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04执恢491号
申请执行人:聚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曹霞,董事长。
被执行人:昌宁县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
法定代表人:肖勇,校长。
被执行人:昌宁县佳阳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省保山市。
法定代表人:岩棽,董事长。
聚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昌宁县职业技术学校、昌宁县佳阳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阳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沪0104民初2494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租金XXXXXXX元、名义货价100元及相应罚息。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作出(2021)沪0104执15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佳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恢复执行。
在恢复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在(2021)沪0104执1537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向佳阳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因佳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涛变更为岩棽,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本院已在上述措施中变更法定代表人信息。另,本院(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5个银行账户。此外,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顾玉平
审判员 武 博
审判员 吉 立
书记员 王 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