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宁县佳阳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国药集团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昌宁县佳阳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51395号
原告:国药集团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31号5层508。
法定代表人:章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沅,国药集团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津,国药集团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昌宁县人民医院,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田园镇滨河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杨丽华,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昌宁县佳阳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田园镇牛角巷2号。
法定代表人:张王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女,该公司融资部经理。
原告国药集团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融租公司)与被告昌宁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昌宁医院)、昌宁县佳阳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宁佳阳城投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药融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沅、王津,被告昌宁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被告昌宁佳阳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药融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昌宁医院偿付截至2021年8月4日,已到期未付租金4 816 948.54元,未到期租金15 235 457.43元,两项共计20 052 405.97元;2.判令昌宁医院偿付按万分之七/日计算的截至2021年8月4日,因逾期未付第12期部分租金、第13期租金,以及逾期支付第11期租金、第12期部分租金而产生的违约金312 257.38元;以前述第1项所列全部未付租金为基数,按万分之七/日计算的自2021年8月5日起至昌宁医院实际支付租金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 20 052 405.97元×万分之七×迟延天数);3.判令昌宁医院偿付留购价款100元;4.判令昌宁医院承担国药融租公司因本案所支出的担保费39 406元;上述昌宁医院应向国药融租公司支付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加速清偿款项金额,与国药融租公司已支出的担保费金额加和,并扣除保证金900 000元后,暂计至2021年8月4日的合计诉请金额为19 504 169.35元;5.判令昌宁医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6.判令昌宁佳阳城投公司对以上1-5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3日,国药融租公司(出租人)与昌宁医院(承租人)签订了编号为18GYZLCW-53002-HZ-Z的《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以下简称《售后回租合同》)。《售后回租合同》详细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并且,附件一“租赁物清单”载明租赁物的名称、数量、原值及购买价款;附件二“租赁物购买价款及支付表”约定购买价款金额及支付条件、支付方式等;附件三“租赁附表”详细约定起租日、租赁期限、租赁本金及租金支付安排等。同日,国药融租公司(债权人)与昌宁佳阳城投公司(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18GYZLCW-53002-HZ-B的《保证合同》。昌宁佳阳城投公司同意为昌宁医院履行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向国药融租公司承担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8年4月2日,国药融租公司向昌宁医院支付了第1期设备购买价款1 800 000元并发出《起租通知书》。2018年4月4日,国药融租公司向昌宁医院支付了第2期设备购买价款28 200 000元,至此国药融租公司已履行完毕买卖合同项下向被告购买租赁物的义务。2020年12月25日,国药融租公司与昌宁医院、昌宁佳阳城投公司签署了编号为18GYZLCW-53002-HZ-Z-X1的《变更协议》,就概算租金总额及租金支付安排进行了变更。
《售后回租合同》及《变更协议》履行过程中,昌宁医院存在多次迟延和欠付到期租金的违约行为,国药融租公司多次向昌宁医院发出租金及违约金催收函,同时多次向昌宁佳阳城投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国药融租公司已于2021年7月28日向昌宁医院、昌宁佳阳城投公司发送融资租赁业务加速到期的函,但昌宁医院和昌宁佳阳城投公司均拖延至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做出判决,维护国药融租公司的合法权益。
昌宁医院辩称:1.同意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诉讼请求,对保证金抵扣无异议;2.不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认为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七标准计算过高,请求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万分之七计算年利率为25.5%,租金的表面利率7.2%,实际利率为10%左右,如果按万分之七计算违约金,利率在年30%左右,请法庭酌情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3.不同意第四项诉讼请求,国药融租公司申请保全并非是其实现债权的必要手段,因此支出的担保费用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不应由昌宁医院承担。
昌宁佳阳城投公司辩称同意第六项诉讼请求,其余答辩意见同昌宁医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3日,国药融租公司(出租人、甲方)与昌宁医院(承租人、乙方)签订《售后回租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以融资为目的,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设备出售给甲方,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购买乙方享有所有权的设备,并将其作为租赁物回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同意接受该等融资性售后回租,并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乙方将其拥有独立、完整所有权的租赁物出售给甲方,甲方自支付完毕第一期购买价款之日起,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至甲方。乙方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因此,租赁物不发生实际占有转移,自甲方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时,视为甲方向乙方交付租赁物。甲方向乙方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共计30 000 000元。起租日为甲方向乙方支付完毕全部购买价款之日,如为分期支付购买价款,则起租日为甲方向乙方支付完毕第1期购买价款之日。租赁期限60个月,租金按季支付,共计20期,每期后付。租赁本金
30 000 000元,概算租金总额37 057 991.6元,保证金900 000元,于收到甲方第1笔付款后1个工作日内支付。租金的调整,如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时,本合同项下的租赁利率及租金同比例、同方向地相应进行调整。租赁期限届满,在乙方支付完毕本合同项下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后,租赁物以留购价款100元,由乙方留购。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则甲方有权按照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到期未付租金、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其他应付款项的顺序将保证金用于冲抵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对甲方所负全部债务。在保证金不发生任何抵扣或抵扣后乙方已经补足的情况下,甲方有权将保证金冲抵最后相应期数的租金。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甲方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则乙方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迟延支付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之日止。发生以下任一情形,视为乙方违约:(1)乙方未能按期、足额支付租金、保证金、手续费或其他应付款项......乙方发生本合同项下任何违约的情形,甲方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同时采取下列多种救济方式:(5)要求乙方赔偿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已到期未付的租金、违约金、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以及其他应付款项;(6)要求乙方赔偿甲方为保护和执行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取回租赁物费用、评估费、拍卖费、处分租赁物费用等)。
同日,国药融租公司(债权人)与昌宁佳阳城投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就上述《售后回租合同》昌宁医院承诺为承租人履行主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向债权人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的全部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购价款、出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及主合同项下租赁物取回时拍卖、评估等费用)和其他应付款项,以及主合同项下承租人应当履行的除前述支付或赔偿义务之外的其他义务。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承租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2018年4月2日,国药融租公司向昌宁医院支付了第1期设备购买价款1 800 000元,并发出《起租通知书》,确认该日为起租日,《起租通知书》中的实际租金支付表载明租金本金 30 000 000元,利息7 057 991.6元,租期自2018年4月2日起至2023年4月2日止,租金期数20期,每期租金金额均为
1 852 899.58元,共计37 057 991.6元。
2018年4月4日,国药融租公司向昌宁医院支付剩余设备购买价款28 200 000元。
2020年12月25日,国药融租公司(甲方)、昌宁医院(乙方)、昌宁佳阳城投公司(丙方)签订《变更协议》,主要约定: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原合同租赁附表中概算金总额变更为 38 166 840.31元。租金支付安排发生变更,详见附表租金支付安排。2.丙方知晓并同意上述变更。3.本协议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其他条款依照甲乙双方的《售后回租合同》及甲丙双方的《保证合同》继续有效。
同日,国药融租公司向昌宁医院发出《租金变更通知书》,租金支付表载明的租金本金、租期、租金期数、租金支付时间均与原《起租通知书》一致,租金金额有调整,利息变更为
8 166 840.31元,共计38 166 840.31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昌宁医院支付了变更后的租金支付表第1至11期全部租金,支付了第12期部分租金。2021年6月17日、7月15日,国药融租公司两次分别向昌宁医院、昌宁佳阳城投公司发出《租金及违约金催收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21年7月28日,国药融租公司向昌宁医院、昌宁佳阳城投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加速清偿的函》,主张租金自2021年8月4日加速到期。昌宁医院、昌宁佳阳城投公司称二公司于2021年8月初收到上述函件,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
庭审中,国药融租公司确认截至2021年8月4日前的到期未付租金包括第12期部分租金2 133 474.27元、第13期租金
2 683 474.27元,共计4 816 948.54元,第14至20期未到期租金共计15 235
457.43元。昌宁医院已支付的第11期租金、第12期部分租金,因逾期支付产生了违约金,其中第11期租金应付日期为2021年1月10日,昌宁医院于2021年2月8日支付300 000元,2021年4月9日支付588 338.12元。第12期租金应付日期为2021年4月10日,昌宁医院于2021年6月30日支付300 000元,2021年9月30日支付150 000元,2021年10月29日支付100 000元。国药融租公司称不主张保证金按合同约定顺序抵扣,直接从昌宁医院应付的所有款项中一次性抵扣。
昌宁医院、昌宁佳阳城投公司称2021年9月30日、2021年10月29日昌宁县盛昌能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国药融租公司支付了共计250 000元,国药融租公司称认可该付款,已在诉讼请求中相应扣减。
另查,国药融租公司因在本案诉讼中提出财产保全,由北京中关村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于2021年9月10日向该司支付担保费用39 406元。
本院认为,国药融租公司与昌宁医院签订的《售后回租合同》及附件、国药融租公司与昌宁佳阳城投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上述三方签订的《变更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本案中,合同签订后,国药融租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昌宁医院未依约支付租金,现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国药融租公司行使加速到期权,要求昌宁医院支付全部租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国药融租公司于诉前向昌宁医院、昌宁佳阳城投公司发出了《关于要求加速清偿的函》,主张全部租金于2021年8月4日到期。昌宁医院、昌宁佳阳城投公司确认收到上述函件,故本院确认租金加速到期日为2021年8月4日。国药融租公司确认昌宁医院截至2021年8月4日尚欠到期未付租金4 816 948.54元,未到期租金15 235 457.43元,故本院确认昌宁医院应支付剩余租金20 052 405.97元。
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国药融租公司主张以全部未付租金为违约金计算基数,本院认为,加速到期的租金包含了租赁本金及租息,租金加速到期本身就是对承租人违约行为的惩罚,如对提前到期的租金再计算违约金,相当于对承租人的双重惩罚,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对截至加速到期日时已到期租金计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提前到期租金计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售后回租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七标准计收违约金偏高,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计收标准调整至年利率24%。
留购价款100元的支付条件在《售后回租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昌宁医院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国药公司要求昌宁医院支付留购价款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国药公司因采取保全措施向北京中关村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担保费39 406元,属于《售后回租合同》中约定的出租人因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国药公司要求昌宁医院支付担保费39 40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国药公司主张将保证金 900 000元从上述全部应付款项中统一抵扣,昌宁医院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昌宁佳阳城投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昌宁医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国药融租公司要求昌宁佳阳城投公司对昌宁医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昌宁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国药集团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0
052 405.97元、留购价款100元、担保费39 406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以300 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8日止,以 588 338.1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1日计算至2021年4月9日,以300 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1日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以150 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1日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以100 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1日计算至2021年10月29日,以2 133 474.27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
683 474.27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全部应付款之和扣除900 000元,为昌宁县人民医院应向国药集团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
二、昌宁县佳阳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昌宁县人民医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昌宁县佳阳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昌宁县人民医院行使追偿权;
四、驳回国药集团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 253元,国药集团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昌宁县人民医院、昌宁县佳阳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6 3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国药集团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908元。
保全费5000元,国药集团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昌宁县人民医院、昌宁县佳阳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邢娅莉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志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