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宁县佳阳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524民初1266号
原告:***,男,1993年5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
委托代理人:管华轩,男,云南金曦(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张志娇,女,云南金曦(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1年3月8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高中文化,务农,住云南省大理市。
委托代理人:徐腾宁,云南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1741468970K。以下简称施甸建司。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甸阳镇施姚路。
法定代表人:丁洪福。
委托代理人:周国彪,男,公司项目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昌宁县佳阳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4555100400F。以下简称佳阳城投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田园镇牛角巷2号。
负责人:杨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永兰、张德银,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原云南省设计院集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4312040640。以下简称省设计院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佣金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丰。
委托代理人:兰银清,男,云南弘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施甸建司、第三人佳阳城投公司、省设计院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志娇,被告***委托代理人徐腾宁,被告施甸建司委托代理人周国彪,第三人佳阳城投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永兰、张德银,第三人省设计院公司委托代理人兰银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欠款以及违约金人民币1122000元,其中欠付工程款1020000元,违约金102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3月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4.7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日,被告***为完成位于昌宁县的建设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将“保山市昌宁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分包竞争性比选(20标段)”的道路“土石方开挖及清运”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1.月支付双方协商支付;2.完工结算:合同工程完工后30天内付清余款至100%。约定违约金为完成工程量价款的10%。原告于2018年1月27日前,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建设任务。基于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原告适当让利,双方口头认定了该合同工程量价款总额为157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分次付款550000元,余款一直未支付。鉴于被告***欠款行为及态度,原告于2021年1月27日要求被告***补签了结账单。原告认为,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合同虽然约定了10%违约金,但工程款拖欠已三年多,约定的违约金明显低于造成损失,被告***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总之,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尚欠原告工程款1,020,000元属实,但是造成欠付工程款并非是答辩人的个人原因造成,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发包方下拨的工程款已经全部发放到各个实际施工人手中;2.利息应当从双方结算之日(2021年2月17日)后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涉案工程有发包人、总承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分包人应该和***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由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欠款承当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施甸建司辩称:我司与云南省设计院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后,组建了施工项目部,聘请***为项目部负责人,委托***与实际施工人***签订了《施工合同》,2018至2019完成了全部施工工程,由于总承包人下拨资金不足,我司除将总承包人下拨资金全部用于支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外,还自筹了很大一部分资金用于垫付该工程款,对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但现我司已没有能力再垫付工程款,只能等总承包人设计院集团下拨款项后才能支付。
第三人设计院公司述称,1.原告***到现在开庭时还没有对诉讼请求作出变更,没有要求设计院公司承担责任。2.设计院公司与***和***均没有对应的合同关系,不应当成为本案工程款的支付主体。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不适用于总承包人。
第三人佳阳城投公司述称,一、佳阳城投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作为本案主体。1.在本案中,佳阳城投公司与原告未形成合同关系,故佳阳城投对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义务。2.案涉“保山市昌宁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分包竞争性比选(20标段)”,属保山市昌宁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子项目。保山市昌宁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采用“市级统贷,县级采购”的模式运作,具体由县财政局以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确定保山永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项目承接主体,县佳阳公司作为实际用款人,负责开展该项目的总承包招标及造价、监理招标等工作。经依法依规进行招标,总承包中标单位为: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林同棪国际工程咨询(中国)有限公司、保山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联合体。佳阳城投公司于2017年4月与云南省设计院集团、保山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保山市昌宁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内容及规模为“保山市昌宁县范围内贫困村道路建设、农村安全饮水建设、校安工程建设、农村环境整治”四部分建设内容。项目施工后,公司为确保项目施工安全及质量,依据工程总承包合同“分包人不得将其分包的设计、施工和货物采购对外转包,分包人不得再分包”的条款约定,于2017年9月11日以《昌宁县佳阳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加强项目管理杜绝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的函》(昌佳阳投资函[2017]9号)书面函告云南省设计院集团,要求总包单位严格依法推进项目建设,明确“必须坚决杜绝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公司已完全履行项目承接主体的监管责任。原告提交其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公司不知情,也不认可。《民法典》第791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故分包方施甸建司违法分包的行为违反了《民法典》及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该合同责任不能转嫁给与合同无关的我公司。二、被告***申请追加我公司为被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关于突破合同相对性规定的随意扩大和错误理解。1.该条款是为保护农民工利益作出的补充规定,不能因此款规定的存在,随意滥用。否则,整个民事合同关系的基石将被打破,也违背了最高法院制定司法解释的初衷。同理,如果随意扩大适用范围,《民法典》和《建筑法》关于“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又有何意义呢?层层分包、转包,层层提取管理费,蚕食工程款,减少实际投入到工程项目中的资金,影响工程质量,这些应该都不是立法的目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是有严格适用条件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解决由农民工组成的实际施工人在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因下落不明、破产、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缺乏支付能力,实际施工人又投诉无门的情况下,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提供的特殊救济途径,即准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提起以发包人、施工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所以,只有在“合同相对人下落不明、破产、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其缺乏支付能力,实际施工人又投诉无门”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起诉发包人。本案中,原告***的合同相对人为***,显然不存在上述适用情形。3.对于***和***而言,实施违法再分包的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发包人。即使达到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适用条件,应承担发包人责任的应该是实施违法转包的分包人。三、本案中,原告***诉请拨付的工程欠款及违约金,答辩人不认可。1.与我公司形成合同关系的是云南省设计院集团、保山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和***,我公司只对云南省设计院集团、保山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有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2.***和***之间的施工结算成果,没有经专业机构审核确认,结算数据的准确性、真实性无从考证。3.我公司依照职能职责,尽最大努力履行了对总承包单位云南省设计院集团、保山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付款职责,分别于2017年8月22日拨付工程预付款2560万元;2017年8月23日拨付工程预付款10,240万元;2017年12月5日拨付工程预付款18,161.372万元;2018年2月7日拨付工程进度款356.0437万元;2018年2月8日拨付工程进度款6,620.5163万元,2020年9月30日拨付工程进度款300万元;2021年拨付工程进度款300万元;2021年2月7日拨付工程进度款100万元,九笔款项共计支付总承包单位云南省设计院集团、保山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3,178.275万元。综上所述,我公司与***、***之间根本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请求,作出公正判决。
根据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欠付原告工程款的原因是什么?2.被告***是否违约,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3.违约金应从何时开始计算?4.工程款应该由谁来支付?5.佳阳公司是否应为本案主体?是否应对原告的主张承担责任?6.设计院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是否适用于本案?8.施甸建司未付款的原因是什么?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经质证,二被告二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2.《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合同明确项目名称、承包范围、单价、付款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等。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虽然合同中约定合同工程完工后30天内付款100%,但截止2021年6月份总承包人下拨的项目资金只有51.77%。结算主体是施甸建司。
被告施甸建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确实是施甸建司委托***与***签订的。
第三人佳阳城投公司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设计院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对真实性、客观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3.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经2021年1月27日结算,被告施甸建司和***尚欠原告工程款1,02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被告施甸建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佳阳城投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第三人设计院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客观联系,对该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针对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2.佳阳城投公司与省设计院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总承包合同主体是佳阳城投公司与省设计院公司,保山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不是该合同当事人。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3.省设计院公司与施甸建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K-CN-20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案涉分包工程名称为:“保山市昌宁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十标段”,该项目的承包人是省设计院公司,分包人为施甸建司。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4.省设计院公司保山项目部出具的“付款说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施甸建司承接的国开行保山市昌宁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十标段共包含田园镇13个道路子项目,项目已于2018年6月份停工并进行中期结算,目前经过云南双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结算定案金额为30,553,008.98元,目前已拨付资金15,315,284.15元,拨付比例为51.77%。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施甸建司针对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云南省设计院集团与施甸建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K-CN-20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欲证明总包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从而造成施甸建司无力支付欠款。
证据2、总包单位省设计院公司保山项目部出具的该项目的《付款说明》一份。欲证明案涉项目已进行结算并通过了总包审核,但拨款比例仅为51.77%,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后支付至审核的总造价的90%的约定。
证据3、《授权委托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施甸建司委托周国彪为案涉项目的代理人,该项目由施甸建司施工,不存在分包、转包、挂靠等情况。
证据4、资金支付资料。欲证明总承包单位拨付给被告施甸建司的款项已全额用于支付工程款。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施甸建司提交的四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总承包方没有拨付工程款不能作为欠付原告工程款的理由。
第三人佳阳城投公司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佳阳城投公司作为总发包人,与承包人省设计院公司、保山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山市昌宁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与佳阳城投公司签订合同的是省设计院公司、保山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佳阳城投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2.《昌宁县佳阳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加强项目管理杜绝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的函》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佳阳城投公司为确保工程施工安全及质量,基于项目是国家扶贫工程的特殊性,对规范施工质量管控方面作出了明确要求,已完全履行监管责任。
证据3.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依法依规进行公开招标,确定省设计院公司、林同棪国际工程咨询(中国)有限公司、保山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联合体是该项目唯一合法的承包单位。
证据4.付款凭证7张。欲证明佳阳城投公司对总承包单位省设计院公司、保山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佳阳城投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的合法性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合同的相对方是施甸建司和***。
第三人设计院公司针对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如下举证。
证据1.《保山市昌宁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欲证明保山市昌宁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人是省设计院公司,发包人是佳阳城投公司。
证据2.被告设计院公司与被告施甸建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K-CN-20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施甸建司为案涉工程的分包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设计院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两组证据证明的是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施甸建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第三人佳阳城投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四组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第三人省设计院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两组证据,能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4月,被告佳阳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第三人省设计院公司、保山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山市昌宁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将保山市昌宁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承包给保山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三人省设计院公司;2017年7月,第三人省设计院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分包方被告施甸建司签订合同编号为:GK-CN-20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总包工程名称为“保山市昌宁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分包工程名称为“保山市昌宁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十标”的建设项目分包给被告施甸建司;2017年9月3日,被告施甸建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周国彪全权负责保山市昌宁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分包第20标段工程管理;2017年11月2日,被告施甸建司的20标段项目现场实际施工人***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将“保山市昌宁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分包竞争性比选(20标段)”中的“保山市昌宁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分包竞争性比选(20标段)道路土石方开挖及清运”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合同工程完工后30天内付清余款至100%;如***违约,需要向***支付完成工程量价款10%的违约金。原告***于2018年1月27日前完成了相关工程,被告***代表被告施甸建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应得工程款为1,570,000元,截止2021年1月27日,尚欠1,02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违约金及利息。被告***认为案涉工程总发包人为佳阳城投公司(简称佳阳城投公司),总承包人为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省设计院公司),分包人为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遂申请追加三公司为本案被告,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令三公司对原告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经过庭审查明,本院确定佳阳城投公司和省设计院公司应为第三人,施甸建司应为被告。庭审中被告施甸建司认可周国彪为公司分包“保山市昌宁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十标”项目工程的负责人,被告***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结算结果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案涉工程的总发包人为第三人佳阳城投公司、总承包人为第三人省设计院公司和保山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分包人为被告施甸建司、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本案被告***申请追加施甸建司、省设计院公司、佳阳城投公司为本案被告,根据审理查明事实,结合合同相对性原理,施甸建司应为本案被告,省设计院公司和佳阳城投公司应列为本案第三人。本案原告***与被告施甸建司的现场实际施工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且合同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施甸建司对拖欠款项数额无异议,提出未付款的原因是发包方工程款未到位,因此,被告施甸建司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系被告施甸建司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及与原告进行结算的行为,被告施甸建司均予以认可为公司行为,因此,被告***不应承担支付欠款及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本案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按年利率3.85%计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结算的时间,计息时间应从2018年3月起算。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三人佳阳城投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至今未付清案涉项目资金,因此,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拖欠工程款1,020,000元及违约金102,000元,合计1,122,000元;
二、由被告施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未付工程款1,0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3月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第三人昌宁县佳阳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案涉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90元,由被告施甸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杨洪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聂雍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