收款行为作为其同意转让股权的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在无有效证据证明尚国斌应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公司章程约定将其所持宏远工程公司5.15%股权转让与公司,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尚国斌同意向公司转让股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宏远工程公司要求确认尚国斌不是宏远工程公司股东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宏远工程公司要求尚国斌退还公司多支付的5.15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因一审法院未认定尚国斌收取的206 000元为转让股权对价款,如宏远工程公司认为尚国斌收取该款项无正当理由,可对此事实另案起诉,故对宏远工程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宏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宏远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于2019619日出具的《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宏远工程公司曾经向尚国斌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将其所持股份及相应的投资款退回的事实。尚国斌对该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2.会议记录1份,用以辅助证明尚国斌领取了2009年度的分红款。尚国斌认为与该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尚国斌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股东资格,又称股东地位,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本案中,尚国斌于2005年以职工出资的形式成为宏远工程公司的股东,并在2005年至2009年期间就职于宏远工程公司、参与公司经营并陆续向宏远工程公司投资。现宏远工程公司上诉称因尚国斌已经离职,且其已经收取了206 000元的股权转让款,故要求确认尚国斌自其离职之日起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并要求尚国斌退还多领取的股权转让款。本院认为,宏远工程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的股权转让应当遵循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现宏远工程公司根据《指导意见》要求尚国斌进行股权转让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宏远工程公司认为尚国斌已经收取了股权转让款,但尚国斌对此款项的性质不认可是股权转让款,且宏远工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与尚国斌就此款项的性质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宏远工程公司的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宏远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北京宏远工程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晓莉
审  判  员   闫 飞
审  判  员   周 岩

二○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贾相力
书  记  员   卫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