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宁县佳阳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524民初1487号
原告:***,男,1968年1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隆阳区人,初中文化,工程承包商,住保山市隆阳区。
原告:***,男,1965年8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隆阳区人,初中文化,工程承包商,住保山市隆阳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在朝,男,隆阳区隆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保山市辛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21893181XK。
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辛街乡辛街街子。
法定代表人:李泽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桥,男,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芹,女,1965年2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隆阳区人,大学本科文化,该公司财务总监,住保山市隆阳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4312040640。
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拥金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宰青友,男,1989年1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大学本科文化,该公司保山项目部经理,住昆明市五华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昌宁县佳阳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4555100400F。
住所地:保山市昌宁县田园镇牛角巷2号。
法定代表人:杨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永兰,女,1978年8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大学本科文化,该公司职工,住保山市昌宁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斌,男,1978年10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大学本科文化,该公司职工,住保山市昌宁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保山市辛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辛街公司)、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设计院)、昌宁县佳阳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9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在朝与被告辛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桥、李玉芹,被告云南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宰青友,被告佳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永兰、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辛街公司立即支付二原告工程款4,126,227.4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26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辛街公司立即赔偿二原告为实现债权申请财产保全所交纳的保险费及保全费合计25,600元;3.判令被告云南设计院、佳阳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二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佳阳公司将保山浦发滇西边境片区扶贫投资发展基金支持项目暨保山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昌宁县项目工程总承包给被告云南设计院建设。2017年2月24日,被告云南设计院又将位于昌宁县勐统镇的保山浦发滇西边境片区扶贫发展基金项目工程总承包施工分包5包八标段分包给被告辛街公司施工。后被告辛街公司又将保山浦发滇西边境片区扶贫发展基金昌宁县项目工程总承包勐统镇(1)标段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二原告施工建设,子项目名称分包为:昌宁县勐统镇芦蒿坝村组道路建设项目、昌宁县火皮地村组道路建设项目、昌宁县老陀村组道路建设项目、昌宁县勐统镇松林村组道路建设项目、昌宁县勐统镇断腰山村组道路建设项目。被告辛街公司、云南设计院口头约定:1.二原告应得工程价款按被告辛街公司、云南设计院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2.二原告应按工程价款的1%的比例向被告辛街公司交纳管理费;3.税收由二原告承担;4.被告辛街公司在收到被告云南设计院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时,扣留5%作为辛街公司交纳给云南设计院的总承包费用后,及时将工程款拨付二原告用于支付民工工资、机械费和各种材料费等;5.二原告所转包的工程若验收不合格,由二原告自费修复直至合格为止;6.工程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由二原告承担。
被告辛街公司转包给二原告的上述村组道路施工建设工程于2017年3月10日开工,二原告于2018年1月25日按工程价款约2940万元的1%的比例向被告辛街公司预交管理费294,000元,比工程审定价多交41,605.55元。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15日交付使用,2020年12月17日经验收合格,2020年12月28日经有关单位对二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审核,昌宁县勐统镇芦蒿坝村组道路建设项目审定金额8,986,639.41元,昌宁县火皮地村组道路建设项目审定金额3,135,425.04元,昌宁县老陀村组道路建设项目审定金额1,801,561.90元,昌宁县勐统镇松林村组道路建设项目审定金额5,482,831.60元,昌宁县勐统镇断腰山村组道路建设项目审定金额5,832,986.87元,以上共计工程款25,239,444.82元。上述工程款扣除5%的保修金和被告辛街公司支付被告云南设计院的总包服务费后,二原告应得工程款22,715,500.34元。至今,被告辛街公司已拨付二原告工程款18,630,878.48元(含被告辛街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出借二原告用于支付熊启虎民工工资300,000元),尚拖欠4,084,621.86元工程款未支付。因被告辛街公司多预收的管理费41,605.55元应退还二原告,故被告辛街公司合计应支付二原告工程款4,126,227.41元。上述款项,经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二原告认为,二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且竣工验收合格,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云南设计院、佳阳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辛街公司辩称,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2017年2月6日,辛街公司中标保山浦发滇西边境片区扶贫投资发展基金项目工程总承包施工分包5包八标段。2017年2月24日,辛街公司与云南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2017年3月1日,辛街公司与云南安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安邦公司,分包服务费为审计审定金额的11%,服务费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017年3月25日,安邦公司将案涉工程再次转包给二原告;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被告辛街公司与二原告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合同,且本案不适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3.辛街公司与云南设计院的审定合同价不能作为二原告申请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依据;4.辛街公司从未与二原告进行过口头约定,对二原告诉状载明的案涉工程总价不予认可,因审计部门尚未进行审计,该工程总价还未确定。对辛街公司已拨付的工程款、二原告应得工程款及实际施工人身份持有异议。
被告云南设计院辩称,辛街公司为云南设计院承接保山浦发滇西边境片区扶贫投资发展基金项目工程总承包勐统段(一标段)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合同暂定价为2940万元,中标下浮率为2.5%,结算定案金额为24,857,028.99元(已下浮)。现项目子法人及行业验收已完成,县级验收尚未开展,正在开展审计工作。截至目前,云南设计院已按施工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款支付,共计支付工程款23,819,887.57元,支付比例达95.83%。
被告佳阳公司辩称,佳阳公司与二原告未形成任何合同关系,不存在任何合同义务,且不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昌宁县浦发扶贫基金项目涉及教育、农村安全饮水、集镇供水、环保、苗族整族帮扶五个方面,共5个大类316个子项目。案涉工程系其中一个子项目。佳阳公司是负责昌宁县浦发扶贫基金项目的发包方,经依法依规进行招标,中标单位为云南设计院。佳阳公司于2017年1月与云南设计院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云南设计院负责承担昌宁县范围内项目工程总承包。项目施工后,佳阳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以《昌宁县佳阳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加强项目管理杜绝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的函》书面告知云南设计院,明确必须杜绝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云南设计院与辛街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且违反了合同约定。二原告诉请与佳阳公司无关。与佳阳公司形成合同关系的是云南设计院,佳阳公司只对云南设计院负有付款义务,且佳阳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对云南设计院的付款义务,经核算,佳阳公司已支付给云南设计院的工程款比例已达92.94%,按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完成工程量总价的90%。现项目正在进行审计,还未审计结束。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A1.《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7年2月24日,总承包方云南设计院将位于昌宁县勐统镇的保山浦发滇西边境片区扶贫发展基金项目工程总承包施工分包5包八标段分包给被告辛街公司建设施工的事实。
A2.《收款收据》《总公司授权委托书》《借款合同》《协议书》《收条》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辛街公司将云南设计院分包的工程又转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原告***、***系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A3.法人单位验收意见书复印件5份、法人单位竣工验收会议签到表复印件1份、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5份。欲证明:1.被告辛街公司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经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被告辛街公司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的案涉工程造价经有关单位审定为252,394,444.82元,现尚拖欠4,126,227.41元(不含保修金)未支付;3.被告辛街公司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的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是佳阳公司的事实。
A4.保险费发票复印件、保全费收据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保险公司担保费20,600元,向昌宁县人民法院交纳保全费5000元,合计25,6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辛街公司、云南设计院对证据A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佳阳公司对证据A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辛街公司对证据A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辛街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二原告和二原告系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云南设计院对证据A2不予认可,被告佳阳公司对证据A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质证,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辛街公司对证据A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辛街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二原告,也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审计价,该组证据的工程价为结算价,还需要扣除相关费用。被告云南设计院对证据A3的三性无异议,被告佳阳公司对证据A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辛街公司对证据A4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保险费的金额明显超出正常价格,且二原告可以选择其他方式担保,以保险担保并非唯一方式,保全费不属于诉讼费范围,不应由败诉方承担。被告云南设计院对证据A4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佳阳公司对证据A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1,各方当事人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2,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辛街公司交纳管理费291,000元,被告辛街公司出具给原告***授权委托书办理部分工程事项,被告辛街公司借给二原告30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二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A3,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252,394,444.82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A4,保险费发票系保险公司开具,保全费收据及民事裁定书系本院出具,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辛街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B1.《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案涉工程经依法招投标,被告辛街公司中标,被告云南设计院于2017年2月24日与被告辛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暂定价约2940万元,被告辛街公司需向被告云南设计院支付审计审定金额5%的总承包服务费的事实。
B2.《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辛街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安邦公司,双方于2017年3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安邦公司需向被告辛街公司支付审计审定金额11%的分包服务费,服务费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B3.《补充协议》和《收条》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1.2017年3月25日,安邦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约定案涉工程由安邦公司抽取400万元人民币由原告***总承包(含公司管理费);2.《补充协议》中的“杨忠利”签名与收条中的“***”签名系同一人,为本案原告。
B4.验收意见书、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各5份。欲证明被告辛街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进行验收、结算。
B5.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案涉工程已有案外人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辛街公司支付工程款。
B6.中国建设银行专用回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辛街公司支付安邦公司工程款2,239,850元给安邦公司财务人员李玫的账户。
B7.证人朱某的证言。欲证明原告***与安邦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协议原件存放于安邦公司,由朱某保管;《补充协议》中的“杨忠利”签名与《收条》中“***”签名系同一人,即本案原告。
经质证,二原告、被告云南设计院对证据B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佳阳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二原告对证据B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二原告不清楚该合同的签订。被告云南设计院、佳阳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二原告对证据B3中的《补充协议》不予认可,安邦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出现,二原告亦没有与其接触过,《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云南设计院、佳阳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二原告、被告云南设计院对证据B4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佳阳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二原告对证据B5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云南设计院、佳阳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二原告对证据B6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辛街公司支付给别人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云南设计院、佳阳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二原告、被告云南设计院对证据B7无异议,被告佳阳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B1、B2、B3、B4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B5、B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B7与B4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云南设计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C1.《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云南设计院只与被告辛街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C2.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12份。欲证明被告云南设计院已向被告辛街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且已经超付。
经质证,二原告、被告辛街公司对证据C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佳阳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二原告对证据C2的三性无异议,因被告云南设计院与被告辛街公司的合同不仅仅涉及二原告的工程,不清楚被告云南设计院支付的工程款是否已经超付。被告辛街公司对证据C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佳阳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云南设计院提交的证据C1、C2,仅涉及与被告辛街公司的关系,被告辛街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佳阳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D1.《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佳阳公司与本案无关,佳阳公司与两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义务。
D2.昌佳投资函[2017]9号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佳阳公司已按建设工程要求完全履行项目承接主体的监管责任,要求严格依法依规推进项目建设,明确必须坚决杜绝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
D3.记账凭证复印件3份、电汇凭证复印件3份、收据复印件2份。欲证明被告佳阳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1日支付项目总包单位项目预付款69,750万元、于2017年12月15日支付项目进度款42,246.08万元、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工程款1010万元,已经完全依约履行了对云南设计院的付款义务,项目拨款进度已达92.94%,已超比例拨付,被告佳阳公司对二原告所诉请拨付款项不存在付款义务。
D4.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工程经公开招标,确定云南设计院为该项目唯一合法的总承包单位,被告佳阳公司只对云南设计院负有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
经质证,二原告、被告辛街公司、云南设计院对证据D1、D4的三性无异议;二原告、被告云南设计院对证据D2的三性无异议,被告辛街公司对证据D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函的承接主体是云南设计院昌宁分公司,主体并非辛街公司,与辛街公司无关联性;二原告、被告辛街公司、云南设计院对证据D3的三性无异议,但二原告和云南设计院认为不清楚工程款是否超付。
本院认为,被告佳阳公司提交的证据D1、D4,当事人均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D2,系发送给云南设计院驻昌项目部的函件,被告云南设计院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D3,除不能证明具体拨付比例外,本院对其余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1月12日,云南设计院中标佳阳公司招标的保山浦发滇西边境片区扶贫投资发展基金支持项目暨保山市基础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昌宁县项目工程总承包项目。后双方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佳阳公司作为发包人,云南设计院作为承包人,佳阳公司将上述工程承包给云南设计院,工程内容涉及昌宁县范围内乡镇中小学教育项目、饮水和供水连通工程、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及其配套设施,总投资约23.25亿元。2017年9月11日,佳阳公司制作《昌宁县佳阳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加强项目管理杜绝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的函》送达给云南设计院驻昌项目部。佳阳公司于2017年4月1日支付云南设计院项目预付款69,750万元、于2017年12月15日支付项目进度款42,246.08万元、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工程款1010万元。
2017年2月24日,云南设计院与辛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双方约定云南设计院为承包人,辛街公司作为分包人,云南设计院将保山浦发滇西边境片区扶贫发展基金项目工程总承包施工分包5包八标段(即案涉工程)分包给辛街公司。合同暂定价(含税金额)约2940万元,中标下浮比率2.5%。辛街公司需向云南设计院支付审计审定金额5%的承包服务费。后双方又于2017年7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对合同名称、合同价格、因政策调整需要修改专用条款等方面进行了约定。
2017年3月1日,辛街公司与安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安邦公司施工,安邦公司需向辛街公司支付审计审定金额11%的分包服务费,服务费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2017年3月25日,安邦公司与***签订《补充协议》,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约定案涉工程由安邦公司抽取400万元(含公司管理费)后由***承包,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20年12月18日,案涉工程经五方责任主体代表及相关行业部门现场认定,已按要求完成设计建设内容,评定合格,同意验收。案涉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252,394,444.82元。
另查明,***向辛街公司交纳管理费291,000元,辛街公司出具给***授权委托书办理部分工程事项,辛街公司出借给***、***30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案涉工程实际由***、***施工。安邦公司收取了部分案涉工程款。辛街公司后续将工程款直接拨付***、***。案涉工程尚未进行审计。***、***为本案诉讼保全,支出诉前财产保险费20,600元和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二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但二原告未与本案任一被告签订书面合同。纵观在案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与安邦公司签订过书面协议,该协议载明了安邦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的事实,并约定了转包费用,但由于二原告并未起诉安邦公司,且认为该协议未实际履行,本院无法查明该协议的履行过程。本案中,被告辛街公司亦将案涉工程书面转包给安邦公司,但后期又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二原告,是本案唯一与二原告存在直接资金往来的主体,但不能简单据此认定双方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即使后期被告辛街公司与二原告存在合同关系,二原告直接以被告云南设计院与被告辛街公司的结算审定价扣减辛街公司应支付给云南设计院5%的总包服务费、5%的保修金、1%的管理费主张工程款,没有考虑到工程领域层层转包的市场费用,换句话说,二原告取得实际施工人的成本过于低廉,仅为支付1%的管理费,显然不符合行业规则。因二原告与被告辛街公司没有书面约定,二原告实际应得工程款应当如何确定,需要二原告与被告辛街公司或其他案外人进行协商结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袁志萍